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质押借款诈骗相关法律问题辨析
发布时间:2024-04-1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吕成兵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文/王琳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至2023年8月,刘某先后从某轿车租赁服务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3辆汽车,伪造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明等手续后质押给李某龙、郑某峰等人借款人民币26万元,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支付租金及个人消费。经价格鉴定,该3辆汽车价值人民币合计59.5万元。
二、问题提出
本案中,刘某故意隐瞒真实意图,以其真实个人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明等手续向他人质押借款后用于个人周转,既有欺骗汽车租赁公司的行为,也有欺骗质权人的行为,其租车后质押借款行为的定性还存在着是否构罪?如果构成犯罪,租赁车辆后伪造手续质押借款行为构成何罪?应当如何确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及犯罪数额?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意见分歧,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意见分歧
不构成犯罪的观点认为,刘某租车质押的行为属于一种瑕疵的民事行为,其租车虽然隐瞒真实意图,但毕竟是以真实身份信息进行的租车行为,后续的质押借款行为并非一种处置,而是为了资金周转的短暂抵押,所有权没有转移。如果后续把借款还上,将车辆赎回返还租赁公司,整起事实中各方并无任何损失,相反租赁公司获得租金、质权人获得借款利息,是一种应当鼓励的经济流通活动,期间如果发生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形式进行解决,而不必要通过最严厉的刑事处罚来定纷止争,且刑事处罚后被害人未必能获得相应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及时弥补。
认为构成犯罪的主流观点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系李某龙、郑某峰等人。刘某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其本人的真实信息,且按照合同缴纳了押金和租金,对租赁汽车无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犯罪,系民事侵权行为,或者仅作为一种犯罪手段。刘某租赁车辆后,通过伪造手续将车辆质押他人,骗取李某龙、郑某峰抵押款后挥霍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受害人是李某龙、郑某峰,犯罪数额为李某龙、郑某峰等人实际支付金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汽车租赁公司和李某龙、郑某峰等人均为被害人。刘某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有抵押变现念头,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后又利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明等手续与质押权人签署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此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应当是汽车的价值,但如果汽车已查扣或者归还车主,未造成车辆损失,则以李某龙、郑某峰等人实际支付的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系汽车租赁公司。刘某在租车前即隐瞒真实意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汽车租赁公司处骗租车辆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刘某租赁车辆后,后续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对前期诈骗财物的处置,是诈骗罪既遂的事后不可罚行为,租车质押借款行为应不再定罪处罚,犯罪数额当然以车辆的价值为准。
四、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认为构成诈骗罪的理由
本案中,李某龙、郑某峰等人之所以会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基于质押借款合同,而是刘某虚构自己是车主并伪造了相关手续,双方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仅为附随行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资金周转为由将车辆质押给李某龙、郑某峰等人借款后据为己有,侵犯的是李某龙、郑某峰等人的财产权利,而非金融借款的市场秩序。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二)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
本案中刘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本案及相关类似案件已获一审、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可。
刘某租赁车辆、质押借款前后两行为表现形式上都有合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辨析两罪时,不能简单以有无有形的合同为标准进行区分,也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诈骗财物”为标准直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关系,能为行为人带来财产性利益的合同,主要为经济领域合同。我们应当认识到,合同诈骗罪实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司法实践中,要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要准确把握以下三方面:一是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准确认定是否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三是准确判断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该案中,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后续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对诈骗财物的处置,是合同诈骗罪既遂的事后不可罚行为。
五、观点重构
汽车租赁业是交通运输服务行业中较为新兴的存在,因为租车人无需办理保险、无需年检维修、车型可随意更换等优点,以租车代替买车来控制企业管理或者个人出行成本,这种在发达国家十分流行的管理方式,已受到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用户的青睐。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汽车租赁业务在全国范围内繁荣发展,车辆租赁手续便捷高效。尤其是伴随着“互联网+”和“P2P”等经营模式的普及,租赁车辆后伪造手续骗取质押借款行为的租车质押诈骗犯罪频发,犯罪形式呈现多样化态势。
此类案件属于典型的“两头骗”犯罪,实际上存在前后两个关联紧密的欺骗行为,同时涉及上游被骗人、犯罪嫌疑人、下游被骗人三方当事人。租车质押诈骗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同时存在多方“骗”与“被骗”的主体。另外,案件往往同时涉及所有权、质押权、担保物权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刑民交织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等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案件准确定性与否往往导致一系列法律问题的认定结果、实务问题的处理方向,需要办案人员准确厘定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精准把握非法占有目的,依法区分合同诈骗行为与普通诈骗行为。
笔者通过检索以往判例发现,目前的司法实践还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现象,且刑事判决法理分析简略,不具有明确指导性参考价值。此类型案件往往存在三个争议点,一是罪名上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二是前后两个行为在评价为诈骗行为时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三是影响量刑的具体诈骗数额应当以何标准计算。上述争议问题的界定又是进一步判断租车质押诈骗行为发生后,汽车租赁公司从善意质权人处开回车辆行为性质的合法性基础。此类后续纠纷的存在作为租车质押诈骗犯罪的进一步延伸,公安机关是否应当刑事立案进行查处,具有极强的现实研究意义。
当下,规范租车质押诈骗案件司法办案并统一司法裁判的标准,有待于高层司法机关尽早出台指导性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在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框架下,以刑法理论通说为依据分析,租车质押诈骗行为的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更为合适。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不仅能够较为全面评价此类诈骗行为在尊重经济发展规律中特殊的社会危害性,也有利于涉案财物的正确处置,甚至于后续相关经济纠纷的妥善解决。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4/t20240412_161467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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