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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 | “帮信”抑或“失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适用与实践思考

发布时间:2022-07-02     来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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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目录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相关罪名的边界厘清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适用的问题释疑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实践的争议解析

  

  

  

  本期召集人顾晓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进一步惩治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随后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6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均对本罪的主观要件、入罪情节等进行了细化和解读,为办案提供了重要依据。今天,我们邀请了各位理论和实务专家,立足于清除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的的探索与实践,围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论与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展开讨论,以期交流观点、深化研究和促进工作完善。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相关罪名的边界厘清

  本期召集人顾晓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从我国网络犯罪体系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之间具有特别关系,二者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共同构成了规制“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行为的较完整路径。那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间有何关联与差异?

  

  李 翔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这两个罪名各自规制的内容是有阶段性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重点在于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设立违法网站、通信群组等行为即可构成,其行为是在前一个阶段的。因此,从设置的时间上来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可被理解为前端的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可被理解为是为解决共犯证明问题而设立的罪名,前者是将处罚提前,后者是将处罚扩大。

  

  金泽刚

  同济大学教授

  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到洗钱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分则中这些罪名的排列是有内在逻辑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规制重点仅仅在于设立网站等,即初始阶段的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制重点则是提供结算服务、广告推广等,是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而来的。它们是利用网络实施帮助其他犯罪或者有利于实施其他更严重犯罪的犯罪形式。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要是持有、运输伪卡、假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卡、假卡的前端型信用卡犯罪行为;洗钱罪则是为掩饰、隐瞒毒品、走私、金融诈骗等特定类型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一些帮助走账或者转移资金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所以,后面这两类犯罪虽然也带有“帮助”性质,但是其他犯罪的后端犯罪,洗钱罪针对的对象主要是金钱,而且是特定类型的几种犯罪,而掩隐犯罪主要针对财物和财产利益,二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以上系列犯罪的补充完善,织密了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法网,有利于全链条打击犯罪。

  

  翁音韵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两罪在客观行为与侵犯的法益上存有区别。其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主要针对的是预备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针对的是帮助行为。其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主要涉及的是违法犯罪的信息、网站等,其发布信息、设立网站行为本身就已经侵犯了法益,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需要依赖于其帮助的行为才能够侵犯法益。因此,二者在发布、推广信息方面虽然存在交叉,但我个人认为如果信息本身的内容是违法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如果发布的信息本身并不违法,只是一种中性的推广行为,如引流至相关平台等,则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更为合适。

  

  本期召集人顾晓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幅度差异较大,而如今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已成组织化发展,某些卡商为实现转账的便利性,会将卡农集中在某个场所进行看管,以便在转账过程中能够随时进行刷脸、密码验证等,此种情况下,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翁音韵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说,其行为可以发生在原犯罪的事前、事中、事后,而不是局限于某个阶段,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则只限于原犯罪既遂后。由于目前网络犯罪的证据原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兜底作用。我认为,办理“两卡”犯罪案件(非法买卖电话卡、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及其他相关违法犯罪),认定时需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和具体犯罪行为综合认定。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出售、出租银行卡,同时又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情况下,以刷脸、密码验证等行为帮助他人转账取款,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认定。

  

  吴菊萍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上游犯罪的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区分认定,应当看行为人在哪个时间点介入。正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本身就是一个帮助行为,无论认定其构成共犯还是单独成罪,其都是帮助正犯的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则是在犯罪既遂后进行帮助的行为。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可发生在事前、事中、事后任一阶段,行为介入犯罪的时间越早,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越大,如果行为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那么只能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如果介入在犯罪既遂之后,是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由于两罪量刑存在明显差异,这可能会导致量刑上的不平衡。所以,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一个截堵性罪名,只有其他犯罪不能认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罪。

  

  李 翔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从犯意联络上来讲,卡商将卡农聚集在某个场所,让卡农进行刷脸、输密码等行为,其意思联络十分明确,因此,应当从竞合的角度考虑,将此类情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理。

  

  金泽刚

  同济大学教授

  定罪的基础是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这两个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明知要件上是存在差异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是明知为犯罪所得或其产生的收益。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是很狭隘的,其主观明知的内容是十分清楚的,如果能够证实明知的内容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的犯罪构成内容,那么应当依法认定。

  

  本期召集人顾晓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信行为提供的帮助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网络存储等技术支持以及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但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相关行为的认定问题。对于收买银行卡、U盾、密码、电话卡的行为,经查实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应适用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孙丽婷

