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号咖啡 | 围绕法律监督打好侦查“组合拳” ——检察侦查工作现代化的理论与实践(上)
发布时间:2023-12-23 来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法律沙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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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检察侦查权内涵及职能定位
二、机动侦查权的激活及其适用
三、自行补充侦查权及其规范运行
本期召集人 董思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团队核心成员
今年7月,最高检应勇检察长在大检察官研讨班讲话中提出“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检察侦查重在加大力度、务必搞准”等工作要求。次月,最高检又印发《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明确提出要“健全检察机关侦查工作专门化机制,健全职务犯罪检察工作机制”。对此,上海市检察机关也高度重视检察侦查工作,并组织开展了专题调研。为进一步推动新时代新征程背景下检察侦查工作向更深层次、更高水平迈进,并以此为牵引不断提升法律监督整体效能、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本次“75号咖啡·法律沙龙”以“围绕法律监督打好侦查‘组合拳’——检察侦查工作现代化的理论与实践”为主题,邀请理论和实务专家进行研讨交流。
一、检察侦查权内涵及职能定位 |
本期召集人 董思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团队核心成员
首先我们从检察侦查权的理论层面进行探讨,理论研究清楚了,实践中检察侦查的体系构建才会清晰。目前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罪名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共14个;理论界以及实务界还将检察侦查权作自行侦查权、机动侦查权、补充侦查权的划分。那么,回归最基本的问题,即检察侦查权的概念界定,包括自行侦查权、机动侦查权、补充侦查权,其基本内涵是什么?
魏化鹏
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
立足对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研判可知,目前我国检察侦查权主要由自行侦查权、机动侦查权和自行补充侦查权三部分组成。其中,自行侦查权和机动侦查权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此款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针对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开展自行侦查。该款所指“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诉讼活动”包括侦查、审判、执行的全过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是机动侦查权的内容。这一规定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同样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体现。而对于自行补充侦查权,则是指检察机关对案件调查和侦查行为的补充,理应属于检察侦查权的范畴。2018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案件的类型,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樊传明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对检察机关角色的准确定位。基于检察机关这一属性,并结合刑事诉讼的具体场景,我认为可以将检察侦查权作直接侦查权、侦查监督权以及补充侦查权的类型化区分。从内涵界定的层面来讲,首先,直接侦查权指检察机关参与侦查的形式是直接以侦查主体身份来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第二,侦查监督权是指公安等侦查机关在开展侦查工作过程中提前邀请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由检察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意见;第三,补充侦查权分为两种,一种是自行补充侦查权,一种是退回补充侦查权。退回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并不由检察机关承担;而自行补充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或证据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依照法定程序,选择自行对案件事实或证据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行为。自行补充侦查权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附属于公诉权。
本期召集人 董思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团队核心成员
讨论了检察侦查权的基本内涵之后,请各位专家进一步思考,检察侦查权的权力属性应如何定位?
魏化鹏
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
结合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我认为“法律监督”是一个功能性概念,是指检察机关通过法定职权的行使发挥对公安机关、法院等主体的法律监督功能。如果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侦查权产生了对诉讼中的侦查、审判活动制约和矫正的效果,那么检察机关侦查权所发挥的功能也便具有了法律监督的属性。在我国,检察机关无权直接处理监督对象,其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通过诉讼监督来行使。而法律监督在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支撑下,监督会更具刚性和力度。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监督由于失去了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支撑,导致诉讼监督刚性进一步弱化。在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下,检察侦查权成为法律监督权的保障性权能,其依附于检察监督权,本质上属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延续。
倪铁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其实,我国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早于其所获得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权更多被视为追诉型的侦查权。但随着检察机关被赋予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且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其可以针对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14种犯罪开展立案侦查,检察侦查权开始由追诉型的侦查权转变为基于法律监督的犯罪调查和证据搜查的专门性活动,成为一项法律监督框架之下的复合型权力。目前,学界专门研究检察侦查权的论著较少。我个人观点认为,从职能定位上来讲,检察侦查权更偏向于是监督型的侦查权,其更多是为了保障司法程序的顺利运行以及国家体制机构的廉洁性。
