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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源治理视角下民事检察和解参与社会治理路径研究

发布时间:2023-12-0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张健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日益成为民事检察实现精准监督和社会治理同频共振的有效路径。

  然而,目前这项制度仍面临立法空白、规定模糊、效力不明等制约,导致未能发挥应有作用。因此,在诉源治理的理念下,亟待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健全工作机制,以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和解在社会治理中的效能优势。

  一、明确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范围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已明确将民事检察和解确定为检察监督的形式之一,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以进一步为具体适用提供法律支持。

  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的案件范围包括:(1)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的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该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耐心细致地释法说理,坚持做息诉工作,以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但经检察机关释法析理后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检察机关经审查和解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作和解;(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程序上无明显不当,但有瑕疵,且不符合再审或抗诉条件的民事案件。该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加大和解力度,终结矛盾纠纷。

  不得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的案件范围包括:(1)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诉讼程序上存在错误,且符合再审或抗诉条件的民事案件。(2)原审裁判内容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利益的民事案件。(3)原审裁判内容涉及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民事检察监督权具有维护国家法治秩序的社会功能,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理性与克制的预防功能,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司法腐败的警示功能。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对审判权的监督。因此对于该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

  二、明确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是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其效力直接影响到适用民事检察和解办理案件能否成功,直接决定着案件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的权利救济程序。

  笔者认为,民事检察和解本质上是当事人达成的解决双方权利义务纠纷的协议,只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支付令、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仲裁裁决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参照现行法律对于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与法院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相当。案件当事人在和解程序启动后达成和解协议并能即时履行的,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自觉履行完毕后,不能再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判。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亦不能取代和否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阻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一旦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三、完善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程序

  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程序是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达成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过程。和解程序基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或经询问双方同意而启动。和解程序要坚持自愿原则,办案人员不能强行要求没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和解,不能以拖促和。和解启动时间应在受理民事监督案件之日起,至案件审结时止。

  笔者认为,一是应告知在和解程序中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解程序的性质及和解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在真正自愿的前提下通过检察和解来解决纠纷。二是检察机关应对能否适用民事检察和解办理案件作初步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三是对属于适用范围的案件,既可以组织当事人面对面协商,背对背释法说理,也可以邀请居委会、调解委员会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参与。四是引导当事人自愿合法签订和解协议,审核把关和解协议的内容,力促当场履行。如需分期履行的,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可邀请执行人员共同参与。五是制作并送达和解协议书。制定制式文书,详细载明履行的期限、效力及后果,经双方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字后即生效。如属于确认之诉,可由公证机关公证。同时要及时出具终止审查决定书并送达。

  四、完善民事检察和解的救济程序

  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关系到矛盾纠纷能否完全平息,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检察机关必须确保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履行,避免带来新的纠纷,否则制度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已履行完毕的案件,应及时将和解协议送至执行部门,作执行和解处理,实现法检共赢。对签订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审判决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协议的效力,使得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经公证的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一方不履行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人民法院原审生效裁判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当事人既不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应不再予以受理。

  五、建立民事检察和解的联动机制

  各地政府积极探索“人民调解+”,构建大调解格局,助推基层社会治理。

  笔者认为,为提高“检察和解”的成功率和诉源治理的效率,检察机关应主动融入“大调解”格局,构建检调对接机制。检调对接是检察工作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的对接,是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举措,也是促进和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联动,需要检察机关主动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与协调。如检察机关在开展和解工作时,可以根据案情、当事人之间特殊关系等,加强与当事人所在街道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的沟通联系,邀请相关人员共同参与和解工作。探索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检察院调解工作室,借助外脑高质量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搭建联动和解平台,充分发挥律师、工会、妇联、公益组织等在各自专业领域的“助和”作用,共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六、提高民事检察和解的工作能力

  民事检察和解工作要取得成效,办案人员的和解工作能力是关键。和解工作需要考验办案人员在法、理、情等多方面的综合工作能力。

  笔者认为,在办理民事检察和解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的引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耐心倾听双方意见,疏导对抗情绪,促进双方有效沟通;二是帮助当事人明确争议焦点及真实诉求,释法明理,确保双方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利益;三是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对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等进行审查,并见证协议的签订、履行。对此可以通过授课、讨论、模拟检察和解等方式,加强办案人员在应用心理学、非诉纠纷解决及化解矛盾技巧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引导和解的水平和促成和解的能力,学会换位思考深入了解群众的心理,用群众能听得懂的语言释法说理,用群众能接受的方式解开心结,妥善解决群众需求,以更有温度更接地气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11/t20231117_156860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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