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运用“三个结构比”促进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发布时间:2024-09-10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科学运用“三个结构比”促进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三个结构比”作为一种管理架构,其所具有的引领评价功能,有助于深入明确检察履职的核心方向,对于牵引带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郭烁
推动检察业务管理现代化,是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基本价值追求的重要举措,探索更加科学合理、直观有效的检察业务研判机制,将成为带动新时代检察工作实现更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强调,“‘四大检察’的履职结构比,依程序办案与依职权监督的案件结构比,依程序移送、依申请受案与主动发现的案源结构比等‘三个结构比’,是衡量‘四大检察’发展全面性、协调性的重要参考”,要求“深化对‘三个结构比’的研究分析、科学运用”。相较于以往的检察业务评价,“三个结构比”突出呈现两个变化:一方面,把握了检察权运行的基本脉络,体现出系统性思维。“三个结构比”涉及检察机关职能履行的四大领域、案件二元形态及案源的三种类型,在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的基础上,能够对职能履行中问题产生的原因基础与关系构造予以准确把握,具有深入性和系统性。另一方面,扩大了业务研判的观测范围,体现出整体性视角。无论是“诉前羁押率”等刑事检察的专属评价标准,还是横跨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多领域的一些评价机制,如果只聚焦检察业务的某一方面,本质上仍属于“案件质量评价”范畴。但是,履职结构比关注的是“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程度,实际上超越了“案件质量”的范围,进入了“业务管理”的层次,能够更加充分体现对检察业务的全面性评价和协调性要求。
“三个结构比”作为一种管理架构,其所具有的引领评价功能,有助于深入明确检察履职的核心方向,对于牵引带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检察履职应以全局性谋划为依归。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1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能可以根据“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意即检察权具有鲜明国别特色和实践属性。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坚实的宪法基础。法律监督概念的开放性,使其作为“法律守护人”在权能覆盖上具有延展性,可以更全面地服务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履职结构比的提出,将这种应然导向具象为可视化的数据指引,通过观测其发展变化,可准确把握检察业务发展的总体态势,引导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强弱项、补短板,进而优化检察权在四大领域的整体布局。
二是检察履职应以整体效能提升为重点。检察权具有复合性,比如,刑事检察中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更多体现司法办案的属性,而出于对公安机关侦查、法院审判、监狱执行的监督,与之对应的相关业务则更多呈现监督的属性,二者均为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从部分地区的统计数据来看,相较于司法办案,监督案件比例尚有较大提升空间。概言之,案件结构比直观反映“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检察履职理念,有助于检察机关全面检视一体履职、综合履职的实际效果,引导其做到办案监督两手硬,提升法律监督整体效能。
三是检察履职应以严格依法办案为抓手。满足多元治理需求,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与其他社会主体充分沟通互动,合力参与社会治理。案源结构比的提出,引导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办案,既重视来源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依程序移送和群众申请监督的案件线索,也重视主动发现案件线索,这对拓宽法律监督线索渠道、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具有积极意义。
四是检务研判应以着眼发展为导向。事物发展伴随着前进性和曲折性的交织。检察改革关乎司法职权的重新配置和内外关系的重新塑造,不可能一蹴而就。“三个结构比”关注检察职权的宏观布局、具体分配以及动力来源等基础性问题,且相互之间具有逻辑关联性,是具有复合分析功能的集成式数据产品。如,“四大检察”履职的全面协调意味着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的持续发力,这就有赖于提升依职权监督案件在案件总量中的比重,进而对检察机关主动发现线索的能力提出要求,而这种能力的提升关乎检察机关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建立稳定的合作框架、提升检察数字技术的应用能力以及培养具有相应素养的专业人员等多种要素。对待“三个结构比”,既应观察短时间内的数值定量,更应着重关注长时期内的数据变量,以发展的眼光对一个地区、一个时期内“四大检察”的履职状况进行趋势性观察,从而作出具有针对性、长效性的工作部署。
为真正发挥“三个结构比”对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牵引带动力,需在具体实践中确立科学、理性、审慎的价值立场,完善相应配套机制。
一是遵循审慎原则。“三个结构比”不是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粗放式管理,其功能主要是反映检察实践的真实状况与司法资源的使用情况,以不断提升检察履职质效和司法公信力。检察工作及其改革必须遵循司法履职规律,“三个结构比”中各项数值的高低均是各地检察履职客观情况的体现,既与各地检察业务能力有关,也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有关。以“四大检察”的履职结构比为例,其变动除受刑事检察履职情况影响外,还有赖于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领域的案件数量占比,但各类案件数量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联系密切,且各地各类案件数量往往具有明显的差异,因此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比例。对此,应遵循审慎原则,科学运用“三个结构比”,探索建立与当地社会发展状况、检察履职状况等相匹配的评价标准,并在实践中予以适时调整。
二是强化高质效检察履职。1975年,英国经济学家古德哈特提出了“古德哈特定律”,通俗来讲,即“当一个人对一项政策有一定预期,并利用各种手段去改变结果时,就会将一项指标变为目标,那么它将不再是一个好指标”。避免司法数据主义倾向,应成为评价检察业务的基本立场,避免“三个结构比”被异化为一种技术性操作,真正做到让检察官“不被数据所困、不为考核所累”。如前所述,一个地区、一个时期内的“三个结构比”,都是各地检察履职的客观情况表征,既与检察履职自身状况有关,也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状况有关,从这一意义上看,“三个结构比”是中性的,本身并不能直接作为竞争性评判标准。对于“三个结构比”的评判和运用,应结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具体状况,以强化高质效检察履职,推动“四大检察”更加全面协调充分发展为目标。
三是增强数字检察应用力。在数字时代,数据要素成为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驱动力,“三个结构比”的落实推进应与数字检察的改革成果深度结合。首先,对于履职结构比,应依托“业务主导、数据整合、技术支撑、重在应用”的数字检察工作机制,深化“四大检察”融合履职、一体履职,打破“四大检察”履职壁垒,促进“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发展。其次,对于案件结构比,应探索类案靶向治理,总结案件规律,找准监督短板和治理漏洞,努力将检察监督的实践经验凝练为社会治理的一般规则。再次,对于案源结构比,应秉持大数据思维,推动行政执法和司法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拓宽监督渠道,依托大数据模型深入分析案件线索,提升监督能力,把“有质量的数量”和“有数量的质量”统筹在更加注重质量上,驱动法律监督模式的范式变革。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9/t20240906_66533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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