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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应不应当支持?

发布时间:2024-04-30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王永虎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文/尹天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刘某在某酒店的微信公众号上看到了一则优惠信息“开业特惠自助晚餐买十获十六,原价:4768,现价:2980元”,刘某随即下单购买了一份该优惠套餐。2019年6月,该酒店正式开业,刘某在消费完毕全部餐券后,便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称该酒店虚构商品原价,涉嫌价格欺诈。2020年1月,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明,该酒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作出了行政处罚。2020年9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酒店开展打折促销活动中的该款产品,在该打折活动前的7日内最高的成交价并非4768元,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规定的“特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之情形,遂以受到欺诈为由要求该酒店退回原告餐费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付三倍赔偿。法院一审和再审均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张家港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商家售假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来认定,即商家的售假行为是否足以让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的购买决定。本案中刘某具有丰富的涉诉经验,在购买商品时明知酒店方存在虚构原价行为,仍“知假买假”,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刘某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商家在销售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进而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但本案中刘某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且刘某为职业打假人,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故其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设定,商家售假是否构成欺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认定欺诈能够充分实现消法的立法目的。消法目的之一为鼓励消费者维权,遏制制售假冒伪劣,因此,商家但凡在销售时存在欺诈行为即应当按照消法退一赔三进行处理,至于消费者购买时是否知情以及购买的多寡,则在所不问。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现阶段大部分知假买假行为往往针对商品的标价、标识、包装、宣传语等不涉及商品质量等重要问题方面下手,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违背了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背离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对于普通商品领域知假买假行为应当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否受到欺诈是裁判的最终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应与民法典所规定的“欺诈”作相同理解,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主观上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其购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完全是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受到欺诈。因此,知假买假人无权要求退还货款,更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是应当注意到,上述法律侧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因在于消费者在社会经济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生活需要而消费的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了解、专业知识等方面与经营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在经济能力、维权成本上较经营者也居于弱势,故应予以立法上的倾斜,以实现法律保护的实质公平,但受立法保护的对象应该限于消费者,一般人不应以谋取利益为目的而利用法律规范。也就是说,法律保护的对象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其消费行为必须同时符合消费者身份和生活消费目的这两项要件。

  本案中,刘某购买某酒店自助餐券并消费后提起索赔诉讼,显然不属于消费者应该有的生活消费行为,其带有明显的利用惩罚性赔偿规范谋求超出消费行为的利益目的,故应认定其购买自助餐券和消费目的是为“营利”而非“消费”,与我国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精神不相符,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退回餐费2980元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

  二、否定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应当慎重

  现行法律并未直接否定职业打假人消费者的身份,不宜直接以其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为由,驳回其惩罚性赔偿请求。2016年6月发布的消费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最高法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也提到“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过去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购买数量、种类超出日常使用范围、购买后未使用、索赔案件数量等理由认定属于职业打假人购买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但当前职业打假人往往不再大量购买商品,上述裁判理由在面对这些新情况时往往无法站稳脚跟。职业打假人在日常使用范围内合理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进而提起诉讼的,不宜因其案外涉诉行为等原因进而剥夺其保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因此,如何认定职业打假人、认定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仍有待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三、消费维权需要切实可行的保障

  职业打假人往往是专业化的队伍,其主要目的是牟取高额利益,而非维护消费者权益,也可以说维护消费者权益只是他们的旗号,牟取利益才是他们的最终目的。作为普通消费者,提起诉讼已非自身所及或需付出巨额成本,更难的是,消费者还要承担不合理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回归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本质,充分运用公权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完善消费维权法律体系,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组织作用,积极主动规制新消费形式和消费领域,发挥好引领和导向作用,凝聚行政执法、司法裁判和社会组织三方合力,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让公权力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的坚强后盾,坚决维护好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分析案情和上述观点后,张家港市检察院承办检察官认为应不支持刘某的监督申请,虽能较快结案,办案效果却不佳,不利于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因此,承办检察官多次组织丁某和某酒店进行和解,并对刘某进行释法说理,找准问题症结,指出其诉讼请求不合理之处,经过积极努力,刘某接受了承办检察官的观点,向检察机关申请撤回监督,案件得到实质性和解,实现了案结事了。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1/t20240114_158677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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