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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不起诉案件中认罪认罚制度的运用

发布时间:2024-04-30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尤雨新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认罪认罚制度依旧遵守证据裁判原则,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都属于应当不起诉的范畴,与认罪认罚制度没有实质关联。相对不起诉的决定,需要考虑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有效对接,故本文讨论仅从相对不起诉案件处理角度出发。

  一、相对不起诉案件签署具结书的具体操作

  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是否需要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需要,如何制作?在操作层面具有争议。

  认为不需要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观点持理由如下:《认罪认罚具结书》规定在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中,而这两款规定都是指在有量刑建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签署具结书。而作不起诉的案件,最终并不会诉至法院,不存在求刑权性质的量刑建议。

  认为需要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观点持理由如下:根据“两高三部”指导意见规定,“认罚”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说明认罚也包括同意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此外刑诉法和指导意见规定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中也不包含不起诉。

  在需要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观点下,签署具结书的方式又存在不同:方式一为,在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审批前签署具结书,但考虑到此时案件诉与不诉尚不确定,具结书中仅写提起公诉以及量刑建议,待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审批通过后,重新具结。方式二为,在提交审批前签署具结书,由嫌疑人对不起诉具结,再按照内部程序处理。如审批或讨论通过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如不起诉意见被否决的,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量刑建议签署新的具结书。方式三为,在提交审批前签署具结书,在具结书中既写具体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也写可能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审批通过后,无需重新具结。方式四为,在提交审批前先不签署具结书,审批通过后,再与当事人签署具结书,具结内容则明确为不起诉决定。对此,有人认为对相对不起诉需要签署具结书,且考虑在检察机关决定后再签不能充分考虑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出现不利于嫌疑人的情形,故应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前签署。至于具体签署具结书的方式,同意第三种方式。

  笔者倾向于在提交审批前以第一种方式签署具结书。用第三种方式签署具结书相当于告诉犯罪嫌疑人本案有不诉的空间,犯罪嫌疑人本能地会期待案件的不起诉处理,如果最后依旧起诉,犯罪嫌疑人对于起诉的认罪认罚效果可能会打折扣,增加认罪认罚上诉的可能;同时,由于明确告诉了犯罪嫌疑人案件会提交讨论,犯罪嫌疑人出于自身利益,公安机关从考核角度出发,可能会托人打招呼,影响检察办案的独立性,辩护人若得知这一情况,也可能借此从中谋求利益,影响司法公信力。

  二、将认罪认罚作为不起诉的独立要素评价具有必要性

  操作层面的争议带来背后的思考:认罪认罚在目前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中有无其实质意义?认罪认罚制度下的相对不起诉和普通的相对不起诉有何差别?认罪认罚不起诉有无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实现路径?

  近年来,通过气枪案、鹦鹉案、假药案、玉米案等一系列案件,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逐渐重视法律的实质解释,关注侵害法益的大小,有无刑罚处罚的必要等,又因为醉驾、涉税、涉企案件需考虑刑法一般与特殊预防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比例有所上升。而在如今认罪认罚制度尽可能适用的背景下,相对不起诉案件中认罪认罚的比例不断增长。根据相关统计,作相对不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绝大多数将认罪认罚作为与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自首、初犯、赔偿损失、坦白、偶犯等量刑情节并列,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这种绝大多数的做法其实反映出,实践中很多作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即便没有认罪认罚,本身基本上也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动力自然不足。而若因为犯罪嫌疑人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把原本可以作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又有违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

  笔者认为,这种相对不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本质上还是普通的相对不起诉,但却会带来如上操作层面的矛盾,甚至如果采取上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第一种方式,即使犯罪嫌疑人对起诉也认罪认罚,为求得程序上的快捷、避免日后反复被检查卷宗的麻烦,承办检察官也更愿意提起公诉。基于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不起诉有必要和普通的相对不起诉从实质层面进行区分。在认罪认罚不起诉制度中,认罪认罚应当成为独立的评价要素,并且是主导评价要素。

  三、将认罪认罚作为不起诉的独立要素评价的适用条件

  将认罪认罚作为不起诉的独立评价要素,能够体现认罪认罚制度设立初衷。认罪认罚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最大的利益在于“程序和实体的双重从宽”,当这种“从宽”突破了普通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的条件时,即对部分重罪或者如果不认罪认罚本应判处刑罚的案件也适用相对不起诉,那突破的这部分就成了认罪认罚不起诉制度的特别所在。这种“突破”是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奖励。

  当然“突破”不能没有限制,否则会造成检察权的滥用,甚至带来腐败的风险。笔者认为,对这种“突破”可以从不同的侧面进行限制:其一,限制罪行的适用,排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涉恐怖主义犯罪等恶性案件;其二,限制重罪的适用,比如考虑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能够适用;其三,除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特殊案件外,原则上要进行公开听证,听取多方意见,尤其是被害人的意见;其四,追加考验期,考验期内如果严重违反考验规定或者实施新的犯罪,则重新起诉。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3/t20240314_160473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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