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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主管人员授意下,通过虚假申请材料获取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申请人如何定罪

发布时间:2023-12-0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蒋艳婕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文/李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赵某经人介绍找到时任某村镇银行行长史某洽谈贷款事宜,史某与时任副行长的吕某等人商议后提出,赵某需在丹徒区注册涉农单位方能取得贷款资格。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赵某先后安排多名亲属在镇江市丹徒区注册成立五家粮油经营部,并以新注册粮油经营部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以支付货款为名到该村镇银行申请贷款。史某、吕某明知五家粮油经营部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仍违规办理贷款手续,向赵某发放10笔贷款合计人民币1900万元,后赵某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00余万元。

  2021年6月7日、2022年10月18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分别以史某、吕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赵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史某、吕某二人作为某村镇银行行长、副行长,在明知道赵某不符合省银保监局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发放地域规定,仍默许赵某以到丹徒注册粮油经营部的方式规避限制规定,并在贷款审查人员对赵某贷款的相关材料提出异议时,指示贷款人员快速办理贷款,最终造成1200万元的贷款损失,该二人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存争议。对申请人赵某如何处理分歧较大,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种观点认为在正常情况下,银行对贷款是否发放具有单方决定权。本案中,知情的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事先明示、事中快速审批等行为在整个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赵某的造假行为如果没有借助银行工作人员的放水,是根本不可能得到贷款的。赵某的作用微乎其微,不应对其科以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人赵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涉贷犯罪中,在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事先串通情况下,申请人骗取贷款、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是对合行为,刑法分则对对合行为双方都规定为犯罪的,各自适用不同罪名追责。赵某不具有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适用的主体要件,应以适用一般主体的骗取贷款罪予以追责。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共同犯罪中主犯所涉罪名对赵某定罪处罚。赵某按照与史某、吕某的商议,采用虚假申报材料,依靠史某、吕某等人违法发放贷款行为,获得贷款。其中,史某、吕某事先授意、事中违法审批发放贷款行为是贷款取得的关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申请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虽不具有特定身份,按照身份犯和无身份犯共同犯罪理论,主要依靠身份犯职务便利实施的共同犯罪应以主犯所涉罪名一并处理,赵某应与史某、吕某共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三

  三、承办人审查意见

  承办人同意第三种意见,赵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并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首先,赵某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需要刑法规制。本案中,赵某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主动找到史某等人商议,并按照授意进行一系列的虚假注册、虚假申报行为,最终获得并支配1900万元的贷款。取得贷款后,赵某将部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大额消费,归案后,其认罪悔罪态度一般,一直拒不交代剩余贷款去向,导致案发时有一千余万元贷款尚未归还,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严重扰乱正常金融信贷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

  其次,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一,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模式为申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审批发放贷款,最终申请人取得贷款,要求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其取得贷款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银行的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造假是明知的,不可能被骗,属对象不能骗,此时申请人的欺骗行为不会使得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更不存在基于错误认识而批准贷款的情况。其二,本案属于多因一果,赵某的虚假申报行为与史某、吕某的违规审批行为共同造成了巨额贷款的损失,不能简单以危害结果来倒推因果关系。其三,对合犯通常指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并不以申请人具有骗取贷款故意为要件,其和骗取贷款罪并非对合犯。综上,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再次,赵某虽然不是银行工作人员,仍然可以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关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问题,我国刑法虽无明确直接规定,但通过对刑法总则、分则、相关职务犯罪司法解释的分析,理论及实务界大致已经达成以下共识:一是刑法分则条文所涉身份犯仅就直接正犯而言;二是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帮助犯适用分则所有罪名,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三是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应当按照主犯行为所涉罪名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本案中,在银行风控部门发现赵某的粮油经营部不符合该行贷款申请条件并且已经向史某、吕某汇报后,史、吕二人仍然指示下属让这些贷款通过审查,同时放任这些贷款在缺少交易流水、征信等资料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审贷会表决,从而使得贷款顺利发放。二人的行为是赵某获得贷款的关键一环,起主导作用,应当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犯。而对申请人这一非特殊主体的赵某可以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来处理。

  最后,应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从犯,能够做到罚当其罪。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比较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可以发现骗取贷款罪的起点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发放贷款罪起点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违法发放贷款罪处刑偏重,但结合赵某具有的从犯、退赃、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降低基准刑期,能够做到罪责刑相统一。

  四、处理结果

  2021年9月6日、2023年3月1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史某、吕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赵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依法认定史某、吕某系主犯,赵某系从犯。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全部采纳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于2021年10月18日、2023年3月22日分别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武某,吕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11/t20231117_156860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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