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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 | 网络暴力的罪与罚

发布时间:2023-05-08     来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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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目录

  一、隔空攻击——网络暴力的规范认定

  二、法不责众——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

  三、流量为王——网络暴力的平台责任

  

  

  

  本期召集人 许刚

  金山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近年来,随着网络自媒体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已从单纯的网络信息接收者变成了网络信息的发布者、传播者。一旦言论越过了自由秩序和道德规范的藩篱,打破了社会所允许的弹性空间,就会演变成负面能量,继而引发一系列网络失范行为,其中尤以“网络暴力”最为常见。那些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侮辱、诽谤等言语攻击行为,都可能通过各类传播平台,发酵为群体欺凌的网络暴力。网络暴力行为因具有群体性、煽动性、欺凌性等特征而与传统暴力行为有着根本的不同,且会带来相对更大的人身财产危害。如何规范和完善网络暴力行为的法治路径是新时代检察机关面临的新课题,本次“75号咖啡·法律沙龙”以“网络暴力的罪与罚”为主题,聚焦网络暴力的规范认定、法律规制、网络平台的责任开展研讨交流。

  

  一、隔空攻击——网络暴力的规范认定

  本期召集人 许刚

  金山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对于何为网络暴力,我国的立法与司法规范尚未有明确规定。如何规范认定“网络暴力”,其外在表现有何特点?想请各位专家为我们解解惑。

  

  赵运锋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19年国家网信办出台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首先使用“网络暴力”一词,不过,此处的“网络暴力”并不是规范性的法律概念,只是对侵权行为的现象描述。我认为,网络暴力的特征有三点:一是主体不确定。基于开放性和匿名性,网络主体往往具有非理性、隐蔽性的特征。二是过程易实行。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行为主体可以通过网络形式实施网络暴力。三是后果难控制。网络暴力以人格权益为行为客体,后果具有人身依附性,往往会导致严重的人身侵害后果。通常意义上,网络暴力不需要承担责任,并且有相当数量的群体参与。比如,网络语言暴力通常能对他人造成侮辱、诽谤等危害后果,但往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实践上,泄露他人隐私和人肉搜索是网络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不但会严重侵犯当事人隐私,还会对当事人造成人身和精神伤害。在网络舆情事件持续发酵过程中,社会民众通常会受到感染机制的影响,并成为引发群体行为的重要因素。

  

  张 勇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同意赵教授的观点。网络暴力中的“暴力”并非规范术语,而是一个空间+行为的描述性词汇,这样容易导致现象混淆概念,使网络暴力概念泛化,降低治理敏感度。因此,应将网络暴力还原成规范意义上的行为类型。就行为内容及性质而言,网络暴力具有群体性、煽动性,网络暴力在参与人数、参与范围和持续时间上都是不可控的,通常表现为在网络空间传播违法信息或言语欺凌,超越一般的网络失范范畴,达到违法或犯罪的程度;就行为主体而言,网络暴力主体呈现复杂性、隐蔽性和盲目性,一般网民均可参与;就行为对象而言,“暴力”主要以特定个人或群体为侵害对象。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网络暴力”可界定为:个人或群体有意识地通过网络传播违法信息或实施言语欺凌,针对特定个人或群体反复、持续实施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何银松

  上海公安学院研究员

  两位专家的观点对网络暴力的特点分析非常精准。网络暴力涵盖了多种违法行为,其表现大致可以分为:网络侮辱、网络诽谤、人肉搜索和起哄闹事型四种类型。一是网络侮辱,即以否定性评价和负面词汇为内容,通过带有羞辱性色彩的网络暴力行为,对他人的人格进行贬损。二是网络诽谤,即为了泄私愤或者吸人眼球,利用网络的匿名性随心所欲编造谣言对他人进行诋毁。三是人肉搜索,即非法查找并曝光他人真实信息的行为。四是起哄闹事,即在互联网中利用群体效应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或者是编造虚假信息在互联网中广泛传播,攻击他人。从社会危害性来看,网络暴力轻则妨害他人正常生活,重则严重侵蚀当前信息网络社会的公共秩序,破坏社会公众利益,诱发规模化、难以控制的社会风险。针对特定个人的网络暴力会导致被攻击者社会评价降低,人格权与信息权受到侵犯,乃至人身、财产等权利受到威胁;针对特定群体的网络暴力会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甚至会成为现实社会中群体性事件的重要推动力。

