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和解决路径 | 理论集萃 · 法律新视界
发布时间:2023-08-13 来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作者:江奥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助理,法学博士。在《人民检察》《东南大学学报》等刊物公开发表文章60余篇,参加国家社科基金、最高检应用理论研究等课题10余项。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予以如实供述,认识到行为危害性并自愿接受惩罚,司法机关基于其认罪认罚,进行程序从简或者实体从轻。在这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应着重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分州市院主要办理重大刑事案件,如何有效平衡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效果和办案效果,是司法机关深入推动制度发展,充分展示制度优势的重要命题。分州市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难点,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不同类型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是如何把握从宽内容。
分州市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需建立多类型、有重点的审查方式。
除办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外,分州市院还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涉恐、涉黑以及部分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对此,可作以下类型化处理。
第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集资诈骗类案件。证据能够印证供述,案件审理中无需进行过多的抗辩对抗,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程序上可予以简化,但实体上需结合社会效果慎重从轻。
第二,关于证券期货类、职务类案件。证券期货类犯罪并非罪行极其严重的案件。职务类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尤其关键,对此,需要在制度上提供有效激励引导行为人如实供述。上述案件可考虑程序简化兼实体从轻。
第三,关于毒品类案件。由于毒品类刑事案件侦查手段具有特殊性,证据获取难度大,此时需要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宜简化程序,但可实体从宽。
第四,危害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恐怖活动类案件。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行为人多难以教化,对此,应谨慎简化诉讼程序,亦避免实体大幅度从轻。
分州市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需特别重视从宽意见的精准性。
首先,量刑建议的调整要充分维持建议内容的一贯性和协商性。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且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协商一致签署的。审判机关认为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并直接调整的做法,会造成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权威的质疑,进而影响认罪认罚适用的效果。因此,审判机关一方面应严格把握“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标准,避免出现大量直接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另一方面,应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原则上应由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
其次,量刑建议既要关注主刑,也要关注附加刑。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中行为人亏损的情形为例,从条文文义看,罚金的金额无法根据“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直接得出,但从惩处效果看,罚金刑在惩罚谋利型犯罪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该罪的罚金刑规定宜理解为:有违法所得的,罚金按照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认定;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酌定科处不少于1000元的罚金。
最后,要从实体法依据的角度看二审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幅度。认罪认罚的适用既包含自首和坦白等法定情节,也包含退赃退赔、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一审阶段认罪认罚,可能同时具备法定和酌定的从宽情节,因此,从宽幅度较大。法定的自首、坦白情节只能在一审阶段才能认定,二审阶段认罪认罚无法认定自首和坦白,如果行为人二审阶段决定选择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只能将其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认定有酌定从宽的情节。因此,二审认罪认罚从宽幅度较小。
原文刊于《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FEeXgagwF55zIX770W5Jbg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