樊传明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我非常赞同倪教授对检察侦查权职能定位的分析。另外需补充的是,我认为有必要注意中西方法律语境下检察侦查权理论基础的差别。在大陆法系中,检察机关从立法层面被赋予了侦查权,是法定的侦查机关,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可以指挥侦查甚至去直接取证的立法来源。但这无法解释我国检察侦查权的来源。就我国而言,我以往的观点倾向于认为检察侦查职能附属于公诉职能,但现在我认为应当回归宪法规定,从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去理解检察侦查权更加符合我国未来社会发展的趋势。
张申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团队召集人
就目前来看,我国享有法律规定意义上侦查权的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国安部门等。其中,检察侦查权相较于其他侦查权的行使而言是不够充分的。检察机关享有自行侦查权的14个罪名中,根据法律规定都是“可以”侦查,而不是“应当”,但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犯罪的侦查是全覆盖的。我个人认为,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无论是在侦查手段还是人员数量的配备上,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相比都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那么,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其优势在哪里?检察侦查又应基于何种定位?厘清检察侦查权的权属定位问题,是进一步研究检察侦查权运行、研究机动侦查权发展方向的重要前提。其实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责,在监督过程中,我们可能就会发现一些职务犯罪的线索以及工作机制上需要跟进的地方。比如2018年底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上海破获的第一起自行侦查立案的犯罪案件,就是检察机关在发现所办理案件存在虚假立功的情况下开展法律监督,并将相关线索移送侦查部门,从而侦破了民警收受钱财为当事人制造假立功的案例。从该起案件可以看出,检察监督和检察侦查是密不可分的,当前的检察侦查是基于法律监督而展开的侦查,与我国司法治理体系相契合。
本期召集人 董思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团队核心成员
刚才各位专家探讨了检察侦查权的内涵以及功能定位,大家基本认同当前检察侦查所蕴含的监督属性。而结合各位的讨论细观之,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开展以及新时代新征程对检察工作提出了诸多新的要求,检察侦查权其实经历了内涵及功能属性上的变化。那么,我想进一步追问的是,对于当前语境下的检察侦查权与转隶前的反贪侦查权、现在的监委调查权之间的关系,我们应如何看待?
倪铁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属于追诉者的角色,在职务犯罪侦查、起诉过程中承担着重要职能,近年来正在摸索一套行之有效的侦查工作机制。而监察委员会的组建以及监察调查权的行使,对于整个国家廉洁制度的保障也起到重要作用。两者在侦查打击职务犯罪方面均发挥着重要职能。但在职能履行过程中,管辖的交叉或冲突有时会导致“人人都管”或“人人都不管”的尴尬境地。为此,在2018年监察体制改革、反贪转隶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以及《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重新强调机动侦查权、补充侦查权以及对14种职务犯罪的自行侦查权,可以说这是对检察机关职能的一次全新调整和融合。尤其立法明确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恰恰体现了是在制度上“打补丁”,以检察侦查权的行使来弥合监察调查权这一项新的工作职能。
周海星
上海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我从纪委监委的角度谈谈我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以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所包含的范围是很广的,但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对整个侦查权力进行了充分划分,很大一部分检察机关的职能被划转到了监委,由其来进行管辖。在这一过程中,检察侦查权的范围对比改革前后发生了很大变化。对于检察侦查工作和监委调查工作的区别,我认为有必要立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两个主体的核心职能定位以及改革的背景来进行判断。
我们知道,监察机关是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开展反腐败斗争的主要力量。监察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也是旨在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如果说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定位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那么监察机关就应当被定义为是政治机关。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体现的是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在反腐败工作已经上升为一项政治性工作的背景下,监察机关调查权俨然成为政治机关的重要职能。虽然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部门转隶之前许多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在办理,转隶后这些工作可能还是由原先在检察机关、转隶到监委的同志在做,似乎工作的内容并没有发生很大的变化,但监察机关调查职能的发挥,或者说该项职能的出发点以及落脚点,已经和当初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现在的检察侦查权大不相同。
本期召集人 董思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团队核心成员
如果要分析监委调查权和检察侦查权之间的区别,现在监委调查权行使的范围包括101个罪名,远大于检察侦查权行使范围所指向的14个职务犯罪罪名。且目前可通过行使检察侦查权进行管辖的14个罪名,还属于监委和检察机关都可以管辖的情况。我认为这是现在监委调查权和检察侦查权之间的重要区别。总得来讲,检察机关开展侦查工作,主要还是为了配合国家的反腐败工作。
二、机动侦查权的激活及其适用 |
本期召集人 董思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团队核心成员
刚才有专家已经谈及了检察侦查权的类型。其中,机动侦查权是我们当下讨论的热点。机动侦查权是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的法律监督,对“四大检察”的权威性和刚性有着内生性支撑作用。但值得关注的是,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长期以来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实践中也几乎处于“休眠”状态。对此,为进一步纵深推进检察侦查工作,提升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效,想请各位专家分别从理论和实务的视角谈谈,如何激活机动侦查权?
