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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4-04-1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孙敏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文/王成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文/叶本静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3年4月3日上午,杨某某使用提前准备好的开锁器开门进入某小区住宅,在户内翻找一番未发现有值钱财物后离开,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查,杨某某有多次盗窃的违法犯罪记录。

  二、分歧意见

  一般而言,入户盗窃行为,在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前提下,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该行为同时也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构成要件时,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按照盗窃罪处罚。司法实务中,对于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或者窃得财物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盗窃未遂。多数观点认为盗窃是侵财犯罪,无论是要求达到数额标准的普通盗窃还是入户盗窃,既遂、未遂区分,都应坚持以侵犯财产结果为标准。行为人杨某某入户是以盗窃为目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而不是单纯为了影响他人住宅安宁,故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某的行为系入户盗窃,属犯罪既遂。该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属行为犯,入户即构罪,只要入户行为完成即属于犯罪既遂,不考虑是否实际盗窃财物的结果。本案中,杨某某入户行为已经完成,因此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既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杨某某未经他人允许,采取开锁器方式非法进入他人住宅,虽然没有非法取得财物,但其手段行为影响了他人居住安宁权以及人身安全,需要进行刑法上的制裁与处罚,司法实务中也有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杨某某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罪,且属犯罪未遂。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行为的危害性来看,入户盗窃与非法侵入住宅存在区别。客观行为上,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客观表现多数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居住与生活安宁行为”,入户盗窃则表现为秘密进入他人住宅。实践中,从有效惩治犯罪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只要对他人生活安宁造成实质危害或现实危险,在不构成其他犯罪时,也有以非法侵入住宅认定的案例,但其危害性与入户盗窃还存在实质区别。《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数盗窃的”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所以将入户盗窃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等价处理,是因为入户盗窃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大,侵犯的法益除了财产利益,还有公民居住安全、人身安全、社会秩序等,其危害性是非法侵入住宅所不能涵盖的。入户盗窃行为,包含“入户”和“户内盗窃”行为,非法入户即为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属于入户盗窃的手段行为,盗窃才是入户后的目的。入户盗窃行为人先后实施了非法侵入住宅和盗窃两个行为,且后行为的实行是以前行为实现为必要,两个行为属牵连关系。即便没有盗窃成功,也不能仅以手段行为来认定,否则评价就不全面,且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质危害性,即以目的行为盗窃罪定罪也符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也不会遗漏行为评价。

  本案中杨某某有盗窃他人财物意图,使用开锁器进入他人住所,四处翻找财物,其入户行为不仅可能侵犯到房屋内财产,也对房屋居住人的人身权、居住安宁权带来一定危害,认定盗窃罪未遂是妥当的。

  第二,入户盗窃行为主要侵犯的是财产权益,属结果犯。虽然入户盗窃行为,其手段行为侵犯了他人居住安宁权,但行为人主要侵犯的法益是他人财产权,如果入户不是为了盗窃而是基于其他不法目的,在尚不构成其他犯罪又有刑事处罚必要性时,可以考虑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中,行为人杨某某实施了非法入户行为,其行为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住宅安宁权,但其入户后在住宅各个房间内进行翻找,表明其入户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影响他人住宅安宁,而是为了盗窃他人财物,其侵犯的是财产权益。刑法理论认为盗窃属结果犯,入户盗窃也是盗窃,具有侵财类犯罪的一般属性,无论要求数额较大的普通盗窃还是入户盗窃,既遂、未遂区分都需要坚持以侵犯一定价值财物结果为标准。只有实际窃得财物才能认定为既遂,如果尚未实际窃得财物无法认定为盗窃既遂。本案中杨某某进入他人住宅翻找后空手而出,没有实际窃得财物,被害人也没有实际财物损失,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杨某主观上具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非法侵入住宅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要求退出而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居住和生活安宁,主观上有非法侵入住宅的故意,且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本案中,行为人杨某某虽然有非法入户的故意,但其入户目的不是为了影响他人生活,而是为了盗窃他人财物,其入户以及翻找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盗窃目的支配下的行为,根据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的原则以及目的行为吸收原则,杨某某具有入户盗窃的故意,基于该盗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在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上形成了主客观一致,应认定为盗窃罪。综上,盗窃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虽然客观上都有入户行为,但从犯罪目的以及主观故意上分析可以作出有效区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为了盗窃财物目的而入户,可结合行为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其他客观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如果案件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入户目的是盗窃财物,情节严重的,可以“入户”手段行为来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中杨某某提前准备好开锁工具,为的就是便于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其开锁入户后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开始翻找财物,室内监控录像拍摄到其翻找的过程,后其自认定没有价值财物而离开现场。该客观证据结合其多次盗窃的违法犯罪前科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可推定杨某某盗窃故意,

  第四,认定未遂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社会公众朴素价值观。关于盗窃既遂,学术界有多种学说,接触说、取得说、转移说、隐匿说等,具体是否既遂判断时,除了考虑财物本身性质和状态、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形态以及窃取行为的形式外,主要根据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并将财物转移到户外来判断,入户盗窃既遂与否法律没有明确认定标准,可以参考抢劫抢夺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盗窃罪属财产犯罪,入户盗窃也是,将入户没有实际窃得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未遂。杨某某带着入户盗窃意图进行他人住宅后,进行翻找,自认为没有发现有价值财物,随即离开住宅,其因意志以外因素没有窃得任何财物,也没有将财物转移至户外,认定为未遂更合适,如果其在现场翻找后,将一些小的物品携带出,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这样认定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认同,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虽然没有实际窃得有价值的财物,但其入户盗窃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危害他人财产安全、居住安宁权,需要刑法严厉打击与惩罚,只有定为盗窃罪,认定为盗窃未遂才能更全面评价其行为,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也可以实现罪行结构均衡。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4/t20240412_161467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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