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廉政法制时评网!
当前位置:首页 > 廉政法制教育 > 正文

对经纪合同项下代收约定的法律性质之初探

发布时间:2023-12-0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周喆人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文/高溱徽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2019年,运动员X先生与某体育经纪公司(下称“经纪公司”)因其双方签订的《经纪代理委托合同》而发生纠纷。《经纪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经纪公司担任X先生一切体育及其相关活动的全球范围唯一、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由经纪公司代收X先生全年收入,后由双方按比例分配。但在《经纪代理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纪公司却严重拖欠代收收入且拒不支付。X先生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经纪公司返还其拖欠的代收收入。

  在一审中,经纪公司主张“代收收入”是其应享有的权利而非其应履行的义务,而且因其未实际获得代收收入,故无法向X先生分配。又因X先生未能充分举证其所参加比赛的真实收入,一审法院仅酌情认定经纪公司向X先生分配60余万元,远低于X先生提起的诉讼请求金额。二审阶段,X先生改为委托笔者担任诉讼代理人。面对严重不利的一审判决,笔者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研究,力图在不利局面中寻找最佳破局之法。

  二、办案心得

  在对本案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和评估之后,笔者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核心问题亟待解决。

  (一)如何理解《经纪代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代收收入”之法律性质?如何论证经纪公司需因其未充分履行“代收收入并分配”这一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笔者注意到,在一审中,经纪公司仅用单纯的委托代理关系将“代收收入”片面地解释为其单方权利,而非其应履行的义务。但笔者认为,《经纪代理委托合同》本身系一个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复合性合同,并非一个单纯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此,笔者对《经纪代理委托合同》项下“代收收入”这一约定的性质进行了充分论证:

  首先,从合同条款来看,《经纪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了经纪公司代收X先生的收入并按约定进行分配,仅从文义上来看,经纪公司代收收入的行为既是其合法权利也是其应尽义务。而经纪公司片面将“代收”视为一种权利的观点,脱离了其义务属性,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亦无法保持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与平衡。

  其次,从经纪合同的性质来看,经纪人代收并分配运动员收入这一约定应被认定为经纪人的一项主给付义务,而且是一项强制性义务。一般而言,经纪合同分为“全约”和“专项约”等多种模式,其中“全约”指将运动员的全部活动及经纪事务均交由独家经纪人负责的合作模式。在“全约”中,由于经纪事务的“独家性”,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往往混同在一起,难以分割。也正是由于“全约”对运动员开展活动的自由进行了高度约束,基于权利义务相平衡和公平原则,除非合同已明确将经纪人义务予以排除,否则该义务应既属于经纪人的权利,也属于经纪人的主给付义务。基此,笔者认为,本案《经纪代理委托合同》即属于一种“全约”,在没有排除性约定的情况下,关于“代收收入”的约定对于经纪公司而言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

  再次,从代收行为和款项的性质来看,笔者认为,运动员参与比赛都是由经纪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达成合同关系、并以经纪人的名义收取运动员提供劳务的相关报酬,或虽然名义上由运动员收取款项、但实际上由经纪人控制该收款账户或实收款项。因此,该等代收款项的性质应理解为运动员的劳务报酬,故其所有权理应归属于运动员;而经纪人收款或控制款项的行为,应理解为经运动员许可的“代收”“代管”行为。鉴于“劳务报酬”系运动员的唯一收入来源,再加之经纪人对运动员的紧密控制,经纪人代收劳务报酬并分配这一约定理应属于经纪人的主给付义务。

  此外,从体育经纪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来看,体育经纪人权利的取得是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其主要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地履行义务、取得合法的经济利益,而主要义务则是为运动员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合理地管理运动员的日常事务、维护运动员的利益等。经纪人必须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竭尽全力保证经纪业务的顺利进行以及合同的完全履行。而运动员的主要义务则是完成经纪人安排的活动、并提供自己的专业能力。设若经纪人承担的“代收”义务并非强制性的义务,一旦经纪人利用身份的便利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获取违法的经济利益,运动员根本无法判断经纪人是否忠诚地履行代收义务、是否存在履行延迟、不适当履行、不完全履行等违法违约行为,运动员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导致经纪人与运动员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原则。

  结合以上各方面的论证,笔者认为,案涉《经纪代理委托合同》项下经纪公司“代收收入”这一约定既是经纪公司在经纪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更是其作为经纪人的义务,而且是一种强制性的主给付义务,对经纪公司具有强制约束力,经纪公司不履行代收收入或分配收入任一义务均属于对合同的违反,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笔者的上述观点最终获得了二审法院的全部支持。

  (二)如何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尽可能还原案涉体育比赛的真实收入?

  在本案一审阶段,关于案涉体育比赛收入的构成及金额,由于X先生和经纪公司均未能充分举证,一审法院最终仅酌情认定了极低的金额。但笔者注意到,在《经纪代理委托合同》项下,经纪公司是X先生一切体育及相关活动之全球范围唯一、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X先生的一切赛事收入均由经纪公司代收,因此,对于案涉体育比赛的收入,X先生根本难以提供相关直接证据,系获取证据的弱势一方。故本案的另一个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在本方缺乏直接证据且获取困难的情况下,通过补强举证而达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而扭转一审的不利局面?

  面对以上困难和障碍,在二审阶段,笔者穷尽举证之可能,通过力所能及的一切途径收集与案涉体育比赛有关的各种形式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国内外互联网中关于案涉体育比赛的新闻报道、采访、图片、视频、海报、广告、票务平台、门票金额、上座率、代言产品、赞助商、直播平台、转播平台以及相关收视率等等)并展开全面分析,以试图最大程度地还原案涉体育比赛的真实收入。譬如,笔者通过对各类体育新闻的搜集提取,从各新闻报道中提取到案涉体育比赛的观众超过1.2万人、上座率达到七成到八成。而经笔者查询:承办该场比赛的体育场的最大容量为1.8万个座位,七成的上座率意味着至少卖出了1.2万张门票,正好能够印证相关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同时,笔者还通过网络查询了案涉体育比赛当时的录播视频,通过一帧一帧的反复回放和对比,可以发现比赛现场观众人山人海,再次印证该场赛事有着极高的上座率与门票收入的事实。在以上数据的基础上,笔者查询了各票务平台显示的线上门票定价信息,最终估算出案涉体育比赛的门票收入至少超过千万元,远远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60万元。

  通过以上努力和补充举证工作,在一审证据明显处于弱势的情形下,笔者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穷尽一切举证之可能,向法院提供了大量多种形式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补充证据,尽可能地还原案涉体育比赛的真实收入,成功达到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使二审法官对于案涉体育比赛真实收入高达千万的事实形成了内心确信,最终成功扭转乾坤。

  三、办案结果

  通过笔者与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二审法院最终彻底推翻一审判决,X先生的诉讼请求基本得到支持,获得远超预期的重大胜利。本案是中国职业体育运动历史上的里程碑案件,具有重大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回应了中国现代体育行业的各方参与者在体育经纪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影响力远超案件本身。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11/t20231117_1568615.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廉政法制时评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联系本网站索取稿酬。
北京中农兴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联系电话:010-69940054,010-80447989,监督电话:17276752290,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huanbaofzxczx@163.com  客服QQ:2834255374 通联QQ:340473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