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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适用要件

发布时间:2023-12-06     来源: 河北省纪委监委网站     作者:佚名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意在打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金融工具,违规为他人出具票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职务犯罪行为。近年来,该罪名在实践中得到更多认定,但涉及本罪的作案手段复杂隐蔽,技术性更强,行为人大多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和监管漏洞将犯罪行为嵌入到业务流程中,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给办案人员在法律适用上造成一定困难。我们结合查办的案例,对本罪的适用要件进行探讨,以求在案件定性、数额计算、情节认定等方面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

  违反规定 金融票证 直接经济损失 借新还旧

  【案例简介】

  甲,某国有银行B省分行行长。2012年至2013年期间,B省分行授信客户A公司(此前建立授信关系)因资金短缺向该行申请贷款,但因授信资质不达标等原因,贷款未能获批。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遂请托甲为企业融资事宜提供帮助,甲答应并表示会协调解决。后在乙安排下,A公司先后3次以与其关联公司开展煤炭购销的名义,伪造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在B省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进行虚假质押。B省分行职能部门及业务发起行在发现A公司存在贸易背景虚假等严重不符合开立信用证条件的情况后,多次向甲汇报,但甲仍对A公司予以支持,并给相关负责人打招呼授意不做实质审查、加速推进审批。最终,违规为A公司开立3笔信用证,涉及金额分别为1.5亿元人民币(币种下同)、1亿元和1.03亿元,共计3.53亿元。其中,最后1笔1.03亿元的信用证业务,系甲见A公司无力还款后,授意B省分行相关部门违规为其开新证还旧证,用于A公司融资偿还前笔信用证到期的1亿元资金。

  另查明,2012年,乙为感谢甲在授信业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向甲赠送1000克金条1根,经鉴定,价值为35.36万元。

  【罪名剖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按照法律法规或制度规定,不应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但仍为之,或者可以出具金融票证但突破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超范围、超限额出具。本案中,甲作为国有银行B省分行的行长,在明知A公司存在贸易背景虚构等严重造假问题后,依然强力推动为其开具信用证,充分表明存在主观恶性。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22年新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数额超过200万元或者造成50万元以上的损失,以及多次违规出具或者接受贿赂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等情形。本案中,甲先后3次推动违规为A公司出具金融票证共计3.53亿元,并收受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大额贿赂,将授信审批权力异化为自己攫取私利的工具,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应当数罪并罚,依法承担受贿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刑事责任。

  【难点辨析】

  一、对本罪的“违反规定”应该怎样理解?

  不同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违法”二字,其含义特指“违反国家规定”,而且在刑法中也可以找到相应解释(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对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来说,由于本条属空白罪状,法律并没有对“违反规定”进行释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通常会面临“老虎吃天不知从何下口”的困惑。

  我们认为,相较于“国家规定”,“规定”的释义显然更加宽泛,其不仅包括国家关于金融票证的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等条款、《票据法》等相关规定,也包括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等颁布的部门规章,如《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等,还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内部的业务规则。当然在认定犯罪时,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违反规定”应优先考察适用前两级,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倘若真需运用单位内部规定,也一定要确保其与上位法不冲突且含义不模糊,否则将不能判定违法性。本案中,甲明知A公司存在贸易合同虚假、质押物无效等问题,仍安排相关人员为该企业开立信用证以解决其资金需求,违反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五条“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第十三条“银行与申请人在开证前应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开证行应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合理、审慎设置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有效地点”等规定,以及该国有银行关于信用证业务的内部制度。

  二、本罪的“金融票证”具体有哪些?

  实践中,由于金融票证业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办案人员如果对相关领域知识了解不深,特别是对“金融票证”的具体范围存在困惑,就容易导致在罪名适用上望而却步。我们认为,首先,本罪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将金融票证的外延限定为“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因此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倘若涉案函据不具备上述5类金融票证的有效要件,则不宜认定触犯该罪。如在银行业务中常见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理财交易回执等均不属于本罪所规定的“金融票证”范围,但相关行为涉嫌犯罪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罪名对相关行为予以规制。

  其次,认定涉案函据是否为“金融票证”应注重从实质上考量,不应简单“一刀切”以票证名称作为判定依据。比如,在企业融资环节,国有银行作为中间人,将不满足授信条件的企业介绍给地方性商业银行等其他资金提供方,由地方银行为企业出资,国有银行则从中赚取中间业务收入,此时若国有银行相关负责人违规向出资方出具《承诺函》,保证将来企业无力还款时,为其兜底承担全额债务,代偿全部本息,那么便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司法实践中该业务因既不在资产负债表中体现,更不会“拿到桌面上”向监管部门披露,又称之为“暗保”或“抽屉协议”,同时,国家也专门出台规定禁止该行为,原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尽管《承诺函》在名称上和以上5类金融票证有所区别,但“换汤不换药”,其实质仍为隐性担保,应认定为保函的一种,纳入本罪的规制范畴。

