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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对民事调解的精准监督

发布时间:2022-06-28     来源: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在深入学习贯彻民法典的背景下,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必须以精准监督为导向,考虑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通过个案的公平正义来引领司法进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笔者通过对云南省昆明市检察机关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情况进行调研后,发现当前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存在以下特点:一方面监督虽已步入常态,但未形成规模效应,且监督类型未能实现均衡着力;另一方面所监督案件涉及调解的违法情形呈现多样化特征,且案件来源兼具依职权与依申请两种情形。

  当前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当前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存在五个主要问题:

  一是监督案源严重不足。目前,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的监督比例较小,这种监督比例不足以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调解案件形成规模化的有效监督。大部分基层检察院将深挖案源的着力点放在串案上,同时寄希望于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效线索,极易出现无案源可以监督的困窘局面。此外,从实践来看,人民群众包括部分律师对检察监督的知晓度不够高,申请检察监督的主动性不强。

  二是监督范围狭窄且不明确。在如何正确处理“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与“充分行使民事裁判权”的关系方面,在实践中缺乏有效措施。例如,在查阅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事调解监督范围的规定后,笔者发现相关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相较于当事人申请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范围进行了限缩,致使监督刚性受到弱化。同时,“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系较抽象的概念,再加上检察机关与法院对此的不同认识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监督效率低下。再例如,对于“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调解案件能否进行检察监督尚未得到法律明确规定,该第三人应如何通过检察监督途径来获得救济值得探讨。

  三是监督程序的具体可操作性不足。因检察机关并不直接参与调解过程,故即使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通常也不易被发现;且现行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亦未明确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调解的时间节点,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调解监督往往是在调解书形成后,此时调解书可能已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从检察监督效果来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的方式包括了抗诉和检察建议,但其中检察建议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缺乏刚性,能否发挥作用无法确定。

  四是调查核实权效能不足。相较于生效裁判监督,民事调解监督还面临着更为特殊的困难:调解结案案件本身卷宗材料较少,很难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发现虚假调解、违法调解;调解书缺乏认定事实部分;对法律适用的阐释要求不高、释法说理不足。这些因素无形中增加了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调解监督的调查核实难度。同时,检察机关所能行使的调查手段十分有限,且措施刚性不足,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进行监督的力度,导致一些有价值的案件线索因检察机关难以对有关证据和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终未能成案监督或监督后未能被法院采纳。此外,目前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在证据方面的规则尚未健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具体细则、有关证明标准及调查核实的范围都亟需明确。

  五是人员素能和对外机制建设均有待加强。部分民事检察干警的法律素能、责任意识还不够高,主要表现为: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工作的实际状况掌握不够,缺乏对调解、审判工作情况、存在问题的准确把握;与人大、政协、党委政府、法院、公安机关、司法局的监督支持机制尚未建立健全,外部机制建设的监督合力释放不足;与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建立的联系机制未形成良性互动;与高校专家学者的合作不够,借力“外脑”工作不到位;对诉讼监督的基础理论和实际问题研究不深,缺乏高层次的研究成果;民事检察工作宣传力度不够,未将相关法律深入宣传到人民群众心中等。

  完善民事调解监督的优化路径

  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如何加以完善,以更好地促进民事检察对民事调解的监督?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是要增强线索挖掘能力,完善线索发现机制。针对民事调解监督案源匮乏的问题,检察机关要注重运用传统方法、“互联网+”现代科技手段、“两法衔接”平台等多渠道收集案件线索,补齐案源不足短板;加强宣传,充分利用新闻舆论工具进行宣传,积极送法进企业、进社区、进乡村,培养人民群众寻求检察监督的法律意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增强能动履职意识,以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深层次专项监督为抓手,既要凭借自身认真研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虚假诉讼的判断标准,汲取经验智慧,还要加强外部沟通,推动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建设,着重深挖隐藏在“套路贷”等背后的虚假调解案件线索。

  二是要厘清民事调解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应从受益公民范围、所影响经济效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等多方面精准把握“两益”界限,从整体性去解析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与此同时,应对民事调解监督的范围进一步拓宽,建议在后续的检察实践和完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过程中,尝试探索将“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案件;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或为谋取非法利益,相互勾结串通,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达成的虚假调解案件;调解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案件实体的民事调解案件;法官在调解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民事调解案件”都纳入到民事调解监督范围之内,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结合案情实际尽可能将其纳入检察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范畴考量。最后,为充分契合当前法院“调审合一”机制,兼顾调解与审判的主体、程序、空间以及时间均是一体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的监督应坚持以结果(事后)监督为主,过程(事中)监督为辅,形成全过程、全方位监督。值得注意的是,过程监督的启动应以当事人书面申请或法院主动邀请为条件,同时要避免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

  三是要积极构建多元化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应根据发现问题的轻重程度采取相适宜的监督方式,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监督方式。但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构建监督与支持并重的良性监督格局,兼顾尊重审判权独立与落实精准监督,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应当把握好因案施策。如对一些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审查后,若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影响不大,可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科学运用好纠正违法性的检察建议和一般性检察建议。对于类案中反映出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发出改进工作检察建议。此外,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调解监督案件的过程中,要认真做到对人和对事双重监督齐用力,若发现有涉嫌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及时将线索移送本院职能部门或纪委监委。

  四是要用足用好调查核实权并加强协作配合。在现有调查核实权框架内,检察机关既要以求极致的工作态度对诉讼调解的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又要充分运用好询问、听证以及其他补强证据手段,通过诸如实地走访、查询、查账、鉴定等其他措施并举的方式,找准疑点缺口开展递进式调查。同时,检察机关还应积极学习借鉴其他检察业务部门和先进检察院成熟的调查核实手段和技巧,用足用好调查核实权,最大限度查清案件事实。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司法局的沟通协作,通过积极建立健全日常联络机制,定期召开多部门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调解案件研讨会等方式,凝聚共识,形成对虚假调解的常态化、制度化监督。此外,依托现代科技手段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的研发应用,进一步增进检法信息共通、共享,发挥信息自动抓取、类案比对等相关功能,对法院的调解活动流程和重要风险点进行研判分析,加大对民事调解的监督力度。

  五是要加强队伍建设,完善一体化办案机制。一方面,要积极争取增加民事检察干警编制,采取充实、调整、引进等办法,将政治素质好、理论水平高、精通民事检察业务、办案经验丰富的人员选配到民事检察部门,同时加大民事检察干警轮训、培训、研讨力度,增强岗位练兵效果。另一方面,省、市级检察机关要通过专业培训、业务考评、案件审批、备案审查和案件交办、提办、转办等方式,加强对基层民事检察工作的指导。针对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诉讼调解以及涉及审判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等情形的调解案件,可适时统一抽调本辖区内的检察干警组建专业化办案团队,共同审查办理案件,确保监督质效,形成可借鉴可复制的办案经验和成果。


原文链接:http://www.yn.jcy.gov.cn/yjyw/km/202203/t20220303_357028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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