锚定涉外刑事法治建设目标 明晰重点问题解决思路
发布时间:2024-10-10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大力推进涉外刑事法治建设,既要看到取得的成就和已经形成的基础,又要看到当前面临的各种问题,更要前瞻性地看到未来,即我国涉外刑事法治的应然定位。
锚定涉外刑事法治建设目标 明晰重点问题解决思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作为涉外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外刑事法治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涉外刑事法治的核心是优化刑罚权的涉外实施,而刑罚权的实施是国家主权实现的重要表现形式,因而涉外刑事法治带有更强烈的国家主权色彩,相应地也就具有更为鲜明的政治性。其二,涉外刑事法治的复杂性集中表现在对刑事司法和国际刑事法律合作中的人权保障及其机制构建上,而对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不同国家基于不同考量存在不同认识。其三,涉外刑事法治建设的主要内容仍是国内刑事法律制度和机制建设,并将双边乃至多边条约规定的刑事法律合作机制与国内刑事法律制度紧密结合。
明确涉外刑事法治建设目标
充分认识涉外刑事法治的特殊性,在构建涉外刑事法治的基础理论层面,应充分整合刑事法学、刑事司法学、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以及国际关系等学科知识,确立涉外刑事法治建设的应然框架和建设蓝图,在明确涉外刑事法治建设目标和具体思路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向前推进。
推进涉外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应当强化问题导向、坚持系统思维,加强顶层设计,及时总结实践经验,不断破解各种新老问题,统筹协调,做好阶段性规划,确立阶段性建设目标,实现积累式发展。形象而言,可将涉外刑事法治建设的目标概括为三重境界:
第一重境界,要重点解决处理涉外刑事法律事务的“不适应症”和被动局面的问题。这个阶段的建设重点是完善涉外刑事法律制度,形成协同高效的涉外刑事案件办理工作机制,解决涉外刑事案件办理的困惑问题,化解畏难情绪,促使办案人员树立积极的办案理念并充分理解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的法律意义和政治意义。
第二重境界,要积极促进实现国家间刑事事务处理上的平等交往,善于运用涉外法律工具处理案件,勇于创新开拓涉外刑事法律合作的领域、开发新的涉外法律工具,秉持公平、公正、法治理念,非歧视性地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合作,同时根据我国刑法和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刑事管辖权原则,对侵犯我国国家、组织和公民利益的行为积极主张刑事管辖权。
第三重境界,要积极推动形成新型全球刑事法治。确立全球刑事法治建设的平等话语权,推动刑事法治建设中的民主与平等,进而形成有利于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和平繁荣发展的全球刑事法治。
解决问题的具体思路
涉外刑事法治建设是一项过程性的系统工程。在实现不同阶段目标的过程中,需要列清每个阶段的问题清单并确定阶段性的主攻方向。目前,涉外刑事法治建设仍处于第一个阶段,这个阶段主要是在补足涉外刑事法律制度和机制短板的同时,将涉外刑事法治的制度、人才和资源的基础打牢,并合理地置之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中。涉外刑事法治建设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存在接续性和递进性,但考虑到涉外刑事法治建设的紧迫性,可将两个阶段的目标综合考量并确定具体实施方案。对此,应重点解决五个方面的认识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一是明确涉外刑事法治建设的“基本盘”。区别于国际刑事法治或区域刑事法治,涉外刑事法治本质上仍属于国内法治的组成部分,但要确保国内刑事法治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的刑事法律合作机制能够形成对接并展开合作。实践中,国际刑事法律合作的主要领域就是涉外刑事案件的处理,而涉外刑事案件处理的法治化,既要符合我国法治的要求,也要符合国际刑事法律合作的“规则”。从这个角度讲,涉外刑事案件处理的法治化,就是涉外刑事法治的“基本盘”。“基本盘”的建设,要列清问题清单,摸清家底,一手抓完善涉外刑事案件办理的工作机制,形成指导性强、操作性强的工作细则;一手抓案例收集和整理,积累工作经验,提高办案人员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能力,当然,在观念上,也要强调办案人员对于大多数涉外刑事案件的处理要以平常心、平等心对待。应特别强调的是,要充分发挥“关键少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夯实“基本盘”的过程中,要加强外国法律法规、司法判例数据库建设,根据实践需要打造针对国内刑事案件处理的,跨省市、跨部门的信息交流及合作平台。在加固“基本盘”的过程中,要特别思考“轨道”与效率的问题,即考虑形成高效的、纵向的审批流程,以缓解办案压力,尤其是涉及域外取证的及时性问题。
