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号咖啡丨兼听则明:立案监督案件检察听证的争鸣与探究
发布时间:2022-12-24 来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法律沙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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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立案监督案件检察听证的价值与原则
二、立案监督案件检察听证的功能分析
三、立案监督案件检察听证中的疑难问题
本期召集人房长缨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包括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监督、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监督。为了确保立案监督工作的准确性,将听证工作与各项检察业务有效融合,检察机关开始探索在立案监督阶段召开听证会,但是以听证会形式开展立案监督目前还只是探索阶段,没有法律法规可循。我们召开本次法律沙龙,请各位专家、学者对立案监督案件检察听证工作进行探讨交流。
一、立案监督案件检察听证的价值与原则 |
本期召集人房长缨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立案监督工作,是我们开展刑事检察监督的第一个监督节点,在这个节点上的案件都比较特殊。首先,案件的证据材料不完整;其次,当事人的诉求非常强烈;再次,这一阶段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都处于保密阶段。所以在这个阶段我们开展立案监督案件听证会,是否有价值?如果有价值,那它的诉讼价值、社会价值体现在什么地方?
兰跃军
上海大学教授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时增加了立案监督制度,到现在已经实施二十多年了,全国很多省市的检察机关都开展过立案监督检察听证工作。我认为在立案监督案件中开展听证会是有价值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贯彻落实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体现了对人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化解信访矛盾,加强司法保障。第二,立案监督听证的公开公正举行,体现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司法属性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第三,立案监督听证工作本身也属于法治宣传,有利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当事人准确的理解立案条件,保证立案监督程序的正当性,同时也有利于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陈超然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理事
关于立案监督案件检察听证的价值,是毫无争议的,最高检从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等角度都有过论述。张军检察长指出,第一,“通过检察听证,把当事人请进来,使其充分享有、行使当事人参与听证、提交证据、诉说心曲、质证辩论的权利,实现了案件当事人之间、案件当事人与司法办案机关之间平等对话,无疑就是一种程序公正”。第二,“检察听证让当事人有理能讲,有冤能诉,有惑能问,有冤能伸,检察机关要更好的运用这种方式,多方智慧的消除积怨,化解矛盾、息诉罢访”。可以说化解矛盾是所有听证工作的一种重要功能。第三,“检察听证有助于检察机关全面、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尤其要听证员独立发表客观、中立的第三方意见,更加客观、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听证工作的价值均可归纳在这三个层次里,通过检察听证可以实现以公开促公正赢公信、提升司法公正的目的。
欧阳昊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开展听证工作是有价值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检察听证的一个重要价值是兼听则明,检察机关通过开展听证会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有助于依法公正的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第二,立案监督案件指的是首次向基层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的案件。对于首次立案监督申请案件,最高检要求必须由领导包案办理,处理结果必须要有化解成效和公信力,能够让当事人信服,这也是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检察履职。第三,在立案监督环节开展检察听证工作,无论是纠正公安机关的错误决定还是让申诉人信服我们的决定,都体现了检察机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实现以“程序正义”促“实体公正”。
许 美
上海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认为在立案监督环节召开听证会有价值,也有重要意义。第一,在立案监督环节召开听证会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探索和创新。第二,有利于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立案监督环节召开听证会可以提供一个公开平台,让各方当事人面对面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观点,有助于检察机关在短时间内快速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为做出下一步决定打下坚实基础。第三,有利于约束检察裁量权,提高检察公信力。通过召开听证会,相关各方可以清楚看到检察官作出决定的整个过程,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检察公信力。第四,提升司法办案效果,促进矛盾化解。听证会的作用之一,就是通过各方发表意见,快速找准问题的症结所在,更好地促进矛盾争议的化解。
王 戬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
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观点可能与大家不太一样。我认为立案监督案件的检察听证,要厘清三个关键词,这项工作的开展必须在这三个关键词的诉讼规律、检察规律下运行,才能在符合监督目的下进行有效推进。第一个关键词是“立案”,立案解决的是有没有犯罪事实的问题,而不是要确定犯罪事实,二者在对证据的要求和程序的开展上,有非常大的差异,不能混为一谈。同时还要考虑到立案后面连接的是侦查程序,在立案监督过程中不能违反侦查的基本原则,不能给随后的侦查造成障碍。第二个关键词是“监督”,监督是发现问题的,不同的监督内容对应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与审判监督、侦查监督不同,立案监督主要解决的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问题。在此过程中,我认为对席式的诉讼构造不适合应用于立案监督阶段,“背对背”的书面审查形式可能更适合立案监督。第三个关键词是“听证”,检察听证,无论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还是相对不起诉的听证,都有相应的内部规定,我们这项工作的开展必须要符合听证所有的基本要求和内部的程序性规范。如果开展立案监督案件的听证工作,必须要做好充分的风险防范应对。
本期召集人房长缨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我们在开听证会时,肯定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在立案监督这个阶段,我们还需要遵循公开原则吗?在立案监督案件检察听证工作中,我们应该遵循哪些基本原则呢?