  

  胡裕岭

  华东政法大学讲师

  网络暴力的呈现样态是多样的。除了具有匿名性、专业化、年轻化等一般网络行为特征之外,网络暴力还具有恶意性、攻击性、规模性和危害性的特殊特征。我非常认同何教授的观点。不同于一般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网络暴力在侵害社会关系,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同时,往往会对受害者造成心理上的创伤和痛苦,可能导致部分受害者出现自卑、恐惧、焦虑、抑郁等心理问题,甚至有些人可能会采取极端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但由于网络暴力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客观评价,给网络暴力的治理带来较大困难。

  

  董绍静

  金山区检察院检察官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文件来看,都缺乏对网络暴力概念内涵和外延的规定,亦缺乏列举性的规范方式,网络暴力并非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网络暴力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发觉、甄别网络暴力的发生与走向。对于网民来说,有时自以为正在“探索真相”、“追寻正义”,实则早已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对于监管机构、网络平台而言,舆情初起时制止怕影响社会监督,等网暴行为导致严重后果时,再发文、断链制止为时已晚。而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更多以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或者犯罪构成要件来回应当事人提出的关切。我认为应采取概念+列举的方式,将网络暴力定义为:网络用户之间以发送带有侮辱性、诽谤性、煽动性的文字、图片、影音等方式实施的侵害他人名誉、精神等行为。同时,将人肉搜索、私自曝光他人信息、侮辱性人身攻击、软暴力人身威胁等行为表现形式纳入网络暴力的法律列举中。

  

  二、法不责众——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

  本期召集人 许刚

  金山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目前,我国规制网络暴力的法律条款不断增加,但较为分散。对于网络暴力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有何规定,如何完善网络暴力法律规范体系,各位专家有何高见?

  

  赵运锋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从民事法律规范来看:在实体法层面,民法典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系列权利;民法典第995条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到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为其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适用标准依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要件。在诉讼法层面,网络暴力侵害的不仅是人格尊严和名誉,也是对网络生态的侵害,具有明显的公益属性。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网络暴力事件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引领社会的价值导向。

  

  就刑事法律规范来说,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暴力多数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有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为例:第一,需要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适用范畴。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以及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是确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第二,需要扩大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除了刑法规制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外,通过非法采集、伪造、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保护法益的原则,这些行为应纳入刑法规制范畴;第三,需要加大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2013年9月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对依法准确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司法主体应该严格按照规定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第四,引入刑事公诉的追责方式。网络暴力涉刑案件“自诉转公诉”,日益得到大众支持,尤其在犯罪行为人的诽谤、侮辱行为没有特定理由地指向不特定个体,引发陌生人社会中不特定个体名誉受损的风险,可以对诽谤行为、侮辱行为提起公诉。扩大公诉范围,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平等保护网暴受害者权益,更有利于震慑“法不责众”的施暴者心理。

  

  此外,还要强化行政监管。加强网络监管部门与相关网络平台的有效协作,加强行业规范化管理,最大限度地防控网络空间违法信息的传播。特别要加强对网络运营公司的监管,加强互联网行业协会的立法,从法律上规定互联网行业协会的职责和义务,引导网络健康、有序发展。

  

