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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同质抵扣”问题实务探析

发布时间:2023-12-2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颜畅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文/胡晨晨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0月以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不断发展完善,但实践中也还存在许多实际困难。非法采矿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暂时没有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的统一标准,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害赔偿中的河床结构损失理解不一致,违法所得与河床结构损失是否进行“同质抵扣”争议较大,亟待统一。

  一、基本案情

  2021年5月份左右,许某某与常某某、张某某等人共谋购买船舶用于偷采江砂。2021年5月至6月期间,许某某安排“皖鸿顺2218”船在长江非法采砂22次,开采江砂共计68549.29吨。经价格认定,前述江砂共计价值人民币6169431.6元。2021年6月8日凌晨,载有江砂的“皖鸿顺2218”船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船3434.71吨江砂被依法扣押,变卖得款309123.9元,后许某某等人退出944500元。

  2022年6月9日,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案涉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鉴定评估,出具了评估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和相关资料,受损的环境具备提供生态服务或资源的条件,满足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以资源量价值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作为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值。前述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数额为6588435.52元,包括河床结构损害6169436.1元、鱼类资源损害价值量化数额227159.8元、底栖生物资源损害价值量化数额18701.33元、生态服务功能损害即物种多样性维持价值量化数额127598.29元、后期底栖生物监测费用45540元。

  二、分歧意见

  非法采矿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违法所得包括两部分,一是在案查扣赃物江砂的变卖价值,二是行为人退出的赃款,违法所得能否与河床结构损失费用部分进行“同质抵扣”,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中,被告的违法所得(江砂)已被查扣追缴,若损失鉴定采用的是修复的方法来认定河床结构损失数额的,必然需要用到砂石材料,也必然会涉及这些修复所用砂石材料的价值,那么与在案查扣的江砂就具有“同质性”,因此可以用扣押追缴的赃款(或变卖得款)来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河床结构损失部分。即该案中江砂变卖款309123.9元及被告退赃款944500元合计1253623.9元,应当与河床结构损失费用6169436.1元进行抵扣。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与生态环境损害中的河床结构损失分别属于刑事、民事范畴,不具有同质性,不可抵扣;且用违法所得抵扣环境损害赔偿中的河床结构损失不仅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违法所得与河床结构损失不具有“同质性”,不应抵扣,主要理由如下:

  (一)“同质抵扣”的实质否定

  1. 二者不具有同质性

  专家评估意见指出,根据相关研究成果以及专家的共识,在长江上非法采砂造成的河床结构受损,不同于矿山、土地等地表资源受损后的修复情形,修复过程中会对生态环境产生二次损害,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和生物多样性损害,以及其他不可预料的破坏和影响,因此不宜采用江砂直接回填的方式进行修复。目前,河床结构损害的评估方法主要采用的是替代市场技术影子工程法,根据河床结构受损计算公式,计算得出河床结构受损量。这种评估方法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从上述鉴定评估方法的阐述可知,河床结构损失和违法所得(盗采江砂或变卖价款)并非“同质”。当事人违法所得即被盗采上岸的江砂,在案件中,或指被当事人处置所得的非法收入,或指江砂资源的价值,二者均系资源价值,而不具有生态价值。而河床结构损失的价值是因非法采砂导致河床结构发生变化从而影响了环境产生的损害价值,仅包含生态价值。只是出于科学和简便考虑借用砂石材料费来计算河床结构损害的生态价值,所以,从金额上来看,两者的金额相差不大,但本质上是两种性质的事物,二者不存在同质或交叉。

  2. 二者不可相互抵扣

  矿产资源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双重属性,经济价值是直接的、易估量的,生态价值是潜在的、不易估量的。矿产资源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属性不同,不可相互替代。矿产资源价值属于国家所有,系国家财产和国家利益的范围,而生态环境属于公共产品,系公共利益的范畴,二者系不同的法益,非法采矿侵犯了两种法益,应对两种法益分别赔偿。对于矿产资源,国家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退出违法所得的方式获得赔偿。而对于生态环境,国家可以视为信托管理人,有权向行为人追索赔偿。让国家用其本应获得的矿产资源财产,抵偿应当向行为人追索的修复生态环境的损失,显然会导致国家利益得不到完全保护,因此不可抵扣。

  (二)“同质抵扣”的实践否定

  1. 有混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嫌

  非法采砂案扣押江砂的拍卖处置款或退出的江砂销售款系对违法所得的追缴,追缴违法所得属于刑事部分所确定的责任。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民事部分所确定的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尽管两者存在于一份判决书中,但从判项上看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且追缴的违法所得性质上已属国有财产,必须依法上缴国库。用国有财产充抵个人民事赔偿于法无据。

  2. 有悖民事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

  “应赔尽赔”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确立的全面赔偿原则的另一种表述,符合民法的填平原则。非法采矿案件中,河床结构损失费用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的绝大部分,如果直接将该部分直接予以抵扣,将使绝大部分的损害费用无法追偿,既不符合民事侵权赔偿填平原则,也使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无法彰显,损害国家利益。

  3. 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威严性和震慑性

  从法律指引公众行为的角度出发,如果在裁判时将违法所得与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用进行抵扣,产生的直接后果将是被告人在犯罪后,只要将盗采的江砂(或等价赃款)一退了之,就无需额外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成本,放纵了违法犯罪行为,无法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12/t20231219_157833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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