  普陀区检察院检察官

  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犯罪中,卡商从卡农处收购的卡中包含了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复印件等,基本涵盖了可能包含的所有身份信息,卡商可以利用此卡进行实体交易或者是无卡交易,其程度事实上已经达到“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程度。并且此类案件中卡商收购的卡数量众多,后续的流水金额也巨大,事实上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破坏,如果仅仅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定罪量刑的话最高刑只有三年,可能会有处罚过轻的问题,因此我们也在考虑能否适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相关罪名。

  

  翁音韵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设立是出于规范金融管理秩序的考虑,其主要是为了规制伪造可以交易的信用卡、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等行为。从侵害法益、犯罪行为、犯罪目的等综合来看,我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提供“四件套”(包括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等行为,基本上是直接使用信用卡,而不是利用相关信息伪造信用卡,因此该行为不宜适用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金泽刚

  同济大学教授

  定罪还是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这里讨论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必须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个主观条件,如果能证明符合这个条件,收买银行卡、U盾、密码、电话卡的行为,符合支付结算特征,当然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是在证据存疑时,才可能适用前面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者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当然,也要符合这两个罪的构成条件,如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有“数量较大”的要求。

  

  李 翔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从其所属章节、立法目的来看,还是出于强化信用卡管理的需求。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增设后,收购银行卡事实上也可以认定为是帮助行为的一种,银行卡是信息的载体,因此收购卡必然包含收购信息。但是,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设立之前,客观上也必然存在收购银行卡的行为,当时的立法对收买卡与收买信息的行为做出了区别,收买信用卡不构成犯罪,只有在持有信用卡达到一定数量时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则又有其自己的构成标准。因此,我认为对此类行为视具体情形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选择认定较为合适,不宜认定为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吴菊萍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我个人认为,信息化时代下,数据的线上线下对应性特征十分明显,无实物卡使用信用卡的场景越来越普遍,因此我们可以从本质上来认定,即如果只是数据、信息的载体不同,而实际的行为模式、社会危害性均一样,那么可以等价认定为相应的信用卡犯罪。信用卡套件是信用卡信息的资料的载体,但不等同于信用卡信息资料本身。买卖信用卡套件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应当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另外,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竞合时,《意见(二)》并没有排除后者的适用,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尤其是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超过50张的情况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高刑仅为三年,一律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显然不能罚当其罪。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适用的问题释疑

  本期召集人顾晓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然而,一方面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证据收集是实践中的难点,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明知”的认定普遍缺乏法律论证,即便在有论证“明知”的司法判决中也存在着论证标准不一、说理不明等问题。《意见(二》)中对于“明知”规定了许多种确定方式,那么,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上的“明知”实务中应如何把握?“明知”是否包含“或许知道”?

  

  李 翔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司法解释为我们提供了司法实务中判断“明知”的方法,但在实践中还要结合行为等客观要素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刑事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要以客观要素为基础与根据,同时按照推定的规则进行,而不能仅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如依据出售、出租信用卡的次数、张数等。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对客观要素通过解释论的方式进行认定因而降低门槛的情况。比如,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简化为只要行为人收钱就可以推定该要素成立。基于现如今打击网络犯罪的需要,在实践中也有可能出现类似的问题,因此司法人员要利用好《意见(二)》中判断主观明知的方法与依据。另外,对于主观明知的判断中要特别注意常识的必要性,许多证明无需通过一套严密的逻辑或规则,仅依据常识就可以进行判断认定。

  

  金泽刚

  同济大学教授

  司法解释只是告知了我们对“应当知道”可进行推定的具体情形,而对于“可能知道”“或许知道”的推定我们要十分慎重。主观认知总是要有客观依据的,就像根据众所周知或者常识、公理性的知识推导出显而易见的结论,包括一定的主观意图,但当基于某种事实可以推理出存在几种可能性时,选择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可能性就要特别慎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必须是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这些行为的实施是要有一定的技术能力的,认定“明知”,应该考虑对方的业务经营情况、从事工作环境状态、支付对价的高低等是否正常,既不能苛求行为人具备特别敏锐的判断能力,也不能进行过于宽松的认定,从而免除了行为人的判断义务,允许其持有放任不管,只要给钱就帮忙的心态。“可能知道”“或许知道”的背后还要有足够的证据进一步支撑,否则也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

  

  吴菊萍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第一,“明知”是确知或应知;第二,司法解释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的拟制。《意见(二)》的出台是为司法实务部门提供适用法律的提示,在一定程度上让公检法在明知的问题上达成共识,以保证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本期召集人顾晓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网络犯罪中,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往往是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支付结算环节是其中关键的一环。我国网络支付行业发达,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网络支付软件每天都有数额巨大的交易流水,一旦被犯罪分子利用为他人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则其危害性不堪设想。那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应如何理解,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均涉及“支付结算”的内容,在适用时应如何区分?

