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特殊情形的涉案财物处理方式
发布时间:2024-08-28 来源: 云南省纪委监委 作者:佚名
1.对司法机关未作犯罪认定,退还财物的处置方式
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09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依法将不认定为犯罪所得的相关涉案财物退回监察机关,此类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比如,A市B区纪委监委处分决定认定王某涉嫌受贿10万元,B区法院判决其受贿8万元,2万元未作受贿认定,拟退回B区纪委监委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证据状况,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处置意见:如2万元可以认定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纪检办案部门应当督促司法机关及时退回相关财物,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理部门审核,报经纪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后,予以收缴或没收;如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2万元系违纪违法所得,但本人交代系其违规收受他人的礼品,可由其作出书面说明,按规定登记上交;经纪检监察机关甄别,如认定该2万元属于王某的合法财产,审判机关判处财产刑的,应配合审判机关依法执行财产刑,剩余及时返还;审判机关未判处财产刑的,应及时返还王某;如2万元属于其他人员的合法财产,应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及时返还。
2.追缴他人名下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
根据涉案财物管理的相关规定,“从其他单位或人员处接收的与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为涉案财物范畴;被审查调查人以及有关涉案单位和人员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予收缴(含没收、追缴)。所以,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违纪所得属于涉案财物,可以予以收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09条第2款规定,追缴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查明财物转移的动机、经过、具体数额。追缴已将违纪所得转移至他人名下的涉案财物,应注意查清该涉案款物转移的时间、数额以及被转移人是否知情等情况后作出处理。
二是区分被转移人主观认知和转移性质。如果被转移人明知该财物是违纪所得而帮助转移的,应当依纪依法予以收缴;如果被转让并不知道该财物系违纪所得,而是通过正当合理的民事行为善意取得该款物所有权的,则不应继续向被转移人追缴,而应向被审查调查人追缴。
3.对违纪人员拒绝退交非法所得的处理方式
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决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依法要求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银行等机构、单位予以协助。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违纪违法人员拒不执行退出非法所得纪检监察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督促执行上述决定。违纪违法人员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拒绝协助纪检监察机关追缴非法所得,包庇、袒护违纪违法人员的,纪检监察机关可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处分。
二是违纪违法人员认错态度恶劣的,应将其作为从重情节,按照相应的党纪法律规定从重处理。
三是依法要求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银行等机构、单位予以协助的,一般以书面形式商请协助。
4.对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所获利益的处理方式
党员干部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在追究其党纪政务责任的同时,其违规经营获得的收益属于违纪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确定数额,果断收缴。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全面查清违规所获利润事实。其中,因时间久远、部分证据材料缺失等原因难以直接确定利润数额的,可以指派、聘请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审计或者评估。鉴定意见或者审计、评估结论,应当告知被审查调查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相关人员提出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充或者重新鉴定、审计、评估。此外,被审查调查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动上交违规获利的,办案人员应核实获利的具体经过,问清是否基于本人意愿,讲明主动上交的纪法后果,并出示有关文书,制作相关笔录,同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根据事实证据、市场行情、行业惯例、政府指导价格等综合判断其获利情况,经集体讨论认为主动上交的利益价值未明显低于其实际获利的,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可以不再进行鉴定、审计或者评估。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所获利益,是通过付出一定的劳动、资金投入取得的,甚至还要承担一定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则在对其所获利益进行收缴时,应当采取收缴扣除合理成本后的净收益的方式;如果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是与他人合作或合资经商办企业的,不能随意将他人的经济利益予以收缴。
二是投资本金可能的亏损不宜折抵违规所得。有一些投资者虽有分红,但后来因投资的企业管理不善等原因,产生巨额债务,甚至投资款难以收回。有观点认为,外债可以折抵违规获利。我们认为,这种外债并非合理成本,不宜予以扣减。
需要说明的是,处分决定作出前,对只追缴到部分涉案财物的案件,在处分决定上可注明追缴数额,不必注明尚未追缴的数额。如应当收缴50万元,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缴纳30万元,处分决定上可明确收缴违纪违法所得50万元,而不必注明已收缴30万元,尚有20万元继续追缴。
5.对亲属及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收缴方式
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而党员领导干部本人不知情的,应当追究领导干部党纪责任,并要求该党员干部、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将该钱款上交组织,组织经审查后予以收缴。比如,领导干部胡某的妻子王某多次收受管理服务对象高档烟酒价值8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某知情。实践中,可在笔录中固定胡某的陈述,明确对王某收受财物的事实事后知情,自己负失管失教责任,损害党员干部形象,故对王某收受的财物,视为胡某本人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原文链接:http://www.ynjjjc.gov.cn/html/2023/yewuguwen_1201/1249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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