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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中支付结算金额的统计口径及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23-12-0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曹锋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在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下文简称帮信案或帮信罪)中,支付结算金额是考察情节是否严重和量刑的重要标准,对支付结算金额的统计口径及相关争议性问题应予以厘清,避免司法实践中执行不统一。

  一、帮信罪司法解释规定了支付结算金额的入罪标准

  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帮信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帮信解释》对支付结算金额的“情节严重”标准(即入罪标准)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个是二十万元标准,另一个是一百万元标准(即五倍以上)。如果上游犯罪能够查证属实,则对帮信罪适用二十万元标准。反之,则对帮信罪适用一百万元标准。

  问题是,支付结算金额的统计口径是什么?在适用二十万元标准的场合,帮信罪的支付结算金额是否等同于上游犯罪的被害人损失金额或者嫌疑人违法所得金额?在适用一百万元标准的场合,上游犯罪尚未查证属实,是否意味着作为共犯的帮信罪缺失了所依附的正犯,从而不符合共犯从属性要求,那么,支付结算金额如何计算?

  二、帮信罪在立法定位上兼具共犯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

  在解答上述问题之前,我们须先明确帮信罪的立法定位。帮信罪是在网络黑灰产业日益猖獗的背景下,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正犯化而设定的独立罪名。相较于传统帮助型犯罪,帮信罪具有一对多、多对多等特征,危害性更大,且被帮助之罪查证难,为有力遏制信息网络犯罪,对帮信行为有单独评价和规制的必要。

  一方面,帮信罪具有共犯从属性,网络诈骗等上游犯罪是正犯,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正犯成立是帮助犯成立的前提,只有正犯符合犯罪构成,帮助犯才有可能符合犯罪构成。另一方面,网络诈骗等上游犯罪查证和打击难是现实困境,如果机械地把上游犯罪和帮信罪绑定在一起,要求所有帮信罪的成立都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则会导致帮信罪的入罪标准太过严苛,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造成对严重帮信行为的放纵。

  因此,理解帮信罪的立法定位,不能拘泥于共犯从属性。帮信罪兼具共犯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这是帮信罪的立法定位。在上游犯罪能够查证的情况下,对帮信罪设定相对较低的入罪标准;在上游犯罪暂时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对帮信罪设定相对较高的入罪标准。如此设置,既避免了对帮信犯罪的放纵,又可防止入罪门槛过低。《帮信解释》基于此种思路进行了具体规定。

  三、支付结算金额的统计口径为银行卡流水

  支付结算是帮信罪中具体帮助形式之一,是指行为人通过提供银行卡及密码等帮助上游犯罪分子接收、转移赃款,实现犯罪目的。但网络犯罪隐蔽性强、受害者众多,造成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被上家使用期间产生的流水金额与已查实被害人损失金额或者嫌疑人违法所得金额之间存在较大差别,前者远高于后者。帮信案中的支付结算金额统计口径有两种选择,要么前者,要么后者。

  两种认定方法各有利弊。其一,帮信行为人所提供银行卡在涉案期间的全部流水,能反映帮信行为全貌,但其中暂时未查实为被害人损失的流水金额,其是否属于上游犯罪金额尚处于待确认状态。其二,只把已查实被害人损失金额或者嫌疑人违法所得金额作为帮信罪支付结算金额,在当前的形势下,不利于打击遏制帮信罪及其上游犯罪,并实质上放宽放松对帮信罪的定罪科刑,不符合帮信罪刑事立法的初衷。

  为从严惩治帮信犯罪,应将支付结算金额统计口径明确为帮信行为人所提供银行卡在涉案期间的全部流水。在适用二十万元标准的场合,上游犯罪虽然已查证,但往往仅证明了犯罪成立,距离查清上游犯罪全部事实存在较大差距,帮信案中支付结算金额与上游犯罪(如诈骗)金额无法一一对应,以全部银行流水评价帮信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和罪刑相适应要求。换言之,一方面,帮信罪所从属的上游犯罪已经查证构罪;另一方面,在具体评价帮信罪时,以帮信行为自身金额为依据,不与上游犯罪一一对应。这种做法与帮信罪兼具共犯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立法定位相符合。

  在适用一百万元标准的场合,上游犯罪暂时未能查实,没有对应的被害人损失金额或者嫌疑人违法所得金额,支付结算金额统计口径只能是帮信行为人的银行卡流水。理论依据亦是帮信罪具有相对独立性,不以共犯从属性为唯一属性。

  总之,帮信罪被设定为独立罪名,具有双重属性,尤其是应承认并遵从其相对独立性。在支付结算型帮信案中,帮助支付结算是其犯罪手段,银行卡流水反映了帮信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因此是对帮信罪定罪科刑的主要依据。当然,其中有证据证明非用于帮助上游犯罪支付结算的流水金额应予排除。

  四、对上游犯罪的证明分情况而定

  《帮信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在适用二十万元标准的场合,帮助的对象是“犯罪”,首先要证明上游犯罪已经成立。如网络诈骗的入罪标准是3000元,在帮信案支付结算的流水明细中,如果有单笔转账达到3000元以上,或者同一被害人转账累计达到3000元以上的记录(此处之所以限定为单笔或者同一被害人,而不是数个被害人损失金额累加,原因在于不能确定加害于不同被害人的上游犯罪分子是否系同一人),且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印证,即能够证明上游犯罪成立,帮信罪随之可以定罪。需要指出的是,因为上游犯罪尚未被真正查处,在帮信案中对上游犯罪的证明要求不能太严苛,另外,只需证明上游犯罪符合犯罪构成,不必考虑上游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等因素。

  在适用一百万元标准的场合,有人认为也不能违反共犯从属性,也要考察上游犯罪的成立与否。这种观点置《帮信解释》的明文规定于不顾,值得商榷。《帮信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针对的即是无法查证上游犯罪的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成立,则直接适用第一款,无需适用第二款。第二款是综合考量打击网络犯罪需要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而形成的方案,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执行。

  五、帮信案起诉书表述事实部分易遗漏有关上游犯罪要素

  起诉书表述事实时应当明晰、准确,且不能遗漏关键性的、必备的要素。凡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要素,均应当表述。在帮信罪构成要件要素中,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包括提供银行卡的张数、帮助支付结算的金额等,起诉书中均应当呈现,一般而言案件承办人不会遗漏。但还有一些隐含性的要素,却易被遗漏。如在适用二十万元标准的场合,往往忽视表述上游犯罪的构罪事实,主要为银行卡流水中已经查实属于上游犯罪被害人损失金额或者嫌疑人违法所得金额。该事实应予表述,以呈现上游犯罪符合犯罪构成情况。只有上游犯罪已经成立,帮信罪才能成立。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11/t20231117_156861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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