  

  吴菊萍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最早明确了“支付结算”的概念:“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另外,其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阶段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的主体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现已有了一定的突破,除了银行外,现在很多第三方持牌的支付机构也有支付结算的资格。

  

  孙丽婷

  普陀区检察院检察官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也对“支付结算”的概念进行了解释:“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资金转移包含了转出和转进。实践中我们在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中一般把握三个标准:第一,被害人实际被骗钱款转入对象卡的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第二,在上游犯罪无法查证时,对象卡的资金流水达到一百万元;第三,行为人至少提供了五张信用卡均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且其中至少有一笔犯罪金额达到了三千元人民币。另外,电信诈骗的手段很特殊,犯罪行为实施前期通常有小额返利的过程,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对返现部分的金额是否扣除也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我们认为返现也是电信诈骗的一种手段方式,因此应将其计算在犯罪数额内。

  

  金泽刚

  同济大学教授

  支付结算主要是利用金融工具进行货币给付或者资金清算的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身不是财产犯罪,而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因此只要是围绕犯罪活动的、涉及犯罪的金额都可以计入犯罪数额。另外,我认为还是要以犯罪构成为基础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要规制的是非法持卡行为,所以一般不涉及支付结算的问题。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是为其他主要犯罪提供帮助,是可以同时进行的,这个时候要根据“密接”程度区分是属于其他犯罪的帮助犯(共犯的一部分),还是独立的本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钱罪所涉的“支付结算”,应该是在前罪实施后,针对前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帮助”的行为,既是帮前罪掩饰、隐瞒或者转移赃款赃物,更是为自己牟利,意图分一杯羹。严格的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以是转手倒卖前罪所得之物,赚取差价,这时并非支付结算的本义了。

  

  李 翔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我认为不应将返利金额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只要是围绕犯罪的帮助行为就可以计入犯罪数额。因此,实践中只要对帮助行为做准确界定即可。另外,我谈一下关于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支付结算”的理解,刑法设置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为了顺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涉信用卡犯罪最早只有信用卡诈骗罪,后来考虑到要将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提前,才将前端行为犯罪化。如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要经过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进行两次催收未还才可能构成,如果行为人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那么银行连催收行为都无法进行,就会导致法条适用的虚置,所以刑法将前端行为入罪。因此,本罪更多的是保护信用卡管理秩序,而不涉及后面的支付结算问题,这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重要区别。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实践的争议解析

  本期召集人顾晓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随着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趋凸显,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为了解决行为定性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将此类行为规定以共犯论处。那么,在《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又有人为其提供帮助,则二人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共同犯罪还是分别单独构成此罪?

  

  李 翔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首先,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法目的角度,刑法中,帮助恐怖活动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等都有将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情况,但是立法取向不同。如帮助恐怖活动罪,因其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在刑事政策上需要对此从重处罚以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正犯化则是由于证据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该类犯罪的抓捕、侦查均面临较多困难,难以从证据链条上完成其属于犯罪集团的证明要求,并且在正犯无法到案的情况下,以共犯对其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此类行为进行单独评价。其次,要体系化地理解,以电信诈骗类犯罪为例,在能够证明其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用竞合关系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想象竞合,以诈骗罪从重处罚,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无法达到成立共犯的证明程度,只有在无法评价或无法证明成立共犯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共同犯罪形态必然是存在的,在此罪中,帮助是实行行为,而构成帮助行为的共犯有以下可能:一种是共同正犯,即行为人实施的都是帮助行为,即共同帮助行为;另一种是帮助行为的帮助,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犯。

  

  金泽刚

  同济大学教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从共犯中独立出的特殊罪名,其独立成罪有以下原因:第一,共犯要求不同行为人的共谋,此类帮助行为中的共谋故意不是很明显。第二,网络信息的错综复杂导致认定共犯成立的困难增大,并且此类犯罪多在证据上存在瑕疵,难以证明共犯的成立。第三,如果以共犯进行处罚,难以达到精准量刑的要求。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为例,其是最早的从犯独立化罪名,在适用中却存在该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完全割裂的情况,由于二者的量刑差距较大,因此很容易出现将主犯外的行为人全部认定为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状况,而忽略组织卖淫罪共犯成立的可能。与此相类似,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适用中,应当注意避免“一刀切”情况的发生,根据具体案情,准确认定属于共同正犯还是本罪的帮助犯。

  

  吴菊萍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从法理上来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其行为模式本身其实是典型的共犯行为。对于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而言,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都是相对独立的,是一种典型的犯罪集团。不能适用简单共犯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方法,而是应当适用犯罪集团中“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来认定具体行为人的犯罪数额。