倪铁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激活机动侦查权,首先,要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目前机动侦查权在程序的启动、启动的范围、标准、职能部门的设置等方面,均没有法律对其明确细致的规范。因此,有必要重视对机动侦查权的科学立法,明确相关程序标准和检察机关开展机动侦查工作的具体职能部门及其职权范围,以避免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冲突。第二,在实现有法可依的基础上,要落实有法必依。后续要继续研究落实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具体职能部门的设置在形式上是设于某一部门之下还是单独组建一个部门;二是如何平衡因监察体制改革人员转隶带来的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在人员结构和人员配置上的调整;三是关于具体的程序设计,要明确程序启动的具体标准,并落实后续机动侦查权推进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程序衔接。最后,要注重总结和移植前期探索所形成的经验成效。近年来,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采取了许多重要举措,也已显现诸多成效。对于前期探索以及工作推进所形成的经验成效,有必要进行适时的总结与提炼,并移植应用到检察机关后续的工作中去。比如上海检察机关近年来探索出了一条侦查起诉一体化的特色路径,如果在新时代能进一步挖掘出该路径焕发生命力的空间,那么,包括机动侦查权在内的检察侦查工作的探索与开展将更加顺利。
樊传明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近年来,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适用刑事诉讼法机动侦查权条文的案例。结合诉讼法的角度去理解这些案例,尤其从刑事诉讼证据、刑事诉讼管辖等层面来分析,机动侦查权条款确实有待从规则上作进一步清晰化的设定。
为进一步激活机动侦查权,首先,有必要通过出台解释性、操作性文件的方式细化机动侦查立案的条件。一般而言,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应符合“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这一要件相对宽泛,适用于所有类型刑事案件的立案。但对于适用机动侦查权的刑事案件而言,仅满足这一条件是不够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机动侦查权的规定,要求案件是“公安机关管辖”,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在程序上还要满足“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且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符合以上条件检察机关才可开展机动侦查。在这一条款中,涉及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等多个概念要素的解释。对此,有必要适时研究出台相关规范化文件,厘清并细化适用机动侦查权案件的立案条件,由此与普通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相区分。
第二,需进一步健全完善机动侦查案件的管辖机制。从现有实践案例看,大部分机动侦查案件由市级检察机关管辖。但这一管辖模式并没有上升到规则层面,仅是实践探索过程中的普遍选择。对此,有必要进一步细化机动侦查案件的管辖规则,综合考虑检察机关纵向层级以及横向配置等因素健全完善机动侦查管辖制度化建设。
第三,鉴于检察机关机动侦查的案件,往往涉及检察机关以外的如公安等其他相关主体,建议在刑事诉讼法设定的启动机动侦查程序的标准之外,再设置一个不同机关之间的前置性沟通协调程序。实践中有许多机动侦查的案例,都是在公安、检察、监察等主体开展充分沟通协调的前提下开展工作的。对此,为保障机动侦查权运行更加顺畅与规范化,建立健全开展机动侦查过程中不同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成为合理路径。
魏化鹏
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
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范围,集中于公安机关侦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并非典型的“腐败型”犯罪,也不在监委调查的范围,但确实属于公权滥用的情况。对于这类案件,如果不宜由公安机关侦查或公安机关不愿侦查,那么由检察机关开展侦查工作,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从这一层面上来讲,机动侦查权的法律监督属性是明晰的。在厘清其属性的基础上,我们再来探讨机动侦查权激活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看,机动侦查权运行并不顺畅,主要表现为案件数量极少。那么,为何机动侦查权会运行不畅呢?究其原因在于:一方面,适用机动侦查权的案件范围有限。立法规定机动侦查权必须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这一立法原意,机动侦查权只能针对个别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既往的办案实践也显示,检察机关将机动侦查权的适用范围自我限缩于公安机关不愿侦查的案件,同时公安机关通过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方式又内部消化了部分不宜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案件,进一步压缩了检察机关适用机动侦查权的空间。另一方面,适用机动侦查权的程序控制严格。启动该项权力需要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且审批往往较为谨慎,以致实践中不批准的案件占多数。
正是由于适用机动侦查权的限制性条件过多,涉及如前所述“重大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机动侦查案件在启动上的“权力共享”模式,以及“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启动前置性条件等问题,我个人认为,至少在短期内,扩大机动侦查权适用案件的范围并不现实。机动侦查权未来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在立法规范的前提下,确保其在个案监督上发挥诉讼监督的职能,而非一味扩权。