二是大力且尽快完善我国涉外刑事法律制度。涉外刑事法治建设,首先要解决法律规范的供给问题。涉外刑事法治立法层面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关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内容很少,司法解释有关涉外刑事程序的规定无法解决立法供给不足的问题。其二,刑法中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需要及时调整,尤其是关于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的规定,应根据涉外刑事法治建设需要加以调整,例如,刑法第8条保护管辖的规定,没有将我国公司、企业等单位作为保护对象,因而在境外针对中国公司、企业实施犯罪的,根据第8条就很难主张刑事管辖权。其三,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当前,对一些国际合作事项没有予以规范,例如,刑事诉讼移交方面即缺乏法律制度支撑。其四,有关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国际执法合作方面也需要加强法律供给,以法治化思维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
三是促进构建符合各国利益的国际刑事法律合作规则。在第一阶段可重点做好四方面的工作:其一,与世界多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周边国家建立符合各国安全利益的国际刑事法律合作规则,强调共同打击犯罪的国际义务,建立平等互利的合作途径。应主动将我国成熟的法律理念、规则、术语等运用到国际刑事法律合作中,同时以平等协商的理念构建区域性国际刑事法律合作组织,将有效合理的合作经验上升为区域性国际刑事法律合作的基本规则。其二,将法律合作融入经济合作、文化合作,尤其在共建“一带一路”中强化法律合作的制度和机制建设。为维护我国海外企业、公民利益,依法行使刑事管辖权,合理运用中国法。其三,在国际经贸往来中加强预防性刑事法治建设,从共同有效预防跨国(境)犯罪的角度提出法律规则,形成新型国际执法合作机制。其四,主动将国内刑事法治与国际社会公允且成熟的刑事法律合作规则进行对接,形成内外结合、有序融通的格局。
四是因应信息技术发展提出新型国际刑事法律合作方式。当前,信息技术为跨境取证、送达等提供了新的可能,且新型加密技术等也足以解决跨境取证的可信度问题。信息技术的发展只解决了可能性问题,而将这类技术用于国际刑事法律合作,还要解决合法性问题,且不能干涉其他国家的司法主权。对此,需要进行合作机制的创造:一方面“谈”,即与相关国家就跨境取证等方面创新合作机制,以互惠、效率、合法为原则,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提高合作成效,最大幅度降低过程性成本。另一方面“论”,即在新技术运用于国际刑事法律合作方面加强理论研究,尤其在刑事管辖权实施问题上提升论述能力,对既有刑事管辖权理论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理论进行创新性研究,提出并形成更符合信息时代特征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机制。无论是“谈”还是“论”,都有一个观念转变问题,就是在任何国际法律合作中,要有主动设置议题、主动提供方案、主动提供合作路径的意识。同时,也应注意到,犯罪形态正在发生根本性改变,信息技术被大量运用于各类犯罪,相应地也使得犯罪实施的时空性得到极大延伸且远远超出一国领域范围,需要各国在应对犯罪变化上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并付诸行动,这也为新型国际刑事法律合作机制的形成创造了可能。为谋求我国人民乃至世界人民的福祉,我国应在国际刑事法律合作方面积极作为,推动国际刑事法律合作适应数字时代的客观要求。
五是加快补齐涉外刑事法治建设的“短板”。毋庸讳言,在涉外刑事法治建设方面,要解决的问题繁杂且棘手。有些问题是外在的,例如,在国际刑事法律合作领域,话语权仍掌握在少数国家手里,在一些国际公约的缔结过程中,议题及议程设置也由少数国家主导。有些问题是内在的,例如,对涉外刑事案件处理设置了过多约束性条件,客观上影响了案件处理的效率。对这些问题需分清主次先后,逐一解决。不容否认的是,还存在所谓“观念短板”的问题,即一些地方司法人员对涉外刑事案件乃至涉外案件的处理缺乏正确认识,也缺乏积极应对的态度。可以说,在所有“短板”中,首先要补齐的就是“观念短板”。
总之,大力推进涉外刑事法治建设,既要看到取得的成就和已经形成的基础,又要看到当前面临的各种问题,更要前瞻性地看到未来,即我国涉外刑事法治的应然定位。在实现涉外刑事法治建设目标的过程中,肯定会遇到更多新问题,而一些老问题也会以新的面目出现。不过,只要目标明确、方法得当,这些问题都会得到解决。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法学院教授)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9/t20240925_66704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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