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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 | 陈年旧案如何追诉?延长追诉期限相关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2-11-23     来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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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目录

  一、“立案”的概念厘定

  二、“采取强制措施”的内涵辨析

  、“逃避侦查”的具体认定

  四、“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仅源于本罪还是受他罪影响

  

  

  

  本期召集人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关于追诉期限的延长,立法与司法有一个发展历程。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中,“立案”“采取强制措施”“逃避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存在诸多疑难问题。本期沙龙,我们聚焦延长追诉期限的相关问题展开研讨。

  

  一、“立案”的概念厘定

  本期召集人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对于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的延长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以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或者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为标准。这里的“立案”,是指有明确犯罪嫌疑人的“对人对事立案”,还是单纯有犯罪事实的“对事立案”?

  

  许佳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从办案实践来看,最初采用“对人立案”,之后“以事立案”逐渐被认可。我认为“以事立案”有一定依据,也不排斥“对人立案”。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事立案”是“立案”的基本内涵。二是如果将现行刑法中的“立案”理解为“对人立案”,就与1979年《刑法》中的“采取强制措施”没有根本区别,因为“对人立案”通常就意味着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三是“对事立案”的理解不会造成时效制度名存实亡;立案只是不受时效限制的条件之一,“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这是一个整体。但“对事立案”并不排斥“对人立案”,因为“对人立案”建立在“对事立案”的基础上,如果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早已采取了强制措施,当然也属立案。

  

  任素贤

  金山区法院副院长

  我分析一下这个问题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发现犯罪而立案的,对未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不产生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案后未确定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也受立案这一事实的约束。后一种观点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是目前“有案必立”已成为常态,把本应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立案将成为普遍现象。刑法本来规定立案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如果采纳后一种观点,实际上将法条变为了“立案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这样的情形。

  

  陈子龙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理事

  我认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立案主要是指“对人立案”,但也含有部分“对事立案”的情形。“对人立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实际上是司法机关向社会公众亮明的一个态度,也是一份对犯罪分子发出的宣言书。但“对事立案”,不能作过于宽泛的理解。我个人觉得,只有以下两种情形的“对事立案”是可以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一是对事立案后,侦查机关已基本锁定犯罪嫌疑人的,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已经成为被侦查对象了,再逃避侦查的。二是侦查机关有明确的侦查方向,或有证据和线索明确指向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罪责,实施了串供或制造伪证等故意干扰侦查活动的行为,从而扰乱侦查视线,使侦查活动偏离正确方向的。

  

  王立华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认为,阻断时效作用的立案主要指明确犯罪嫌疑人的“对人立案”,包括最高检第六批指导性案例也基本采用这个观点。但是从2020年以后最高检核准追诉案件来看,最高检的观点发生了巨大的转变,认为“以事立案”也可以产生阻断追诉时效的作用。原因是,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针对的主要是侦查机关已经确定了人的情况下逃避侦查;而1997年《刑法》第88条则调整为侦查机关已经确定了案件情况。我认为这种考量值得充分关注,因为实践中如果已经锁定了嫌疑人而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并不多见,而且立法已经通过设定“逃避侦查”的条件限缩了无限追诉期限的适用空间。所以个人认为,没有必要再强调这里的立案仅限于“对人立案”。

  

  

  二、“采取强制措施”的内涵辨析

  本期召集人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对于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的延长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以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为标准。这里的“采取强制措施”,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对于立案后仅被采取讯问等侦查措施,或者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但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虽被采取过强制措施,但因证据不足等原因又被解除强制措施的,如果需要追诉的,是否应当报请核准?

  

  谢燕刚

  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副总队长

  首先,这里的“采取强制措施”应是指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其次,对于立案后仅被采取讯问等侦查措施或者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但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则不应视为“采取强制措施”,不应纳入“追诉期限延长”的范畴。如果需要追诉的,应当报请最高检核准。再次,如果犯罪嫌疑人曾被采取过强制措施,但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又被解除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既没有逃跑也没有逃避侦查,仍然正常工作生活,甚至没有离开原地的,不能适用追诉期限的延长规定,超过20年需要追诉的,应当层报最高检核准。这是因为根据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适用追诉期限的延长,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曾被采取过强制措施,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能将追诉不力的责任转移到行为人身上,否则不利于保障人权,也违背追诉时效立法目的,有损刑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吴宏耀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对于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当联系起来解释。换句话说,所谓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当是发生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果立案后,没有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而是通过其他手段作出的处理,或者之后又解除强制措施的,显然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199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为,“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既适用于已经执行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而无法执行,以及犯罪分子在逃,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上述情况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追诉”。该《批复》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将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扩张适用于该条规定原本无法涵盖的故意逃避追诉的特殊情形。

