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检察官介入命案现场勘验侦查 公安机关可监督检察院执法
发布时间:2024-08-28 来源: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今天下午,针对山西省直五政法部门出台的《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的四个规范性文件,记者专门采访山西省检察院副检察长谢鹏程。
谢鹏程为记者深入解读了此四个规范性文件中的亮点。
亮点一:检察院介入命案现场
谢鹏程告诉记者,2010年底,山西省检察院在清理100余起久压未决的案件时,发现相当多的案件都是因为证据不足,却无法对其定罪,主要原因就在于公安机关在现场侦查时,没有及时有效地提取证据,或者提取的证据在证据能力上存在瑕疵。
对此,《关于在检察工作和公安工作中加强监督制约与协作配合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重大案件中,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的,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介入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命案,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民检察院分管侦查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或者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了解证据收集情况,必要时,可以提出收集证据的建议。参与现场勘验、检查的检察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经检察长批准,介入侦查。”
谢鹏程说,在全省范围内规定疑难案件,特别是命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这在全国尚属首例。“这样做,既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促使公安机关及时的收集证据,必要时,还可以提出收集证据的意见,有效的防止了证据的缺失”
亮点二:公安机关亦可监督检察院
《关于在检察工作和公安工作中加强监督制约与协作配合的规定》第四十七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经调查属实,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
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人员在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意见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公安机关。”
谢鹏程说,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长期以来,检察机关除了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外,还同时履行着公诉职能。以至于有不少人都说,在现行法律体制中,检察机关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此次出台的四个规范化文件,在加强检察机关对于其他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也加强了其他司法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执行活动的工作制约。为各政法机关更好的加强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迈出了一大步。
亮点三:加强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调解案件的监督
谢鹏程说,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民事其有所规定,但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具体、不详细,以至于实践中,一直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个薄弱环节,
为此,《关于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加强监督制约与协调配合的规定》主要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应遵循的原则;建立了重访缠诉案件联合处理工作机制、民事申诉案件“检调对接”工作机制以及对行政诉讼中该受理不受理、该立案不立案的监督机制。
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谢鹏程说,该《规定》还创建了一些探索性的工作措施。譬如,检察机关对合法民事权利遭受侵害又没有司法救济能力的弱势群体支持起诉;对监管部门或者国有单位不行使或者不积极行使起诉权,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检察机关可以督促起诉;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试行监督等等。
亮点四:建立超长羁押预警机制 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联席会议
谢鹏程说,《关于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加强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的规定》针对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久押不决,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以及各有关机关在监管活动、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建立健全了预警机制、风险评估机制、督办机制、责任追究机制、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探索建立了对原系处级以上干部的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犯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罪犯等特定重点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检察监督机制。
同时,《关于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实施意见(试行)》在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机制、线索移送和调查结果反馈机制、调查核实机制、协调配合机制、情况报告制度、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等七项工作机制;明确了检察机关内部职责分工,细化了调查、处理的程序和办法。
原文链接:http://www.sx.jcy.gov.cn/jcxwlm/mtbb/201105/t20110512_54133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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