当然,适当激活机动侦查权,确实有助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此,就现阶段语境下,我认为检察机关一要准确把握公安机关不愿侦查的案件,并及时掌握此类案件的线索;二要和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协调,避免本不宜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最终被变通处理,真正实现“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做到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三要进一步完善程序设计,在提升案件“量”的前提下,适度降低适用机动侦查权案件审批的繁琐度,顺畅案件的程序运行。
张申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团队召集人
机动侦查权的行使,一定程度上可以拓展检察机关职能履行的范围,为检察机关提供更加广阔的侦查方向。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部分外地检察机关已有一些成功案例。
对于如何激活机动侦查权的问题,我认为,首先,在机动侦查权行使的范围上,除了职务犯罪,对于比如涉及公安机关等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以外的案件,虽然罪名属公安机关管辖,但是公安机关不宜侦查或者怠于侦查的,我相信大多数人也会认同这类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因为这符合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其次,在基本的价值取向上,机动侦查权必然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正常侦查职能这一主责主业,而有余力的情况下才去主动履职的一项工作。只有在做好主责主业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才有可能体现出机动侦查权的职能优势。最后,检察机关还有必要在实践办案过程中注重经验和规律的积累,研究透彻机动侦查权的理解适用问题。经过研讨与梳理,目前关于机动侦查权的运行,比较困扰检察机关的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二是如何理解“重大案件”。我认为,对于二者的理解,均可作适当的扩大解释。对于“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不必局限于传统的职务犯罪概念;对于“重大案件”,也不必局限于一般观念所理解的重大案件在刑期上要求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些理解规则如果能从法律层面予以厘清,将有助于机动侦查权的激活。
本期召集人 董思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团队核心成员
从实务的角度来看,激活机动侦查权,第一个“妙招”就是办案。办案是激活及探索如何激活机动侦查权的关键。在办案实践的探索过程中,我们可以进一步总结并仔细研究机动侦查权的条件如何规范、程序如何启动、管辖如何适用等问题。
三、自行补充侦查权及其规范运行 |
本期召集人 董思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团队核心成员
目前,最高检将检察侦查提到了新的高度。因为对检察工作来讲,检察侦查业务与检察事业的生命力息息相关。在探讨了机动侦查权之后,接下来我们谈谈自行补充侦查权。自行补充侦查涉及的主要是证据的调查核实工作,市检察院针对自行补充侦查还专门制定了制度规则。对此,如何理解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定位?实践中又应如何运用好自行补充侦查权?
魏化鹏
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
当我们将自行补充侦查权与退回补充侦查权相比较,就不难理解,自行补充侦查权应当纳入检察侦查权的范畴,而退回补充侦查权并非如此。一般而言,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员如果发现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都可以制作退回补充侦查大纲,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审查批捕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履行的是侦查监督职能;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是公诉职能的延续。而且退回补充侦查之后,补充证据的主体是侦查机关,而非检察机关。因此,退回补充侦查权不属于检察侦查权的范畴。而自行补充侦查权与退回补充侦查权的不同之处在于,自行补充侦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强调“补充”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是对侦查或调查获取事实证据的补充。检察机关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完善补强证据、解决证据矛盾、排除合理怀疑,使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长期以来,由于检察机关自身侦查力量受限,加之办案压力的影响,自行补充侦查权适用率偏低,主要集中适用于醉驾、盗窃等轻罪案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自行补充侦查权适用有待加强。对此,加强自行补充侦查权的适用,一方面要扩大案件适用范围;而另一方面,自行补充侦查权也不能仅局限适用于对实体法上事实与证据的补充侦查,还应关注案外事实以及程序法事实。
樊传明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我谈一点不同的看法。立足国内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对于自行补充侦查权,我认为不应将其简单理解为一种侦查权。虽然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名称中含有“侦查”二字,但和其他类型的检察侦查权有着非常大的区别。自行补充侦查权和审查起诉密不可分,其按规定需要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本身属于审查起诉工作的一部分,因此不单单是一项侦查权。我个人理解,自行补充侦查权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证据问题。具言之,就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侦查调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如果存在证据有瑕疵、不充分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办案情况、自己的取证资源等,来决定是否自行补充侦查权。所以,我觉得自行补充侦查权就是为解决证据瑕疵、证据不充分问题而实行的机制,其本身附属于公诉权,不应仅将其理解为一种侦查权。