  张 勇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国目前未就网络暴力设置专门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之中,通常结合具体情形以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等定罪量刑,且刑法规制随着网络化进程日趋完善。具体而言,除刑法对具体罪状的明确规定外,《刑法修正案〈九〉》在第246条中增加的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法院告诉,提供证据有困难的,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提供协助。这表明立法者对于在网络空间内实施的侮辱行为倾向于以侮辱罪定罪量刑。《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对诽谤罪的入罪标准进一步细化,还明确了诽谤罪行为方式的具体内容,同时中将网络寻衅滋事罪分为网络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以及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信息类型不同,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五万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即属“情节特别严重”。同时,将“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也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我们也应当注意到现有刑事规制存在的不足,为了使传统罪名能够更好延伸适用于新型网络犯罪,需要赋予传统罪名更多的网络化释义,如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形式多样,数量日益增多,应及时完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侮辱罪、诽谤罪等的适用标准。在具体解释过程中可将司法实践中高发的网络暴力形式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实现民事、行政与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有效衔接,综合协同治理网络暴力问题,使我国法律规范体系能及时回应当代社会网络暴力的发展变化。

  

  何银松

  上海公安学院研究员

  当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网络暴力的专项法律,针对网络暴力的规定散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我认为,应考虑采取专门化、体系化的集中立法来应对网络暴力,通过制定统一的反网络暴力法,以实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有效衔接。其中应当包括:确立网络暴力的类型与判断标准,明确网络暴力的内容和形式;界定刑法与民法、经济法等其他法律的边界;规范反网络暴力权力授予的形式、行使的程序和适用的范围等。另外,面对愈演愈烈的网络暴力行为,目前刑法中对侮辱罪、诽谤罪的最高三年有期徒刑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以及打击网络暴力犯罪的现实需要。我建议在侮辱罪、诽谤罪中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配置“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升档刑罚,以体现刑法应有的威慑力。

  

  胡裕岭

  华东政法大学讲师

  我同意各位专家的观点。网络暴力的治理,应当构建由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组成的全方位治理体系,三者都可以实现权益保护功能。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往往是侧重于已经发生的行为,通过民事赔偿和行政救济等措施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补偿作用明显而预防作用有限。但是实践中,网络暴力的深层危害集中体现在对受害者心灵的创伤和网络空间秩序的破坏。行为一旦发生,其危害结果已然出现,难以通过民事赔偿等方式补偿,也并不一定能遏制行为人的网络暴力行为。因此,发挥刑事法律在网络暴力犯罪行为的预防、惩罚补偿和矫正的作用十分必要且势在必行。尤其是在充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等基本权益方面,需要通过刑罚手段预防犯罪行为和再犯行为的发生。

  

  董绍静

  金山区检察院检察官

  自2017年7月,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以来,随着立法赋权,公益诉讼法定版图一直在积极、稳妥扩展,为公益诉讼规制网络暴力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供给。网络暴力侵害的对象一般是具体的,表现为某个特定的民事主体,在此情况下,检察公益诉讼一般不适宜介入,但在一些情况下,由于网络暴力侵害的对象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或者法律予以特殊保护的某类群体,在此情况下,检察公益诉讼则具有介入的空间。具体而言,结合当前检察公益诉讼“4+9”格局的法定办案领域范围,当前网络侮辱、网络诽谤、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行为涉嫌侵害不特定多数人个人信息,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合法权益,贬损妇女人格损害社会公益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监管处置或者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追究网络暴力侵权人民事侵权责任。当然我们也看到,检察公益诉讼在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介入的范围还相对有限,未来随着国家和社会对网络暴力规制需求的不断提高以及公益诉讼立法的不断完善,期待检察公益诉讼能够在网络暴力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中发挥更大作用。

  

  三、流量为王——网络暴力的平台责任

  本期召集人 许刚

  金山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感谢各位专家的精彩发言。网络平台作为网络空间中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在网络暴力传播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对此,网络平台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赵运锋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首先是数据合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法治框架内完善技术治理手段,为网络暴力防控提供技术支撑。通过技术手段,完善网络空间的身份验证与行为追踪机制,确保信息流动有序且可追溯,全面提升网络管理者对信息流动趋向的研判能力,为网络参与主体的行为规范提供技术支持;其次是民事侵权责任。平台应及时调查和查处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人,对网络暴力言论及时警告和警示,严肃整治网络不良风气。《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为利用其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是刑事犯罪责任。平台需要对网络发布信息进行监督,确保网络信息的合法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故意为发布违法信息提供平台,则应构成网络暴力犯罪的共同犯罪或者帮助信息犯罪活动罪等罪名。