  

  

  三、“逃避侦查”的具体认定

  本期召集人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逃避”是指行为人在犯罪后主观上有逃避的意思,客观上未到案,致使侦查活动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形。因此,对于积极实施隐姓埋名、隐瞒新居所地、潜逃、隐藏等行为,如要求不交社保而通过现金发放工资、不办理身份证件、逃避手机卡实名登记、使用他人银行卡并绑定为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以及生活、工作轨迹异常等,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但是,对于正常外出工作、经商等,没有隐姓埋名、隐瞒新居所,明知道公安司法机关要自己归案,仍消极不到案的,以及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普通干扰侦查行为、到案后拒不供述等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

  

  谢燕刚

  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副总队长

  关于“逃避侦查”的认定,我认为可以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造成后果三方面来综合考量。首先,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要有逃避侦查的故意。嫌疑人为摆脱侦查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明知公安机关在抓捕,在主观上有实施隐姓埋名、隐瞒新居所地、潜逃、隐藏等行为的故意。其次,客观上实施了逃跑或藏匿等积极行为。嫌疑人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改名换姓、逃至外地隐姓埋名等行为,致使侦查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再次,结果上导致了侦查活动无法顺利进行或无效。由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一系列有意的、主动的、积极的逃避侦查行为,致使侦查活动无法顺利进行。

  

  综上,我认为,第一,对于正常外出工作、经商,在居住地正常生活的犯罪嫌疑人,仅明知公安机关要自己归案仍消极不到案的,不应视为“逃避侦查”。第二,对于不主动投案、到案后拒不供述等行为,我认为,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而言,不能对行为人作过高的义务要求。消极的行为,如不主动投案、到案后拒不供述等没有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不能简单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否则,除了投案自首以外的其他行为均易被归入其中。虽然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鼓励行为人积极投案自首,但自首只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并不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不自首也不是从重处罚情节。此外,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许佳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逃避侦查”在客观上存在扩张说与限缩说的对立。我主张限缩的观点,即不能把“逃避侦查”理解为不投案、不坦白。理由是:1. 时效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履责,2. 作案后的“逃避”行为不具有更多的可谴责性,3. 让行为人投案自首缺乏期待可能性。所以,《刑法》第88条第1款的“逃避”应限定为“积极的行为”。

  

  关于何为“积极的行为”,理论和实践中有很多争议。个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从未到案”是认定“逃避侦查”的必要条件。即如果犯罪嫌疑人曾因本案被抓获,但其隐瞒犯罪事实、串供、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致使公安机关最终将其释放,还是不能认为其系“逃避侦查”。干扰侦查的因素理应由侦查机关克服,只有“逃跑”“隐藏”等使侦查活动根本无法开展的反侦查行为,才算“逃避侦查”。从这个意义上说,这里的“逃避侦查”应当是“非常”积极的。但“从未到案”不是“逃避侦查”的充分条件。如果行为人在犯罪之后始终居住于原地,或者正常外出打工、经商,没有隐姓埋名,没有隐瞒新居住地,没有实施整容或变性手术,但是公安机关始终没有将其抓获归案,同样不能认定为“逃避侦查”。

  

  任素贤

  金山区法院副院长

  我们在2020年的一次研讨会上,对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表现形式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活动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如逃跑、藏匿、改名换姓等,或积极地实施串供等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犯罪后未投案或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即可认定为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我认为,从文义来看,“逃避”这个词不能看成“逃”是“逃跑”,“避”是“躲避”,它虽然是双意词,但实则具有积极的含义,正常工作、经商一般社会观念上不会认为是逃避行为。从期待可能性角度出发,也不能对行为人行为作过高的义务要求。正常外出工作、经商,没有隐姓埋名、隐瞒新居所,消极不到案,属于消极行为;而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干扰侦查行为,是否具有积极的性质,是需要考量的因素。同时,如果积极行为、消极行为均认定为“逃避侦查”,会导致法律规定虚置。

  

