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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出借资金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认定

发布时间:2024-04-30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姚骏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谢某系某民政工艺厂主要石材供应商。2005年,宋某某担任民政工艺厂负责人后,多次接受谢某请托,在石材等物资采购业务上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8月,宋某某向谢某提出,其朋友手中有闲置资金可以借予谢某。谢某手中资金充裕并无借款需求,但为感谢宋某某帮助,遂同意借款。后宋某某安排高某以借款名义向谢某转账100万元,按照年利息20%收取利息。2014年至2018年期间,谢某以利息名义支付宋某某80万元。

  二、分歧意见

  宋某某作为某国有企业负责人,以民间借贷形式收受请托人高额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出借资金的行为与民间借贷并无本质区别,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也享有正常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的权利,且借款利率并未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也没有超出最高法制定并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司法予以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年利率24%。因此,宋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常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某出借资金给谢某按年利息20%收取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按当地民间借贷平均利率为标准判断。若利率低于本地平均水平,则不论数额多少均不构成受贿,若高于本地平均,则超过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宋某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宋某某向请托人高息放贷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财产性利益的一种新形式,所谓放贷收息付息实质上是权钱交易关系,宋某某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近些年,受贿罪的形式越来越隐蔽,常见的如请托人通过借贷形式向国家公职人员行贿。就如何甄别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的放贷收息行为系正常民间借贷还是受贿犯罪,应重点审查借贷双方主体地位、交易行为、借款需求、风险承担等方面。

  (一)以借贷为名的贿赂犯罪与正常民间借贷之区分

  民间借贷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经营主体之间的资金借出与贷入活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因生活、经营所需在熟人、亲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较为普遍。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普通公民、社会一员,日常生活中自然也会发生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的情形,其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但一些不法分子为掩盖犯罪、逃避惩罚,借着民间借贷的外衣变相收受请托人贿赂,这种以借款为名收受“利息”的贿赂关系与正常借贷有着本质区别。

  1.借贷双方主体之地位。正常民间借贷通常发生在熟识的亲友、朋友、同学、老乡或合作伙伴等平等主体间,且相互之间一般平时就有经济往来。而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往往是制约与被制约、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在请托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领域掌握一定决定权、监督权,使得请托人难以推辞其提出的高息放贷请求,考虑到对方曾在经营活动中提供过便利,以及之后一段时间内可能依然依附于其帮助,为保持良好关系答应借款,二者明显并非处于平等地位。

  2.交易行为之公平性。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均衡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的高息借款中,利率通常高于普通民间借贷且借款人并不具体说明借款事由、资金短缺情况、还款期限等正常借贷中必然涉及的事项,利率在一方提出后另一方遂默认,双方不存在相互协商的过程,违背一般市场经济规律。

  3.借贷行为之需求与动机。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通常因迫切的资金需求,主动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而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借贷中,借款人通常并没有真实的资金需求,甚至主动提出出借资金。而国家工作人员也并不关心借款人有无借用资金的需要,只是以此方式从请托人处获取固定利益。

  4.风险承担与回报率。民间借贷既有利益回报也必然伴随风险承担,双方基于信任商定借、还款事宜。而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不正常借贷关系中,通常由国家工作人员指定利率或者请托人许诺一个固定利率,出借方基本不担心资金能否收回问题,因为明知对方依赖于其职务便利或芥蒂其社会地位,一定会还本付息。

  (二)被告人宋某某与请托人谢某之间资金往来名为借贷收息,实为权钱交易、变相受贿,应以受贿罪论处

  就本案而言,宋某某与谢某之间所谓的借贷关系,存在多种不同于正常民间借贷的外在表现:宋某某在提出出借资金之前一直利用职务便利在采购业务上为谢某谋取利益,其不问谢某是否需要借款,主动提出借款100万并按年利率20%收取利息;谢某并没有借款需求,为维系与宋某某之间的关系答应借款;二人之间并未对借款用途、经营状况、借款期限、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协商和确认,明显不同于正常民间借贷。

  上述争议中,第一种观点简单地套用民事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借贷利率上限标准,以支付利率没有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由此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出借资金给利益相关人的行为合法,混淆了正常借贷与利用借贷收息形式受贿的实质界限,忽略了宋某某与谢某请托与被请托的关系,势必成为腐败分子逃避制裁的护身符。第二种意见同样存在不妥,其不可避免面临两个先天缺陷,其一,即所谓的当地民间借贷平均利率无法确定。目前没有权威机构科学统计认定普遍的本地区民间借贷利率,而且这种平均值计算方式也可能将不同种类、不同借贷条件的利率混为一谈,如将短期急用大额资金支付的高利率,甚至不合法的高利贷利率涵盖在内,显然有失公允。其二,借贷关系本身情况复杂,即便存在本地区平均利率标准,也难以适用于多样的借贷关系中,借款情况千差万别,借款利率不断变化。意见二以本地区民间借贷平均利率作为区分正常民间借贷和利用借贷收息形式受贿的界限,存在以偏概全的错误。

  我们认为,宋某某构成受贿罪。宋某某明知谢某从事石材生意多年,经济实力较强,且系工艺厂主要供应商,日常在价格调整、货款结算等方面有求于自己,不经询问、不顾谢某是否需要借用资金,径直向其提出放款100万元“吃利息”的要求,且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等正常民间借贷必然涉及的事项。期间,宋某某持续在石材采购业务上为谢某提供帮助,二者形成“互利互惠”关系。其次,宋某某主观上也具有与谢某权钱交易的故意。据谢某供称,其实际并无借款需求,更别说以高于银行利率3倍的利息借款。谢某公司经营良好、信誉较高,一直无银行借贷记录,只是为和宋某某维系好关系,以“利息”名义获取生意上的回报。谢某在借款之前曾多次向宋某某暗示给予其金钱、房车等好处,宋某某知晓谢某意图,担心风险较大,因此提出借款收息方式。由此看出宋某某主观存在权钱交易的故意。

  综上所述,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谢某不具有借款需求,仍以借款名义收取80余万元好处费,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1/t20240114_158676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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