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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关联的蚂蚁借呗资金转出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3-12-0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杨帆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一、案情简介

  2020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江苏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内,趁同事张某将手机交由其使用之际,利用事先得知张某的支付宝账户密码,私自通过张某的支付宝账户蚂蚁借呗套取人民币17000元至张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中国银行账户,后又转账至朱某的支付宝账户,并删除张某手机中全部相关转账记录。当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发现上述情况并向朱某核实,朱某承认上述事实,张某报警。当日朱某在张某的要求下归还1700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朱某构成盗窃罪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案发前已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争议焦点

  朱某利用事先掌握的他人支付宝账户和密码,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关联的蚂蚁借呗资金转出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朱某先后实施了利用被害人支付宝借呗借款以及下款后转账两个行为,前行为实际并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不予单独评价。因此关键是看后一个行为即从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账如何定性。该意见认为,从被害人的支付宝捆绑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人的支付宝账户需要输入密码,这是被害人意志的延伸,本案中,朱某以欺骗手段获取密码并在转账时使用,也就是说她向支付宝公司虚构了其为用户本人或者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支付宝公司收到密码指令后误认为是被害人本人的意思表示,故错误地完成了转账行为,因此是支付宝公司被骗。朱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第二种意见:朱某行为符合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但本案犯罪金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从金融属性上来看,蚂蚁借呗是支付宝推出的一款贷款服务。朱某冒用同事张某的身份骗取蚂蚁借呗的贷款,支付宝公司错误认为是被害人本人申请,同上述第一种意见的分析,认为支付宝公司被骗,受损失的是支付宝公司。因本案被告人朱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骗取贷款,故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朱某的行为应评价为贷款诈骗罪。但从犯罪金额来看,朱某诈骗支付宝公司17000元贷款,未达到贷款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另外,被告人朱某后续将钱款从被害人的中国银行卡转出是犯罪完成以后转移财产的行为,不需要单独评价。

  3.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首先,被害人在第一次使用支付宝时就已经完成了身份验证,就已经建立起快捷支付通道,自此以后,不管是谁在使用手机操作,都视为支付宝账户持有者本人才操作,支付宝没有义务去审核谁在使用手机。而支付宝账户持有者有义务保管好自己的手机、账户及交易密码。第二,朱某用被害人的借呗账户借款的行为不能单独评价,如果没有后续的转账行为,被害人实际没有经济损失,所以前面一个行为不能单独评价为贷款诈骗罪。第三,朱某实现非法占有的关键还是下款后的秘密转账行为,秘密性作为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盗窃与其他财产型犯罪区分的主要标志。第一个行为即朱某用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向“蚂蚁借呗”申请贷款的行为可以看作是为后续的秘密窃取做准备。两个行为结合在一起所形成的犯罪过程更符合盗窃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特征。因此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或者贷款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原因分析如下:

  1.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原因。本案中朱某与被害人张某是同事关系,朱某通过被害人将手机交给自己使用和事先得知的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密码,登陆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和转账,但获取了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并不等于已经实际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没有基于被骗而自愿将财产交给被告人的意思,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交付财物的自愿性,故朱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原因。被害人在支付宝内留存的信息都是本人真实信息,其在第一次使用支付宝时,支付宝就已经进行了身份验证,被害人与支付宝之间建立了快捷支付通道,这种授权是一次性完成的,完成后支付宝不再负身份验证和审核的义务。故支付宝不存在“认识错误”。被告人朱某并未对蚂蚁借呗平台进行虚假表示。被害人的蚂蚁借呗是平台根据被害人支付宝账户的使用综合情况而提供的借贷额度,并且绑定的也是被害人自己设定的中国银行卡,这些关键指令都是被害人之前与平台所约定好的,被告人朱某并未做任何修改,没有实施需要重新审核发放贷款的欺骗行为来骗取蚂蚁借呗平台发放贷款。因此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且朱某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形式。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有五种情形:(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本案中,朱某仅仅利用其事先得知的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及密码,没有实施需重新审核发还贷款的虚假欺骗行为,也没有对支付宝账户进行重新绑定,或者对原先已经绑定的银行账户做一些关键指令的修改。故朱某没有采取上述法定的四种手段或者与其危害性相当的方法,其行为方式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朱某利用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向“借呗”平台申请的贷款,平台审核后发放贷款的对象仍为被害人,并不存在向被害人以外的人员发放贷款的情形,也就是说贷款的资金名义上仍在被害人的名下,并不存在第三方贷款机构由于错误认识而错向被害人以外的人员发放贷款的情形。且贷款资金进入到被害人的账户并不表示被告人就已经非法占有该资金,此时被害人并未失去对其财产的控制权,未产生经济损失。因此单独看被告人的前一段行为利用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向“借呗”平台申请的借款,并不能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故不能将被告人朱某的前后两个行为割裂开来看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牵连犯。

  3.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被告人朱某非法占有17000元的关键在于其通过其掌握的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交易密码,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蚂蚁借呗”发放的贷款从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立即删除相关记录,属于行为人采取不易被他人发现的方法,将财物占有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的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利用事先知晓的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进行蚂蚁借呗和绑定的银行卡转现的行为应认定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盗窃人民币17000元,属于数额较大,故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11/t20231117_156860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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