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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伪造、出售为目的购买空白、半成品证件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4-02-05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孙戊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文/陈文佳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19年10月期间,鲍某在东海县青湖镇青西村家中利用打印机、刻章机、电脑等工具以及购买的空白和半成品证件制作假证并对外出售牟利。2019年10月30日,东海县公安局在鲍某家中查获上述作案工具以及剩余的空白、半成品假证90本,包含盖有假章的教师资格证、保安员证、结婚证、离婚证以及尚未盖章空白机动车登记证书、出生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

  二、意见分歧

  鲍某以后续加工出售为目的购买空白、半成品证件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的空白、半成品证件均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国家机关证件”,因此购买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购买的目的是为后续伪造出售做准备,根据江苏省公检法于2005年制定的《关于制贩假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行为属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已加盖假章的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国家机关证件”,购买行为已然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后续加工出售目的因被查获没有实现,应当认为是伪造行为的未遂。对于未加盖假章的半成品证件,应当认定为伪造的预备。

  第三种意见认为,已加盖假章的证件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国家机关证件”,成立购买行为的既遂。但相对于进一步加工出售的目的来讲,鲍某购买的未加盖公章的半成品与空白证件都相当于准备的犯罪工具的一部分,应当单独评价为伪造国家证件罪的预备行为。

  三、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针对鲍某以后续加工出售为目的购买空白、半成品证件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处理,笔者从以下四点进行分析:

  (一)犯罪完成形态应针对每个犯罪行为进行独立评价

  犯罪的完成形态针对的是犯罪“行为”,认定鲍某的行为是犯罪,应当对其每次伪造或买卖的犯罪行为进行独立评价,认定其犯罪是否完成也应当围绕每次独立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进行评价。从鲍某行为来看,其事先购买相关空白证件,然后根据下线需求进行伪造出售牟利。由此可见,鲍某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实施的伪造、买卖行为属于连续犯。假定空白证件不属于该罪中的“国家机关证件”,即其事先购买空白证件的行为不单独成立犯罪(因为一旦购买空白证件成立犯罪,由于买的行为已经完成,就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因此后续再对空白证件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分析),那么其购买的行为实际是在为后续的每一次进一步加工出售行为做准备,因而对于尚未来得及进一步加工出售的空白证件,其犯罪行为均属于未完成形态。

  (二)应对伪造或买卖行为的完成形态分别进行评价

  对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来说,虽然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但犯罪行为是相对独立的,而且买卖和伪造不分先后,也就是说不一定先伪造再买卖,也可能出现先买卖后伪造(自用或进一步加工出售)的行为。因而在不同事实中也可能出现不同的完成形态——有的伪造、买卖行为均既遂,这个比较常见,不再列举;有的伪造行为既遂但卖的行为未遂或预备,例如甲伪造了教师资格证,但未能寄出即被查获,此时伪造已经既遂,但卖的行为未遂;也有伪造好了证件,正在注册QQ准备出售即被查获,此时卖的行为可能成立预备;有的买的行为既遂但伪造未遂或预备,比如买来信息尚不完整的证件进行进一步加工,尚未开始或尚未完成即被查获;有的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伪造行为可能成立预备或未遂,例如买来所需原材料进行伪造,但尚未加工或未加工完成即被查获,此时显然伪造行为成立预备或未遂(最后两种类型可能仍然涉及后面对于不完整证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认定问题)。以上几种类型就说明该罪中伪造、买卖行为可能分别呈现不同的犯罪完成形态,因此对于该罪的未完成形态的认定,仍然需要根据犯罪事实针对不同类型分别进行评价。

  (三)关于伪造或买卖行为的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前述对犯罪完成形态的分析说明,对于查获空白证件或半成品假证认定为未遂还是预备,需要围绕独立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根据前述第二点中的不同类型来独立地判断伪造或是买卖行为的未完成形态,具体的认定中不宜简单地将空白或半成品证件都认定为未遂,区分预备和未遂的关键在于是否着手,着手的判断标准又在于是否对法益具有紧迫的危险性。就买卖行为来讲,在买卖达成共识时,即具有侵犯法益的紧迫危险,即可认定为着手;而对于伪造行为来讲,情况比较复杂,因为随着制贩假的“行业”发展,已经出现了“产业链”化的现象,即原来一体化的模式变成现在细化分工,伪造可能并非完全由一人或一个团伙完成,可能由最上游提供原材料,中游制成空白证件或半成品,下游购买后进一步加工制成最终样态。在过去一体化模式下,伪造出的空白、半成品被查获时当然是伪造的未遂,但细化分工的情况下,对伪造行为的未完成形态可能就要根据不同的情形进行判断。一方面,我们假定空白证件或半成品证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那么显然中游伪造空白证件或半成品的行为是伪造的既遂,对于下游为了进一步加工伪造购买此空白证件或半成品的行为显然也成立买卖的既遂,而当其尚未加工完成时即被查获,即可能成立伪造行为的未遂或预备。而另一方面,假定空白证件或半成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那中游和下游买卖的行为本身可能不单独构成犯罪,但中游的行为可能与下游成立伪造的帮助犯,其犯罪的完成形态依托于下游的完成形态,此前提下,因为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工伪造,当下游被查获时,如果并没有在购买的空白或半成品证件上进行任何加工,此时下游的伪造行为就没有着手,因此在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可能认定为伪造行为的预备。

  (四)有具体单位名称并已盖章的证件虽形式不完整,但属于该罪中“国家机关证件”

  前述分析中不断提出对空白或半成品证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假定,这是因为实践中对于空白或半成品证件能否解释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的国家机关证件存在争议,至少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将其定义为国家机关证件。实践中,能够找到涉及的文件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于2002年(高检研发第19号)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答复,这一答复实际将未盖章的国家机关证件排除在该法条“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之外。但似乎不能反推加盖公章,而信息部分空白的证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理论上,如王作富教授主编的《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也认为,证件的空白格式虽具有公文、证件的形式,但不具有公文、证件的实质内容,而且未加盖国家机关公章,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

  从保护的法益角度来讲,国家机关证件是有权机关颁发用于证实身份、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的凭证,该罪显然是在保护国家机关的权威性。而真正有效的、能够代表国家机关权力的当然是证件上的国家机关印章。当证件被盖上了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虽然此时证件的信息页是空白的,但这样的证件一旦出现就是对国家机关权力和权威性的损害。而且作为上游犯罪的伪造印章行为显然是构罪的,如果此时不将距离侵犯国家机关权威性更为紧迫的下游使用该假印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说不通。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盖有国家机关印章的假证,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

  综上,该案中从鲍某处查获的大量国家机关证件,其中部分已加盖国家机关印证,部分没有加盖,而鲍某购买这些证件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工伪造出售。根据前述分析,对于查获的鲍某购买的加盖公章的国家机关证件,理应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既遂。对于购买的未加盖公章的国家机关证件,应当认定为伪造的预备。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2/t20240204_159413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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