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侵害群众利益行为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4-10-22 来源: 云南省纪委监委 作者:佚名
1.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4.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5.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6.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7.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第一百二十三条)
【案例】
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关某,伙同乡镇驻村干部丁某,在负责某村灾后重建过程中,违规向受到建房补助的农户收取灾后重建好处费及灾后重建补助款6万元,关某分得2万元,丁某分得4万元。关某还侵占某电力工程对本村进行土地征收补偿的“征收提留款”1.5万元、挪用本村移民后期扶持补助金4.2万元长达4年多时间。他还以请客送礼为由,向4名受到资助的贫困学生家庭索要香烟4条及现金2000元,据为己有。关某还伙同村会计赵某某,截留群众粮补资金2万余元,虚报冒领五保、低保、安居房等民政资金5万余元作为村级收入,用于请客送礼、招待吃喝。
【解析】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以及“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规定,关某、丁某、赵某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群众纪律。
【点评】
“不拿群众一针一线”是我们党的光荣传统。关某等人利用手中职权在服务群众过程中“捞油水”“拿好处”,截留、挪用、侵占民生资金、物资,是典型的“雁过拔毛”式的腐败案件,严重侵害群众利益,影响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必受严惩。
【廉洁提醒】
发生在民生领域的“微腐败”看似数额不大,但影响了国家惠民政策的落地落实,消解了国家对群众的温暖和关爱,直接损害了群众切身利益,啃食了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挥霍了基层群众对党的信任。所以,全面从严治党必须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原文链接:http://www.ynjjjc.gov.cn/html/2024/yewuguwen_1016/1327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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