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认定
发布时间:2023-12-0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高慧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文/姜剑峰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一、案情简介
某纺织公司设立于2015年1月,注册资本200万元,原始股东奚某认缴出资102万元、顾某认缴出资9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1月31日。2015年9月,顾某将其20%股权以0元转给姜某,29%股权以0元转给奚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纺织公司章程进行股东变更,认缴出资时间仍为2018年1月31日。出资期限届满后奚某、姜某未出资。2018年10月,法院就服饰厂诉纺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纺织公司给付加工价款95060元。判决生效后,纺织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服饰厂申请强制执行未果,于2019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奚某、姜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纺织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一审认为,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奚某、姜某的出资期限已届满,原告对纺织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经强制执行未获清偿,奚某、姜某未能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纺织公司存在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奚某、姜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纺织公司结欠服饰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顾某虽作为纺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但纺织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顾某在公司成立不足一年时将股权转让,转让时顾某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且原告的债权形成于顾某转让股权之后,未有证据证明顾某有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故顾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司法实践中对转让股东出资责任的争议
当受让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或加速到期时,未届期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保护债权人权益与制约股东滥用认缴制的需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所指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履行出资义务”,应扩张解释包括“未届清偿期”认缴出资。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兼具约定性和法定性,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发生转移,在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
还有观点认为,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对认缴的注册资本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债的履行,若为债务人的利益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尊重该期限利益,不得在履行期限前强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当是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已到期,扩张解释到“未缴纳尚未到期的出资责任”不符合立法原意。
三、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效力分析
股转协议的效力是判断责任承担的前提。2013年,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实行认缴制,赋予出资未届期股权合法性,股东享有认缴时限的合法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及第二编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股转协议自成立时生效。
同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受让者明知股权处于出资违约状态仍选择交易的情形,仅以连带责任论处,并未否决合同效力。类推之,出资未届期股权作为一种合法状态,应当认可股转协议的效力。如转让者故意隐瞒股权事实,契合合同可撤销的状况,受让者可行使撤销权,豁免责任。如股转双方出现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可转圜到股权交易前。这两种情形都可利用民法规则来判处合同效力。综上,笔者认为,如无法定特殊情形,应认定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对于股转双方的责任应在维持合同后通过违约或追偿权等方式来平衡。
四、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责任承担的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转让股东是否担责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1.债权形成时间
可将债权形成时间与股转节点作为参照来决定新旧股东的责任。现有案例多支持该观点。如在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Z公司和G公司的债权形成于G公司决定延长姚某出资期限前,也早于股权转让,故Z公司主张姚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笔者认同该观点,债权人信任股东的出资实力而发生交易,履责者实力不确定可能导致信赖落空,故可以时间节点区分责任实现信赖保护。
2.是否恶意转让
应结合商事活动的一般价值判断及行为是否可能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综合进行考量,具体包括:
(1)延长出资期限。可从延长时点、延长期限长短、已实缴情况及延长理由正当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2)股权转让的时间。转让时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重大债务危机,部分法院认为在公司债务涉诉或执行期间转让股权即认定属于主观恶意。如在刘某、李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债务形成期间,原股东李某、胡某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在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也未积极履行债务,反而转让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故李某、胡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以公司有个别涉诉案件就认为公司已资不抵债,进而推定股东转让股权存在恶意。
(3)转让股权的对价。是否支付对价,价格是否合理,对于0元转让也要根据公司成立时间、公司前景、市场价值等多个角度进行判断。
(4)受让人的出资能力。受让人的年龄是判断出资能力的一个因素,现实中对受让股东“明显缺乏出资能力”较难认定,笔者认为,若受让人是自然人,可通过特定方式查询其个人资产状况,结合受让股权的认缴金额来判断是否具备出资能力;若受让人是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则可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 条关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3.受让人是否知情
受让者的主观状态可以分为:一是买卖时明知该股权出资时限未到,其可能是由原股东告知了关键信息,或由官方公示,或因恶意串通而知晓实况,此时可能预判交易回报远高于风险而自愿受让;二是参考交易者的商业经验、交易认知及程序要件等情况,即使受让者合理抗辩不知,仍由法院推定知情;三是受让者受单方欺诈或无法查明,处于善意不知的地位。客观条件下,原股东对自身待缴情况明知,而新股东可能因多种外在因素存在知晓差异,影响后期的责任划定。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就认缴的出资义务达成合意,并明确规定在股权转让合同条款中,受让股东也已被告知合同所涉股权份额附有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或者受让方已经通过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方式查知到受让股权的实缴出资信息,在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事由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双方就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履行的约定,但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11/t20231117_156861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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