  再如,实践中常见审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在对企业进行审计时,为充分掌握企业账面资金情况,客观全面揭示风险,会就该企业的银行存款与借款、担保等事项向银行发送询证函,银行需要据实复函。此时“银行询证函”虽然名义上不在本罪“金融票证”的列举范围之内,但其本质是银行向询证部门证实企业财务状况的证明文件,应属于资信证明,有违规出具行为的同样涉嫌本罪。

  本案中,甲推动违规出具的3张国内信用证,是该国有银行B省分行依照申请人(A公司)的申请向受益人(A公司的关联公司)开出的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由于其贸易背景完全失实,本质是为了A公司解决融资需求,因此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的角度都属于本罪明确规定的犯罪对象。

  三、存在借新还旧情形的,本罪犯罪数额应怎样确定?

  由于本罪追诉标准的第一项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因此准确判定涉罪数额直接关乎入罪与否。司法实践中,这又分为多种情形,若行为人仅存在一次犯罪行为,毋庸置疑应以其违规出具的票证金额作为犯罪数额。而针对行为人多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若其前后行为无因果关联,犯罪数额也较易确定,为每次出具票证金额的总和。但如果出具后笔票证的目的是为了授信企业归还前笔到期的票证资金,即存在借新还旧情形的,犯罪数额应该怎样确定,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数额也应累计计算。

  首先,借新还旧是银行通过出具新金融票证的方式为企业融资,以置换其到期未偿还的前笔票证资金,这看似是对原借贷关系的期限延长和债务更新,但透过现象看本质,前后两笔金融票证的出具属两个独立的放款行为,究其法律本质为前后互不干涉的借贷合同,并不是同一借贷合同的展期。也就是说,在借新还旧情形中,行为人实则再次实施了新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而非前次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

  其次,尽管借新还旧对银行来说借贷会基本相抵,不会产生新的成本支出,表面上危害性不大,但从本罪保护法益金融管理秩序的角度看,行为人不仅没有对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纠正、早处置,反而通过人为干预的方式延迟资金“暴雷”时间,掩盖了可能出现的信贷不良,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金融风险,应当予以严厉打击。鉴于此,行为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用于借新还旧的,其犯罪数额应合并计算。

  本案中,2013年下半年,A公司1亿元信用证到期前,因其无力偿还,甲又指使B省分行相关部门违规为其再办1笔贸易背景虚假的1.03亿元信用证,用于A公司融资偿还前笔信用证到期的1亿元资金,严重侵害了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因此在确定甲的犯罪数额时,应累计计算,将其后笔违规开具的1.03亿元信用证计入在内,法院在审判中也支持了该认定方式。

  四、本罪“直接经济损失”的时间节点应如何认定?

  本罪追诉标准的第二项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对于认定损失的时间节点,由于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我们认为,对此应当分两种情况分析。

  其一,如果前期初核掌握了行为人涉嫌本罪的相关证据,并在立案请示中予以体现,那么应当以立案时间作为认定本罪直接经济损失的节点。主要考虑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前置对金融管理秩序的法益保护时间,同时由于实践中操作起来较为方便,也具备一定的现实基础。比如,初核掌握银行工作人员违规为企业出具信用证150万元,至立案时仍有100万元逾期未收回,那么这100万元就是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了应予追诉的标准。

  其二,如果在初核中没有发现行为人涉嫌本罪的线索,而是因其他罪名如受贿罪等对行为人立案,但在审查调查过程中又发现其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问题,实践中,通常也以监察机关立案的时间作为认定节点。对此,可参考滥用职权罪造成损失的认定方式,比如立案时只掌握涉嫌受贿罪问题,调查中发现涉嫌滥用职权问题的,通常也是以立案时间为节点计算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在直接经济损失的时间节点确定后,损失数额也可相应固定,即使在审判前又挽回一定损失(司法实践中常见涉案企业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归还部分逾期资金),也并不影响定罪数额,但可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法从宽处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银行纪检监察组审查调查室)

  


原文链接:http://www.hebcdi.gov.cn/2023-11/29/content_910525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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