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书记员将查封车辆私下转卖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4-10-16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尚春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文/董晓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案件事实
王某某系G法院执行局省聘书记员,负责协助法官处理涉案款物。案发前王某某身背各类贷款,深陷债务危机。
2020年5月18日,G法院将被执行人张某某的奥迪A6轿车查封扣押并将涉案车辆的车钥匙交给王某某保管,让其联系评估并移交网拍组。9月3日,淘宝平台询价结果为178299.22元,京东平台询价结果为155611元。
2020年9月初,王某某认识车贩子石某某后,打算采取贩卖涉案查扣车辆的方式缓解债务压力,遂邀请石某某到法院查看涉案车辆车况,二人约定,由石某某先按照评估价(15.5611万元)支付购车款,王某某通过操作对交易价格进行压价,石某某支付差价10%给王某某作为好处费。9月19日,石某某将15.5611万元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上述钱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借款和个人消费。
10月30日,王某某利用制发法律文书之机,伪造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称涉案车辆被石某某以人民币10.8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11月3日,王某某携带伪造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至市车管所,将被依法查封的车辆进行解封并交付给石某某。同日,石某某向王某某转账6000元好处费并索要剩余车款,王某某称剩余部分(4.7211万元)作为后续车款继续结算。
12月初,执行团队法官发现涉案车辆消失后,多次追问车辆去向,王某某以车辆被其撞坏正在维修进行搪塞。后在无法掩盖事实的情况下,王某某于2021年1月24日上交法院账户13.8万元作为车辆折价款。
另外,2020年10月至11月,王某某利用法院扣押的、租赁的以及其女友的车辆,虚构可以低于评估价格销售法院扣押车辆的事实,先后骗取石某某共计51.95万元。(此部分涉及王某某诈骗事实)
分歧意见
本案在受理审查过程中,针对王某某将查扣的车辆私下转卖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一定分歧,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王某某在对车辆进行询价之初便对该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某某虽然掌握被扣押的车辆的车钥匙,但不代表具有经手、管理车辆的权利,因此车辆所有权仍然归车主所有。王某某虚构事实私下将车辆交付给石某某,利用在法院执行局工作的便利性将车辆转移,收取石某某的购车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借款,将他人车辆转移占有,属于盗窃行为,其伪造司法文书为事后掩饰行为。
第二种,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王某某作为法院聘用制书记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了暂时缓解债务压力,利用法官将车钥匙交给其联系评估并移交网拍组的职务便利,虚构低于评估价格销售扣押车辆的事实,同时趁机伪造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扣押车辆驶出车管所私自转卖给石某某,并且未将所得售车款上交法院账户,而是挪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种,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G法院执行局书记员、协助法官承办执行案件和处置被查封财物的职务之便,受委托经手、保管涉案车辆。为了缓解自身债务危机,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带车贩子石某某到法院院内查看车辆,同时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文书将涉案车辆解封并驶出车管所,过户给车贩子石某某,并将售车款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某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规定,不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还是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机关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只要是在上述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统称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从事公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既定标准。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法院系统书记员是人民法院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书记员职位实行聘任制,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之一。本案中,王某某正是法院执行局省聘书记员,与雇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负责辅助法官开展工作,并承担其他辅助工作和综合事务性工作,在具体工作职责上无明显实质性区分,可以认定为王某某在G法院执行局中从事公务。因此,王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王某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罪中利用的职务便利往往限于行为人正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从“职务”的利用方式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直接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案发时,王某某身为执行局处置组的成员,法官将涉案车钥匙交给其保管,并让其负责联系评估然后移交网拍组处置,在此期间王某某有经手车辆的便利且对车辆存在一定的管理权限。随后王某某利用工作中制发法律文书之机,伪造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车辆解封驶出车管所并交付给石某某。在王某某“经手”环节之后并不存在审核、审批等能够否定王某某对公共财物进行处分的行为。因此,王某某的职务便利对财产的取得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第三,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案发前,王某某在各类正规、不正规贷款平台均有借款,一直都是拆东墙补西墙,结合其家庭条件及自身工作待遇,可见王某某的经济状况处于十分糟糕的境地。客观上,在认识车贩子石某某后,王某某明知自己无操作权限和归还能力,仍谎称可以通过操作对涉案车辆交易价格进行压价,利用伪造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让石某某以低价购入扣押车辆,并将所得售车款用于偿还前期各种贷款及个人消费,其目的就是为了拿到售车款缓解当下债务压力。主观上,在法官发现涉案车辆消失后,曾多次追问王某某涉案车辆的去向,王某某以车辆被其撞坏正在维修进行掩饰,明显是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行为,并无归还售车款的想法。结合其在此期间多次虚构可以低于评估价格销售法院扣押车辆事实,先后骗取石某某共计51.95万元,可见王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一直存在,即便后期王某某上交法院账户13.8万元,也是事情败露后为减轻罪责不得已的行为,因此不能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本案王某某的行为因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不宜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又因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也不应被认定为盗窃罪。因此,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宜认定为贪污罪。
裁判结果
2021年7月29日,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罪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3月4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王某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10/t20241015_166841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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