倪铁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我认同补充侦查特别是自行补充侦查权,和检察机关其他两类侦查权有较大区别。一方面是权力行使时间段上的区别;另一方面在权力行使的主体上,补充侦查权由检察机关公诉人员行使。但同时,我也有不同的看法。从检察侦查基本定位的角度出发,我不认为补充侦查权附属于公诉权之中。就我个人观点而言,检察权是一项包含了多种权能的权力。其中,权力和权能之间是上下位的关系,权能只是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多种权能之间可能会做不一样的调整,但这并不影响检察权是一种监督权的本质。所以回到补充侦查权的定位问题,从权能的角度讲,补充侦查权其实是一种犯罪核实权,其和调查权有着同样的本质。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可知,补充侦查是针对刑事案件进行的搜集证据、调查事实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的活动。从这个本质来说,补充侦查权就是一种为决定惩罚而进行的证据搜集活动、调查活动。
许磊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文件均明确规定了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内容。但不可否认,自行补充侦查权长期以来并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在实践中,如果审查起诉阶段仅涉及一般性的证据调取,检察机关只需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并与公安机关联系,证据就可以调取,这一情形并不需要开展补充侦查。而如果遇到案件缺失了重要证据或者需要补强固证的情况,囿于办案人员意识不足、能力欠缺、配套保障不足等原因,检察机关一般也会先考虑退回补充侦查,而不是自行补充侦查。因此,自行补充侦查这一项权能尚未被完全激活。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行补充侦查工作,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要求,市检察院则于近期出台《上海市检察机关关于加强和规范自行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明确自行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立足侦查机关原有侦查工作,依法自行开展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完善证据的专门诉讼活动这一定义的基础上,细化规定了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范围、工作重点、办案程序以及相关工作机制。
综观相关制度要求,我认为自行补充侦查权在权能定位上已经不再仅强调追诉性,并附属于公诉权;只有将自行补充侦查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性质之下,其与其他几类检察侦查权的协同配合才能逻辑自洽、内在融合。那么,基于法律监督的定位,如果实践中发现存在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线索或证据,检察机关就可以通过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来开展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对此,在如何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工作方面,我认为首先要坚持该项权力的补充性,这是不能动摇的。目前审查起诉、二审、法律监督等环节,包括还有一些死刑案件的核准阶段,检察机关都开始了自行补充侦查的实践。但我个人认为还是要坚持其补充性。其次,开展实践探索并不意味着“大包大揽”,部门与部门之间应加强协同配合。在捕诉部门发现存在司法不公线索而无力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况下,还是要将案件及时移交相关侦查部门开展侦查。最后,检察机关也要坚持本职,避免“一推了之”情形的出现。比如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有刑事插手经济纠纷的可能性,此情形下的侦查工作只能由检察机关完成,退回补充侦查未必合适。
本期召集人 董思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团队核心成员
各位专家针对不同类型检察侦查权的定位属性、权能差异、职能发挥等方面均发表了真知灼见,有思想的共鸣,也有观点的碰撞,为我们今后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带来了诸多启发。希望我们能继续加强对检察侦查权理论方面的研究,以期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侦查权的行使和运行。期待大家后续的交流与探讨,再次感谢各位的精彩发言!
精彩内容,未完待续
围绕法律监督打好侦查“组合拳”——检察侦查工作现代化的理论与实践(下)
文稿整理: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陈 静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张亚娟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
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案件管辖范围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
1.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四百零一条)。
检察侦查工作系列
◆75号咖啡 |《刑诉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一):补充侦查工作有哪些“新功课”?——新时期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漫谈
◆75号咖啡 |《刑事诉讼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六):攥指成拳,戮力反腐——监检衔接相关问题探析
◆75号咖啡丨徇私枉法罪的法律理解与适用(上)——对徇私、徇情以及徇私枉法的理解
◆75号咖啡丨徇私枉法罪的法律理解与适用(下)——徇私枉法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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