兰跃军
上海大学教授
关于立案监督环节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我概括起来包括三个原则。第一,要遵循程序法定原则。随着立案监督程序作为法定程序在刑事诉讼法里确定下来,我认为最高检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因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专门增加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内容,这部分内容里对立案监督进行了规定,但是对立案监督听证没有规定,因此有必要完善这个程序。第二,要保持中立原则。在立案监督中,检察机关行使的是司法权,司法权与公诉权不一样,在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保持中立态度,公正的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再作出处理决定。第三,要遵循公开公正进行的原则。这里的公开公正进行,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必要性,即确需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立案监督。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有必要通过听证的方式来进行立案监督,绝大部分的立案监督还是应当采取“背对背”的书面审查方式可能更加合适。如果检察机关对处理决定产生了疑问,才有必要启动听证;而如果检察机关没有疑问,根据法律规定就能够明确自己的观点,我认为就没有必要采取听证的方式了。
许 美
上海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认为立案监督案件检察听证中应该遵循以下四项原则。一是公正原则。这是所有听证会都要遵循的原则,要通过听证查清楚案件事实。二是公开原则。公开才能公正,但这个公开我认为是有限度的公开。因为立案环节比较特殊,要考虑到办案的保密特点,应该进行有限公开,只可将证据材料向听证员公开。三是兼听原则。听证员作为中立一方,和检察官一起亲自听取参与各方意见,在全面掌握焦点问题的基础上作出判断。第四是亲历原则。通过参加人员面对面的交流、肢体语言的意思表露等亲历方式,能帮助我们快速查明案件事实。
二、立案监督案件检察听证的功能分析 |
本期召集人房长缨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在开展立案监督案件听证会时,我们需要查明犯罪事实吗?听证会是否需要有查明犯罪事实这一功能?
许 美
上海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召开听证会的主要目的,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再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作为听证会中的听证员,我们要发表案件处理意见,这必须建立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将听证会分为查明事实类和释法说理类两种类型,一类是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另一类是释法说理、化解矛盾,并据此制定对应的听证方案。所以我认为在开展立案监督案件听证会时需要有查明犯罪事实的功能,这个事实指的是立案阶段的事实。
王 戬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
对这个问题,我有不同的观点。目前检察听证工作的开展,无论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听证,还是相对不起诉的听证,针对的基本都是事实清楚的案件。检察听证不是用来查清事实的程序,而是用来确认情况的程序。如果把听证的功能扩大化,我们会发现听证员无力完成赋予的听证使命,因为实践中多数听证员都不是法律专业人员,在听证时让一个非法律专业的听证员来判断案件是属于刑事案件还是刑民交叉案件,这恐怕不太合适。所以我们要注意,听证不是查清事实的程序,它是用来确认情况的,是我们在给足听证员充分的、可获得的信息基础上,让听证员用相关的常情常理和逻辑判断来给出一个结论,而不是靠听证员来查清事实,避免造成逻辑混乱。
兰跃军
上海大学教授
这里我的观点与王戬教授一样,我也认为检察听证不具有查明犯罪事实的功能。刑事诉讼活动作为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律程序,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的刑事诉讼程序,另一方面是为了监督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进行、专门赋予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的监督程序。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有两大职能,诉讼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检察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时,属于司法机关,司法权是一种被动行使的权力,这里与法院相似,要居中裁判。而在履行公诉职能时,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因为公诉权是一种主动行使的权力,公诉权从本质上来说属于行政权。所以我认为立案监督、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权或诉讼监督权的表现,它应当是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不能混同起来。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诉讼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不能混淆起来,不能同时适用。所以立案监督不具备查明事实功能,它只是一种程序性的裁判、解决程序性的问题。
陈超然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理事
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立案监督案件的听证会可以具有查明事实的功能,但功能是有限的。理由是:第一,听证会种类多样、覆盖面广,可以发挥查明事实的运用。最高检曾颁布过一批公益诉讼检察听证典型案例,案例中有不少都是在诉前程序中以听证方式在查明事实。如果细分到每个环节来说,立案监督阶段听证会的功能与立案本身有很多的交织点。因为立案环节本身承担着案件发现的职责,不一定是将犯罪事实查清楚,如果立案就能查清楚,就不需要侦查了,但它肯定需要有一定的查明功能。第二,立案监督肯定需要去查证,但这个功能是否需要通过听证会来得以实现,这也是一个关键问题。之前立案监督环节的听证会多数属于后置式听证会,在作出决定后进行释法说理。那么立案监督听证能不能进入到前置环节,能不能发挥查明事实的作用?参考《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里面有查明事实的表述,但这里查的不是犯罪事实,查的是社会危险性。这说明侦查阶段检察听证可以有查明功能,但并非查明是否犯罪的事实,而是可以去查明社会危险性,还可以查明是否存在违法或者说发现违法的事实。第三,立案监督有“三难”:线索发现难、调查核实难、监督处理难。关键问题在于证据的有限性,具体表现有证据基础材料有限,同时检察机关调查的方式和手段有限。引入听证会这种方式,是可以通过释法说理来助力解决监督处理难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查明一些违法事实,或者提供一些线索方向,来助力解决调查核实难的问题。
