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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纪法 | 如何根据《条例》对滥用问责行为进行认定处理

发布时间:2024-11-12     来源: 甘肃纪检监察网     作者:佚名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紧密衔接《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对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实践中,认定滥用问责行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看是否违规启动问责程序。违规启动问责程序一般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不该问责而启动问责,《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应当予以问责的十一种情形,为问责工作提供了重要依据。实践中,进行问责必须具备三个要素:第一是违规,即违反了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第二是失职失责,即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第三是失职失责与所发生的问题、造成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因为违规或失职失责导致发生应当问责的情形时才能够启动问责程序,防止出现把问责当作“筐”,泛化滥用、沾边就问的情况。第二种是问责程序启动不规范。一般情况下,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应当呈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启动问责调查程序。特殊情况下,如果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此外,如果事故、事件发生时,问责对象尚不明确,应当以事启动问责调查,在逐渐明确应予问责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二看是否随意确定问责对象。问责的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这里的领导干部主要指在党组织中担任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虽然没有担任领导班子成员但按照履行“一岗双责”的要求,对其分管范围内党的建设负有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在此基础上,还要明确问责的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实践中,要根据《问责条例》精准确定问责对象,否则就会导致认定责任主体不准,削弱问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看是否随意适用问责方式。《问责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有检查、通报和改组,对党的领导干部有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实践中既要考虑被问责对象的主观态度,又要衡量失职失责造成的后果影响等危害程度,做到准确规范。例如某县政府套取社会服务兜底工程补助资金,相关调查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是由县政府向市政府作出深刻检查。我们认为,该县政府和其上级市政府对该问题均有责任,县政府不宜再向其作检查,遂建议修改为对该县政府的问题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

  此外,对于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追究责任,是对问责工作的“再问责”,必须精准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和处分档次。《条例》规定滥用问责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是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从事问责工作的相关职责,对问责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这一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领导责任者”分为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即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问责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这一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和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如某区纪委监委在两个月内对该区某位领导干部给予多次问责,且问责事由存在交叉重复,造成不良影响。经调查,该区纪委监委未对该单位领导班子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综合研判,仅简单依据文件分工和该领导干部主动要求自行担责的情况,就将责任归于一人,出现责任认定不精准问题。最终上级市纪委监委认定该区纪委书记、副书记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参与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其他区纪委监委领导班子成员及相关承办部门领导负有重要领导责任,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诫勉谈话等相关处理。

  

  (本文刊载于《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24年第20期,作者:甘肃省纪委监委 陆路)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630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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