  

  张 勇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平台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第286条之一与第287条之二,总体来讲,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模式有二,第一种是单独责任模式。《刑法》第286条之一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制造危险的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独立的犯罪主体地位,凭借自己主观意志,独立实施不法侵害,成立单独实行犯。单独责任模式又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独立实施作为的犯罪,在此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内容提供者,应承担完全独立的刑事责任;其二,不作为的责任方式,根据刑法第286条之一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管理义务”和“经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义务”,这两个义务之间是递进关系,违反前一种义务,被行政机关发现后,服务提供者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成立本罪。本条文中服务提供者是特殊义务主体,应该为因自己不作为而诱发的后果承担实行犯责任。第二种是共同责任模式,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独立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外,还可能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实践中,司法机关必须先判断平台是基于自由意志独立实施单独犯罪,还是协助第三人犯罪。如果是单独实施犯罪,则存在作为的单独责任模式和不作为的单独责任模式,如果是协助第三人实施侵害,则需要承担共同责任。

  

  何银松

  上海公安学院研究员

  两位教授从法律层面对平台责任作了很好的分析,从平台的治理角度来说,网信部门也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根据2022年中央网信办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明确网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分类处置网暴相关账号。包括加强账号发文前警示提醒,对发布不友善信息的账号,提示理性发言;对参与网暴的账号进行警示教育,并视情采取禁言、暂停私信功能等措施;对首发、多发、煽动发布网暴信息的账号,依法依规采取关闭账号等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全网禁止注册新账号;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网站平台要强化曝光力度,及时对外公布热点网暴事件处置情况。二是严处借网暴恶意营销炒作等行为。坚决打击借网暴事件蹭炒热度、推广引流、故意带偏节奏或者跨平台搬运拼接虚假信息等恶意营销炒作的行为,进一步排查背后MCN机构,对MCN机构采取警示沟通、暂停商业收益、限制提供服务、入驻清退等连带处置措施。对于将账号名称临时修改为事件相关机构、人员的,网站平台应当加强用户真实身份核验。三是对于网暴信息扎堆、防范机制不健全、举报受理处置不及时以及造成恶劣后果的网站平台,依法依规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罚款、暂停信息更新、关闭网站等处罚措施,从严处理相关责任人。

  

  胡裕岭

  华东政法大学讲师

  我非常同意几位专家关于网络平台法律责任和治理的观点。在网络暴力治理中,网络平台的责任定位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网络暴力是一种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对受害者造成了身心伤害,也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网络平台是网络暴力行为发生的场所,具有重要的监督责任和管理职责。因此,网络平台的责任定位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预防责任。通过技术手段和管理手段,网络平台应该建立有效的预防机制,预防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二是监管责任。网络平台应该对平台上的内容和用户行为进行监管,发现网络暴力行为及时进行处理;三是救济责任。网络平台应该为受害者提供救济渠道,协助受害者进行维权;四是法律责任。一方面,对于平台明知发生网络暴力犯罪行为而多次放任结果发生的,应当追究平台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建议结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探索,激励和引导平台建立网络暴力治理和预防的专项合规制度,包括预防机制、监管机制、处理机制、举报机制等。

  

  本期召集人 许刚

  金山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感谢各位专家的精彩发言,让我们在法律层面对网络暴力行为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也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治理路径提供了很多新的思路。诚然,惩治网络暴力需要网络平台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参与,提升网络暴力治理法律能级,从而建设一个风清气正、共建共治共享的网络空间。

  

  

  文稿整理:金山区检察院 孙宋龙

  奉贤区检察院 瞿阳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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