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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群里抢管理服务对象红包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1-10-23     来源: 上海市纪检监察网站     作者:佚名    

  【典型案例】

  张某,中共党员,A县B镇分管安全工作的副镇长。王某,A县B镇某企业负责人。2018年11月,张某与王某由于喜欢暴走,共同加入了当地“C暴走团”QQ群。该QQ群共有45人,部分成员为B镇政府部门工作人员。2018年12月,王某单独建了“C暴走团”微信群,仅邀请“C暴走团”QQ群中包括张某在内的B镇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入群,群内共20人。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王某为活跃群气氛,多次以群主的名义在微信群里发红包,张某多次参与抢红包并累计抢得2.75万元,B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累计抢得1000元至2万元不等的红包。2019年12月,张某被举报,当月,A县纪委对张某立案审查。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王某发红包并非专门发给张某一人,而是对群里所有人,张某能否抢到红包、抢到多少具有不确定性,且发放红包是为了活跃气氛,并无其他明确目的。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

  第二种意见:张某明知王某系辖区内企业的负责人,属于管理服务对象,仍然积极参与抢红包,累计抢得2.75万元,其行为已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应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某党纪处分,收缴其违纪所得。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是否构成违纪要结合张某、王某的身份,紧紧围绕有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实质来综合分析,具体如下。

  一、王某系B镇辖区内企业负责人,张某系分管安全工作的副镇长,王某属于张某的管理服务对象

  管理服务对象是相对于公职人员而言的,不同的公职人员有不同的管理权限,行使公权力的范围亦有所不同,不同的公职人员相应的管理服务对象应当是公职人员职权行使或职权影响范围内的人员。张某作为B镇分管安全工作的副镇长,具有负责督促B镇辖区内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牵头组织对辖区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等职责。王某作为B镇辖区内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而张某的职责能够对王某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王某属于张某的管理服务对象。

  二、王某仅邀请张某等镇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入群并频繁发红包,具有拉拢关系的目的

  王某通过参加暴走活动,加入“C暴走团”QQ群,随后与张某等群成员认识并熟悉。该QQ群成员既有在B镇政府部门工作的人员,也有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王某基于“QQ群人员复杂,不方便与公职人员交流”的想法,成立了微信群,将包括张某在内的B镇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单独邀请入群,除王某外,该微信群中其余19人均为B镇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微信群成立后,王某又以“活跃气氛,搞好关系”的目的,多次在群里发红包。因此,从王某的主观想法和客观行为来看,不难判断其在微信群发红包是为了拉拢联络包括张某在内的镇政府工作人员,搞好与张某等人的关系,以便给自己今后带来方便。

  三、张某明知王某系管理服务对象而积极抢得红包2.75万元,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张某被王某邀请进入“C暴走团”微信群后,对微信群成员的基本情况均清楚,“C暴走团”QQ群中除在B镇政府部门工作的人以外的成员均未被邀请加入微信群,张某应该对王某成立微信群的目的一目了然。在此情况下,王某频繁发微信红包,张某自知“王某发红包并没有明确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和大家搞好关系”,同时本着“每次发的数额不大,大家都抢,自己抢也没有多大问题”的想法,积极参与抢红包,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抢得红包数额高达2.75万元。尽管张某觉得“只收不发,时间长了不好意思”,偶尔发个小额红包,但其所发红包数额与其抢的数额相差悬殊,同时,高达2.75万元的红包数额足以给张某在情感上和心理上带来一定的触动,张某与王某的关系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加深。这些因素使得张某今后在对王某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时,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或者职权影响为王某谋取利益的可能性,对公正执行公务带来潜在的影响。

  2019年12月,A县纪委对张某立案审查。2020年1月,A县纪委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收缴其违纪所得。同时,B镇政府其他参与抢红包的18名工作人员也受到党纪处分、诫勉谈话、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等不同方式的处理。

  (郭益中 徐晓东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shjjjc.gov.cn/2015jjw/n2254/u1ai876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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