三、立案监督案件检察听证中的疑难问题 |
本期召集人房长缨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立案监督环节召开听证会目前还只是探索阶段,没有法律法规可循。所以如何开展好这项工作,我们在实践中还有许多疑问。首先,在开听证会的过程当中,如何保障各方的权利履行?特别是如何确保诉讼参与人,包括双方当事人和辩护人、代理人的诉权?听证会是否应该遵循控辩平等原则,给予犯罪嫌疑人平等有效的参会、陈述辩解的权利?
兰跃军
上海大学教授
首先我想先谈一下对当事人身份的理解,立案监督案件听证会中的双方当事人是一种程序性裁判的当事人,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具有管辖权或者是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申请人我认为分为两种情况,因为立案监督案件分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以及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这两种情况,因此申请人就是这两种情况下面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所规定的控告人、申诉人。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这类立案监督案件,申请人应当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这里的行政机关是指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则作为申请人。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从司法实务来看,这类案件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双方当事人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而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听证里处于裁判者地位。
听证是一种程序性的裁判,在这种程序性裁判里面,不存在无罪推定原则,也不存在控诉方和辩护方,只存在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立案以后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才能进入侦查阶段,侦查以后才有控诉和辩护,如果没有立案就不会有控诉和辩护,或者是已经立案的案件,但是现在对立案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了,也无从谈起控诉和辩护。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障立案监督案件检察听证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行使需要分两种情况讨论:一种是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另一种是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这两种不同情况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地位不一样,犯罪嫌疑人也应当有两种身份。
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里,申请人一般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是行政执法机关。这种案件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也就没有犯罪嫌疑人,他顶多是对有关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人来陈述,所以在这类案件里面,我认为听证应当尽量不通知他参加。而在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里,因为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了,所以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但是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他最后是否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还有待刑事诉讼程序最终的法院裁判。所以在这种案件里,犯罪嫌疑人如果作为申请人,他申请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他就是听证会的当事人了,他当然有权全程参与听证过程。检察机关也必须保障他的各项权利,包括陈述权、知情权等等。在这种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里,还有一种情况,如果立案监督程序不是由犯罪嫌疑人申请启动,而是由其他人,如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来申请启动,这时犯罪嫌疑人也只能被作为证人来看待,至于他能否参与立案监督案件检察听证,需要检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
许 美
上海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公开听证过程中,为了保障参与各方的权利,我认为可以要求控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参加听证会。因为律师毕竟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如果强制引入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加听证会,不仅可以保障案件的当事人、侦查机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案件的事实情况和争议焦点进行充分的质询和辩论,而且在证据收集方面、案件事实认定方面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律师都能提出更具有针对性和合理性的意见,同时也能增强听证会的对抗性,提升听证会的质量和效果。关于是否需要安排犯罪嫌疑人参加听证会这个问题,我认为听证会也不一定要求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要参加,具体参与人员需要检察机关来判断。由于侦查保密的原因,我个人认为没必要把利害关系人过早的引入到听证环节,因为引入以后,可能不仅对查清事实没有作用,还会带来不利后果,影响后续侦查的进行。
本期召集人房长缨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听证会上当事人是否可以举证、质证?听证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有阅卷的权利?
