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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 | 拒不参加党委会议为何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发布时间:2021-03-31     来源: 山西省纪委监委网站     作者:佚名    

  8月18日,山西省运城市纪委监委发布消息称,运城市新绛县人大常委会原党组书记、主任李铁路被开除党籍。在通报的李铁路违纪违法事实中,有一条受到广泛关注,即“因个人建议未被采纳,对组织产生不满情绪,未按规则列席党委重要会议”。这是李铁路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重要内容。

  我们知道,党的纪律是多方面的,但政治纪律是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的纪律,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是遵守党的全部纪律的重要基础。

  据办案人员介绍,李铁路“因个人建议未被采纳,对组织产生不满情绪,未按规则列席党委重要会议”,起因在于一次领导干部推荐任用上。2016年12月,在新绛县委调整乡镇主要领导干部时,李铁路向组织推荐时任某镇党委副书记的同志为乡(镇)长人选。2017年1月,该同志没有被组织确定为乡镇党委书记和镇长人选,这本是正常的组织人事选拔。但李铁路认为他推荐的同志在乡镇副书记岗位干了多年,政绩比较突出,其同事都提拔重用了,自己的意见没被采纳,作为县四大班子“一把手”之一,脸面上不好看,思想上想不通,于是产生了不满情绪,多次找借口不列席县委常委会。经查实,2017年,新绛县委共召开常委会议、常委扩大会议、全委会共44次,其中李铁路4次借故不参会,10次无故不参会,缺席县委重要会议近三分之一。李铁路的行为,违反了“人大党组书记固定列席党委常委会”的规定,破坏了党委同人大常委会沟通协调的工作惯例,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

  经过审理确认,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62条之规定,李铁路的行为构成违纪;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8条第(八)项之规定,李铁路的行为构成职务违法。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溯及力原则,他违反的是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的相关条款。而在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党纪处分条例当中,为进一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第二编的分则中专设了一章,即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在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中,也对“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行为的政务处分作了明确规定范。

  旗帜鲜明讲政治是我们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根本要求。不论是哪个层级的党组织与党员干部,都应该真正把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立起来、严起来,并通过抓住政治纪律这个纲,把严肃其他纪律带起来。

  查阅近年来纪委监委发布的领导干部被处分消息可以看到,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问题都被列在最前面。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中都把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问题作为查处重点,首先看有没有违反政治纪律问题,有违反政治纪律的优先处置,违反其他纪律的也从政治上审视,剖析背后的政治根源。国家开发银行原党委书记、董事长胡怀邦“四个意识”缺失,对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阳奉阴违;海南省委原常委、海口市委原书记张琦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梳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2020年上半年的“双开”通报发现,一批阳奉阴违的两面人被查处。

  李铁路案件,对他个人是教训,对广大党员干部则是警示。我们要深刻认识到,干部在政治上出问题,对党的危害不亚于腐败问题,有的甚至比腐败问题更严重。在政治问题上,任何人同样不能越过红线,越过了就要严肃追究其政治责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俊明)

  附:纪法条款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5年版)

  第六十二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2007年4月22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原文链接:http://www.sxdi.gov.cn/xcjy/yasj/20200831218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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