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指导】概括故意在职务犯罪中的入罪应用
发布时间:2021-06-23 来源: 安徽纪检监察网 作者:佚名
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没有规定概括故意,但在司法实践中,概括故意的适用却越来越广泛。根据犯罪认识是否明确,犯罪故意分为概括故意和确定故意。要理解概括故意的含义,首先得理解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两个方面,前者主要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对象以及危害结果、危害性评价的认识,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的认识。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两种心理态度相互排斥,不能共存,行为人要么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要么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不可能既希望又放任。因此,概括故意之“概括”,是认识因素中认识内容的不明确,而不是意志因素的不明确。
综上,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结合司法实践,概括故意在职务犯罪中的入罪应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手段行为方面
常见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手段多样的罪名之中。贪污罪的手段行为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直接正犯作为犯意的实施者,对贪污的犯罪手段有明确的认识,甚至可以自主选择采用何种手段。但在共同犯罪的部分情形中,以教唆犯罪为例,教唆者在实施犯意教唆时,教唆的内容并不一定包括实施犯罪的具体手段,在此情况下,是否影响认定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某机关干部王某教唆本单位会计孙某贪污10万元公款,但未教唆具体采取何种手段,后孙某通过截取行政处罚收入不入账的方式贪污公款10万元,并将其中的3万元分给王某。孙某对采取的侵吞手段有明确的认识,除该手段外,孙某也可以选择采取骗取手段(如虚列开支)。而王某作为教唆犯,其教唆孙某产生了贪污的犯罪决意,但并不知道孙某会采用侵吞、窃取、骗取中的何种手段。在此情况下,王某是否构成贪污罪的教唆犯?笔者认为,王某具有贪污的概括故意,属于贪污罪的教唆犯。一是王某虽然不知道孙某具体采用何种手段,但应该预见孙某采用的肯定是非法手段,因为使用合法手段无法实现贪污公款的目的;二是王某作为犯意的发起者,其教唆孙某产生犯罪决意,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若仅因其对孙某的具体手段不明知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则明显放纵犯罪。
犯罪数额方面
在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部分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对自己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的财物价值没有明确的认识,属于“多少都接受”,此为概括故意。对于概括故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按照客观标准进行认定,即以犯罪所得数额来认定。对此,《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体现,“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该条款未区分受贿人在收受银行卡时是否知道卡内数额的不同情形,也就是说,受贿人在收受银行卡时,若知道银行卡内存款数额,应以该数额为受贿数额;若不知道存款数额,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此即为概括故意,即犯罪数额的多少都概括包含在受贿人的犯罪故意之中。
关于概括故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蒋勇、唐薇受贿案中也有体现。蒋勇原系重庆市规划局局长,唐薇系其情人,二人共谋由唐薇出面为开发商办理规划相关业务并收受钱财,利用蒋勇职务之便协调关系解决问题。其间,蒋勇要求下属市规划局用地处处长陈明关照唐薇的业务,陈明表示同意。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3起二人共同受贿事实中,其中一起事实是:2004年至2005年,唐薇接受多家公司请托到市规划局协调关系,陈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予以关照,唐薇共收受273.84万元。该起事实的特殊性在于,蒋勇要求下属陈明关照唐薇的行为发生在唐薇接受请托事项之前,且蒋勇对唐薇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具体经过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蒋勇与唐薇构成共同受贿?笔者认为,蒋勇对这种权钱交易具有概括故意。虽然蒋勇对唐薇通过陈明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具体过程和数额不知情,但蒋勇与唐薇事前有通谋,二人主观上形成了利用蒋勇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唐薇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并且蒋勇客观上也实施了让下属陈明为唐薇的“业务”提供便利的行为。唐薇接受请托事项,并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不超出蒋勇、唐薇二人共谋的故意范围,也不超出蒋勇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因此,应认定蒋勇、唐薇二人构成受贿罪共犯。
危害结果方面
这里是指知道结果发生是确实的,但是对于结果的危害程度、范围等不确定。常见于滥用职权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之中。以滥用职权罪为例,按照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对危害程度不明确,即不能预见到滥用职权行为会造成1人死亡,还是2人或3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概括故意,在认定其是否涉嫌犯罪时,应以实际损失情况来定罪量刑。(作者李国强单位:天津市市级机关纪检监察工委)
原文链接:http://www.ahjjjc.gov.cn/ywzd221/p/947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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