许 美
上海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认为没必要举证质证,因为立案监督环节的听证只具有准司法属性,和法院的庭审阶段不完全相同,只需要在陈述事实和请求以后,接受听证员和检察官的质询就可以了。关于阅卷的权利,由于各方参与的角色和定位不同,阅卷的权利也不一样。我认为听证员作为中立的一方有阅卷的权利,因为提出处理意见必须要依赖卷宗里的材料,特别是疑难复杂、案卷材料多的案件,必须要给予听证员充裕的阅卷时间。虽然卷宗材料都属于办案秘密,但这个保密不需要针对听证员,因为听证员具有保密的义务,会签署保密承诺书,听证员阅卷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否阅卷,由于侦查阶段属于保密阶段,当事人是否阅卷需要慎重考虑。
王 戬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
考虑到立案后是侦查程序,侦查是获取证据的关键阶段,所以我们要考虑很多不确定的因素。我对听证员能否阅卷持保留意见,我不认为听证员需要阅卷。在听证时,听证员所有知道的信息是在“对席”中获取的,如果有疑问,检察机关可以开放部分内容,但不能全部提供,因为这可能会涉及到后面很多不可预知的风险。
兰跃军
上海大学教授
立案监督听证中只有两方当事人,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检察机关作为裁判方,或者听证员和检察官、主持人共同作为裁判方。在这种情况下,在立案监督案件听证会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为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围绕不立案的理由或者立案的理由是否成立,他们都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按照证据法的基本原理,谁主张谁举证。谁提出诉讼主张,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包括举证和质证,以说服检察官和听证员支持他的主张。因此,我认为听证员作为裁判方之一,原则上不存在阅卷问题。听证员在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发表的意见更具有公正性和正当性。
在听证过程中的举证和质证,我认为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该立不立的案件里,我认为不存在举证和质证。没立案就没有案卷,也不存在阅卷,申请人一般是被害人,他认为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没立案,这个时候举证责任在被害人这一方,包括行政执法机关这一方,其应当举证证明这个案件符合立案的条件应当立案。根据证据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作为否定方不需要举证。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听证员是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做裁判,确保听证公开公正,不存在阅卷。另一种是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里,也就是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了,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应当立案,这类案件里应该有一部分案卷,这里的证明对象是这个案件符合立案的条件,证明责任由公安机关承担,公安机关有必要举证证明他们的立案理由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有反驳的权利,此时犯罪嫌疑人处于刑事追诉的过程中,应当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必要时他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开示证据,检察机关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开示相关证据,来证明公安机关的立案理由成立。此时,听证员是听取双方的意见居中裁判,没有必要阅卷。
本期召集人房长缨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为确保听证会质量,在立案监督案件开展听证过程当中,我们应该注意什么?
欧阳昊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关于立案监督案件开展检察听证中要注意的问题,我认为可以分为开展前、开展中以及开展后三个阶段来谈。开展前,首先,我们要明确立案监督环节开展检察听证的目的是服务于立案条件是否成立,所以我们要在充分掌握是否应当立案的基础上,来思考采用公开听证推动立案与否的决定是否正确。其次,在开展听证会前需要明确本次听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纠正公安机关的错误决定还是让申诉人信服我们的决定,这是目标导向。再次,在会前准备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引导听证员,让听证员的朴素情感和法律认知基本匹配。在开展中,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检察机关全面、充分履行法律监督的手段,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公开听证这种单一手段。如果在前期做了充分梳理、了解、铺垫之后再进行公开听证,效果肯定更好。第二,公开听证的手段和听证后听证员的意见,是我们做检察决定的重要参考。检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必须要充分考虑听证员的意见,不能由检察官独立决定。第三,不能用最终的起诉标准来不断替代诉讼前端的标准,也不能用逮捕标准来替代立案标准。第四,在立案监督的公开听证过程中,检察机关的中立是在指在听取各方意见基础上的平和中立,这样才能够达到最后的事、心双解。第五,立案监督的开展一定要强调及时性,我认为及时性是最重要的一个功能,不然这个案件永远查不清楚。在开展后,我们要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认知与一般人民群众的普通感受趋同,检察机关作出的支持或不支持的结论,能够达到让申诉人事、心双解的效果。
兰跃军
上海大学教授
第一,根据自然正义原则,既然采取听证的方式来解决立案监督问题,就应当保证符合自然正义原则下的两项要求。第一项要求,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听证员、检察官等人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案件的当事人,都应当回避。第二项要求,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第二,为了保证听证程序的正当性,检察机关需要遵循中立原则,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保持中立态度,不发表任何具体意见。第三,检察机关在听证里要解决案件的法律问题,即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由承办检察官来解决;听证员主要解决事实问题,即是否有犯罪事实,由听证员来解决。所以我认为听证会绝不是听证员就能够做决定的,应当是由听证员和承办检察官共同来决定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是否成立。第四,根据相关规定,听证会应当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做好笔录。因为听证是一个法律程序,如果将来真正的进入诉讼程序,听证材料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或者证据材料使用。
文稿整理:宝山区检察院 周欣
普陀区检察院 张楚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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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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