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回”借与他人的财物并索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3-12-28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赵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窃回”自己所有而他人占有的财物并索赔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之中尚存在争议,关于该种案件学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这一方面取决于其持占有权说还是所有权说,另一方面具体案件细节方面的不同也对我们的判断产生影响。笔者将从三个案例出发来具体论述该类案件的解决途径以及法理缘由。
案例1
陈某购得摩托车一辆,其友王某提出借用摩托车,陈某同意。后陈某碍于情面,一直未讨还。某晚,陈某趁王某家中无人,偷偷将摩托车推回了家。次日,王某将摩托车丢失之事告诉陈某,并提出用6000元予以赔偿,陈某欣然接受。
那么,对于陈某的第一个行为,即将摩托车偷偷推回家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关键要看盗窃罪是适用所有权说还是占有说。
第一部分:本权说与占有说之争
所有权说,亦称本权说。所有权说是我国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传统观点。该说认为,财产犯罪的本质是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而刑法惩罚财产犯罪的机能是为维护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所以,只要是行为人自己所持有的财产,无论以何种手段取回,都是不构成犯罪的,类似于“我拿我自己的东西何罪之有?”。
占有说。倘若说纯粹的本权说意在保护个体的权利,坚持的是行使权利者不可罚的原则,那么占有说则意在考虑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维持。本质上来看,占有说认为财产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占有本身,而刑法的功能是不仅要保护合法的占有,对于非法的占有也要归纳到保护的范围内,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笔者认为盗窃罪适用占有说更具合理性。根据狭义的占有说,行为人盗回自己所有而同时被他人占有的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作为形式的保护法益论的占有说则认为,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并不限于民法上具有权利意义的利益,没有合法占有根据的占有状态,也是刑法上盗窃罪所打击的范围,笔者也是坚持该种观点。
因此,陈某的第一个行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窃回”正处于合同期间的借与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满足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客观上行为人的秘密性偷盗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要件,最后该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占有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若行为人当着对方的面把自己的摩托车骑走,则不构成盗窃罪,因为这种行为相当于明示对方,我把自己的财物拿走了,这就自然不存在侵犯对方占有权的问题。
陈某的第二个行为,也就是接受王某赔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考虑到行为人仅侵犯了同一客体,因此在最后的定罪上,择一重罪论处即可。
第二部分:“窃回”他人非法占有的借与之物并索赔的行为定性
有观点认为对于已经过了借用期间的财物,原占有人就丧失了其占有权,即使借用人“窃回”自己的财物也是不构成犯罪的。笔者认为,“窃回”自己所有财物发生在占有人债权存续期间与已过债权期间,在定罪方面不尽相同。
案例2
刘某借与黄某一辆摩托车,约定借用期间为十天,然而到了规定的期限,黄某并没返还摩托车的意思,刘某三番五次地去向黄某要车,无果。刘某出于无奈只好在一夜将自己的摩托车“偷回”,黄某主动提出赔偿6000元,刘某接受。
案例2中,将刘某的无奈之举认定为犯罪是不太合理的。这种行为更符合自救模式,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侵犯他人占有的意思,只是出于无奈选择了一种私力救济方式。若这类案件全部由司法机关处理,难免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亦不利于熟人社会矛盾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自我修复。因此,不能一概认为只要行为人“窃回”自己借与他人的财物就构成盗窃罪,应当结合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态度、当时的情形等主客观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来说,“窃回”他人非法占有的借与之物,不建议定罪处刑,如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对于刘某接受6000元赔款的行为,笔者认为单独构成诈骗罪。虽然不是刘某主动提出赔偿要求,但是在黄某基于车辆丢失的错误认识,想要向刘某进行赔款时,刘某隐瞒真实情况,接受“赔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部分:“索赔”罪过对窃取借与他人财物行为的影响
案例3
张某因事外出借李某的一辆摩托车使用。当日晚,张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街道边去办事,恰巧被李某路过看见,李某便产生偷回自己摩托车再去向张某“索要赔偿”的念头,李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另一把钥匙将摩托车骑回家里藏匿。时隔几日后,李某找张某要车,张某无奈之际给付李某价款3000元。
本案主要探讨的是盗窃罪与诈骗罪定性问题。二者均是刑法分则中侵财类犯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他人陷于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以及被害人是否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不能根据所谓主要作用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换言之,不能认为诈骗起主要作用的就构成诈骗罪,盗窃起主要作用的就是盗窃罪。
因此,若行为人是在实施了窃取借与他人财物之后产生了索赔的想法,由于行为人后产生的“索赔”想法属于新的犯罪罪过,行为人之后实施的“索赔”行为也是;另一个犯罪行为,故行为人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择一重罪论处;若行为人从一开始就具有“索赔”念头,并借用盗窃手段行诈骗之实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3中,李某在偷盗之前就谋划好要通过盗窃自己的摩托车后索赔,并实施了该行为,该欺骗行为使得张某产生了错误认识,认为车已被盗,进而给李某赔偿了6000元,即李某骗取了张某6000元赔款。其中,李某秘密窃得摩托车且未将实情告知张某,是使张某陷入丢失车辆认识错误的一个手段。因此,李某偷出摩托车再索赔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四部分:结语
笔者支持占有说,即认为盗窃罪保护的法益为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窃回”借与他人之物并索赔,符合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侵害的是同一法益,择一重罪论处即可;在合同存续期间,“窃回”他人合法占有的借与之物并索赔的,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构成相关犯罪,择一重罪论处;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窃回”他人非法占有的借与之物并索赔的,前一“窃取”行为不构成犯罪,只评价后一诈骗行为即可;行为人于盗窃之后产生索赔罪过的,构成盗窃罪与诈骗罪,择一重罪处罚;行为人一开始便有“索赔”目的,并以盗窃之状行诈骗之实的,直接以诈骗罪论处。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12/t20231219_157834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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