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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物如何查扣和处理

发布时间:2021-03-31     来源: 宁夏纪委监察网     作者:佚名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查扣和处理被审查调查人涉案财物的相关程序。实践中,如何精准适用各项处置措施是做好涉案财物工作的关键所在,这里面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扣押与暂扣的区别。扣押与暂扣是纪检监察机关常用的审查调查措施,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相关规定,二者在适用主体、适用阶段以及适用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其一,扣押措施应当以监委名义进行,而暂扣措施既可以以纪委名义进行,也可以以监委名义进行;其二,扣押应当在立案后进行,而暂扣可以在初核阶段使用;其三,被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为被调查人的违法及职务犯罪所得;而被暂扣的涉案财物为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在初核阶段主动上交的财物以及被审查人的违纪所得。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办案过程中,查扣措施会随着案件进程进行相应转换。在初核阶段,核查组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予以暂扣;后经立案调查,查明该暂扣财物系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调查组则应变更查扣措施,对涉案财物进行扣押并及时制作扣押财物清单和涉案财物移交清单,依规依纪依法保管涉案财物。

  二是如何理解登记上交的问题。《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登记上交作为涉案财物的处理措施之一,法规依据主要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4月30日发布的《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1995〕7号,以下简称7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在办案实践中,登记上交主要针对的是被审查人交代涉案财物系违规收受他人的礼品、礼金,但因证据不足等原因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不能将其认定为违纪所得,由其本人作出书面说明,按7号文的规定登记上交的特定情形。需要注意的是,登记上交的前提是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对涉案财物采取暂扣或者扣押措施,如果案件在移送审理之前,被审查调查人只有交代行为而无上交结果,不宜直接认定登记上交。

  三是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如何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的问题。根据《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查扣的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如数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值得注意的是,办案时应注意区分违纪违法所得与涉嫌犯罪所得,不应不加区分将查扣的涉案财物全部作为犯罪所得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对于查扣的贵重物品,应当及时组织被调查人逐件辨认或确认,查清来源与权属状况,并对真伪及价值依法进行鉴定。此外,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犯罪所得财物还起着认定犯罪事实的作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既要追缴财物又要固定证据,深挖细查、追根溯源,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不给被调查人留下翻供空间,确保随案移送的犯罪所得财物能够充分地认定犯罪事实。

  四是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上述所称“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既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认定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也包括法院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检察机关退回监察机关的非犯罪所得类涉案财物中的非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返还财物应在案件完全审结后办理签收手续;对于移送司法机关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若有必要需待判决生效后办理返还手续。办案中,对被调查人使用违规违纪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待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部分依法予以返还。对于被审查调查人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随案移送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后返还其家属。(杨德森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nxjjjc.gov.cn/xbnxjw/ttjl/llyj/202010/t20201021_2351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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