  

  翁音韵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从司法实践来看,涉及该问题的情况通常有两种:一种先后抓捕的问题。如被告人张某将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李某又将该卡提供给其他行为人实施后续犯罪行为,张某与李某先后被抓获,对于张某和李某都可以单独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一种是对于卡农、卡商类案件,则要看二者的通谋与明知的程度,如果行为人之间有实际联系、且已经形成惯常行为,那么还是以共犯理论认定为宜。

  

  孙丽婷

  普陀区检察院检察官

  在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行为人通常有卡农与卡商两种,二者联系紧密,很多卡农是经卡商介绍,甚至由卡商直接带到行为地进行相关的卡注册、上交等行为。我们认为,卡农与卡商之间共谋实行犯罪行为,虽然卡商未全程参与,但卡农基于其与卡商共同的意思实行了犯罪,二者共同构成所共谋之罪的共同正犯。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的卡农与卡商应引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共犯进行处理。

  

  本期召集人顾晓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边界方面,对于行为人因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的行为被先行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是否可以因同一出售支付结算账户的行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如果在行政处罚后,又发现处罚前未掌握的利用该支付结算账户转移赃款的金额已达入罪标准,是否可以就该犯罪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金泽刚

  同济大学教授

  这里涉及法律上的一事不再理(诉讼法)或者不重复评价(刑法)的理论问题。如果仅仅是同一件事,或者同一个(次)危害行为,原则上不应该在处罚了一次后,再以新的理由加以处罚。对于次数较多,先前处理时没有发现还有其他危害行为的案件,我个人认为,第二次发现后,应该考虑与前次进行比较,如果整体上来看,后面未处理的只是极少部分,占比不大,不妨尊重刑法的谦抑精神,不改变原来的处罚结论,不另行起诉;如果后面新发现的危害行为占比不小,跟前面加在一起,足以改变案件的性质(如原来被不起诉了),那就可以考虑重新处理。

  

  李 翔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我认为参照刑法中关于行政处罚后再对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条款,这并不属于重复评价。比如逃税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都是经过行政处罚后再进行刑事处罚,此时的刑事处罚是对最后一次行为的处罚,而并不是重复评价。另外,在刑法中有两个司法解释与之相关:一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判断“情节严重”的第一项内容:“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即只要行为人提供了行踪轨迹给他人,其是否构成犯罪就取决于他人是否利用其提供的行踪轨迹实施犯罪。二是诽谤罪中,“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构罪标准取决于他人的点击、浏览及转发数量。这两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出台时都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个人则认为这样的规定具有合理性,是刑事立法中强化行为人注意义务的价值取向,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问题上,即是强化行为人禁止随意将与身份信息密切相关的卡等物品随意提供给他人的注意义务。另外,如果案件在之前已进行过刑事处罚,那么在之后的处理中应当考虑处罚必要性的问题。

  

  本期召集人顾晓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意见(二)》重点对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地进行了扩张和细化。在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管辖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议,《意见(二)》的管辖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吴菊萍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意见(二)》中关于管辖明确了以下几点内容:第一,明确了能够认定管辖的联结点,比如涉及“两卡”的案件,只要是同一个犯罪行为关联到的资金卡、通联卡,那么对于整个案件就具有管辖权。第二,明确了可以通过并案管辖来解决整个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且在并案管辖后,如果因为诉讼需要拆案的话也不影响全案的管辖权。考虑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渐猖獗,确立管辖的原则是能管则管、应管尽管。但实践中,为了避免长臂管辖的弊端,一般还是会从严把握,例如在辖区内至少要有一个被害人才能具有管辖权,否则应依法报请指定管辖。

  

  金泽刚

  同济大学教授

  关于管辖问题,还是应该遵从法律的明确规定,本质上是坚持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原则。《意见(二)》对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地进行了扩张和细化,但并没有违背上述法律的原理和规定。在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管辖应当参照而非简单照搬适用《意见(二)》中的规定,进行符合其自身特点的适当解释,以实现有效打击犯罪的目标。

  

  本期召集人顾晓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今天我们以“‘帮信’抑或‘失信’——清除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的探索与实践”为主题进行了充分的探讨。正确运用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紧紧围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原意,把握好罪名本质、罪名区分、共犯关系等,对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适用该罪名具有重要意义。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如今,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网络犯罪办案思路,在强化履职担当的同时,积极延伸检察职能,做好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打击、清除工作,以更实举措参与社会治理创新、加强检察服务保障。感谢今天出席法律沙龙的各位嘉宾和各位检察同仁!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文稿整理:普陀区检察院 张楚昊 林瑶怡

  黄浦区检察院 尹舒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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