  王立华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对“逃避侦查”的认定也持审慎态度。“逃避”不能等同于逃跑、更不能等同于逃离作案现场、案发地,即使考虑20年前的社会治理水平和侦查水平,也不能把作案后包括立案侦查后的逃离作案地的行为认定为“逃避侦查”,否则就是把不自首等同于逃避侦查,会在一定程度上虚置追诉时效,让时效制度失去应有的意义。对于妨害作证、毁灭证据等行为,如果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嫌疑人仍实施了毁尸灭迹、串供等行为的,个人认为这和隐姓埋名、改名换姓可以做同质评价,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

  

  吴宏耀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于“逃避侦查”的解释,首先需要明确两点:第一,关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的解释不能过于宽泛,不能让原本属于例外的法律规则冲抵“已过追诉期限不再追诉”的一般原则。第二,“逃避侦查”应当限定在犯罪人的作为行为,而不应该包括不作为行为。

  

  具体而言,“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一,犯罪嫌疑人已经依法成为侦查或审判的对象,从而在法律上形成了“追诉与被追诉的法律关系”。第二,犯罪嫌疑人有针对性地实施对抗侦查或审判的积极行为。例如,通过行贿受贿等不正当手段,影响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办案;通过串供或者干扰、威胁证人,杀人灭口、贿买证人、鉴定人或者栽赃陷害他人等手段,积极阻挠侦查;等等。消极的不配合行为,不应视为法律上的“逃避行为”。因此,“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应该包含单纯的不配合行为。例如,在讯问时,拒不如实陈述;明知道侦查机关在调查案件,拒不投案自首等等。

  

  

  四、“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仅源于本罪还是受他罪影响

  本期召集人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有一起案例,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于1999年伙同他人共同入户抢劫,并致一人死亡,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徐某某还于1998年伙同他人犯寻衅滋事罪,被立案侦查并被网上追逃。对于本案的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某涉嫌抢劫罪并致一人死亡,虽已超过二十年的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旧存在,不追诉会造成严重后果,应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立案侦查并被网上追逃,之后又实施本案犯罪,因此不应受追诉时效限制,可直接对本案提起公诉,无需报请核准追诉。

  

  犯罪嫌疑人犯本罪超过20年,此前犯他罪被立案侦查并被网上追逃,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效力是否及于本罪?

  

  谢燕刚

  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副总队长

  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上述两种情况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其后的犯罪行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所以,案例中,徐某某在1999年犯抢劫罪后未实施积极逃避侦查的行为,不适用追诉期限延长,如果要追诉其刑事责任,应当层报最高检核准追诉。所以,我同意第一种观点,同时认为,犯他罪“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效力不及于本罪。

  

  吴宏耀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追诉时效问题,本质上是国家刑罚权的时间效力问题。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应当分别考量其追诉时效问题。《刑法》第89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据此,实施新罪,会导致前罪重新计算追诉期限;至于后罪的追诉期限,则依然应当按照该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陈子龙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理事

  我也认为之前犯罪的追诉时效不会影响之后犯罪的追诉时效。追诉时效强调的是事与人的对应关系。本案例中,嫌疑人犯寻衅滋事罪被立案侦查并被网上追逃,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与抢劫杀人没有对应关系。两个是分别的罪,互相独立。不仅不同案件的追诉时效互不影响,即便是同一个案件,两个同案犯已到案,另一个同案犯未发现,这个当时未发现、现在新发现的同案犯也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所以本案中对徐某某抢劫罪追诉,还是应该层报核准的。

  

  王立华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也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刑法规定,无限期追诉的适用对象都是本罪,前罪不产生阻断后罪追诉时效的作用;新罪对前罪的时效影响仅限于前罪的时效重新起算的问题。但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就是对轻罪的无限期追诉问题。前罪寻衅滋事的追诉期限通常是五年,但如果嫌疑人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即使经过二十年、三十年都还可以追诉,有无这个必要倒是值得探讨。

  

  本期召集人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今天我们围绕“延长追诉期限相关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这一主题,对延长追诉期限的几个关键词,从“立案”、“采取强制措施”、“逃避侦查”展开研讨。准确合理适用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不仅有利于有效惩治犯罪,也能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公平、正义、效率、秩序等多种法律目的。感谢各位专家嘉宾提出的真知灼见,有助于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完善和实践发展。

  文稿整理:闵行区检察院 王秀梅 俞闺红

   奉贤区检察院 瞿阳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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