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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发布】安徽省检察院发布6起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7-02     来源: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安徽省民事检察部门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赵某某等人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

  案例二、马某某等五人与庐江县庐城镇某村民组侵害“外嫁女”权益纠纷抗诉案

  案例三、李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案

  案例四、张某等人追索劳动报酬执行活动监督案

  案例五、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检察监督案

  案例六、张某某与某矿泉水公司检察和解案

  案例一

  赵某某等人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

  虚假诉讼 刑民协同履职 跟进监督 民营企业权益保护

  【要旨】

  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虚假诉讼监督案件,要坚持检察一体化办案,推进刑民协同能动履职,依职权充分用好调查核实手段查明虚假诉讼的事实,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查办,必要时可与公安机关联合挂牌督办,同步推进刑事侦查和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同时,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民事监督案件的跟踪问效,对法院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督意见的,应上下一体接续监督,确保监督质效。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5日,赵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汽车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某汽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686.8万元。其诉称,某汽车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四次向赵某某共计借款116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赵某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某汽车公司未依约还款及支付利息。受理案件次日,赵某某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某汽车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并要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某汽车公司在该院享有的案件执行款1686.8万元。2016年6月16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赵某某与某汽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6)皖0111民初50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汽车公司欠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60万元,并约定2016年6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履行义务到期后,赵某某即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17日,赵某某等从法院领取了执行标的款项1255万余元。

  2013年,浙江某公司向安徽某科技公司投资5681万元,某汽车公司、某自动化工程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对该投资进行担保,安徽某科技公司和某汽车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曹某某。2019年,某汽车公司因资不抵债,导致浙江某公司投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并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期间,浙江某公司多次向法院起诉、申诉,均被裁定驳回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来源。202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移交了曹某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收到线索后,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并成立由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业务骨干参加的专案组。

  调查核实。专案组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取审阅原审民事诉讼卷宗材料;二是前往浙江省向受害单位实地了解情况、调取证据并听取意见;三是到银行调取某汽车公司、赵某某等涉案十多个单位和个人的银行流水,并认真梳理甄别分析;四是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核实。经调查核实查明:2016年5月,曹某某为转移某汽车公司被执行资产,指使其公司职员赵某某、邵某某,通过刻意截取银行流水、伪造借据、委托书等方式,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赵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骗取法院民事调解书。经赵某某申请,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将在案标的款转至赵某某账户,当日,赵某某将所得执行款分三次转入曹某某账户。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办理情况。为打击虚假诉讼犯罪,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与省公安厅联合对该案挂牌督办后,检察机关及时将犯罪线索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引导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结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迅速侦破案件,赵某某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曹某某等人将通过虚假诉讼所得款项合计1255余万元全部退缴。2021年4月9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某等三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虚假诉讼民事监督情况。

  初次监督。2020年12月31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就民事调解书,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赵某某与曹某某等人恶意串通,通过截取银行流水、伪造“转款说明”、盗用他人转账记录等手段,虚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虚假调解,骗取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纠正。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复函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察机关认定该案为虚假诉讼“系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得出上述判断,但这些笔录形成于刑事诉讼的侦查环节,尚未经历审判环节,亦即并未完成庭审质证和最终认定”为由未采纳检察建议。

  跟进监督。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复函后认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未予采纳检察建议的理由不当,遂启动跟进监督程序。2021年4月9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2021年5月7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1年5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再审。2021年8月19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并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1.对重大涉民营企业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检察一体化的优势,加强内外协作配合,推动刑民协同履职,实现打击犯罪、纠正错误裁判与追赃挽损、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同步推进。本案中,检察机关严格落实民营企业平等保护的要求,成立三级院一体化专案组,民事检察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协同履职,共享办案信息,打破部门、层级、区域壁垒,集中办案力量破解虚假诉讼案件的调查和惩戒难题,让虚假诉讼无处遁形。同时,加强与公安机关协同配合,在打击虚假诉讼犯罪方面形成工作合力。通过联合挂牌督办,成立专案组,协同推进侦查、起诉和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积极追赃挽损,妥善做好刑事追诉和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2.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提出的监督意见要逐案跟踪问效,上下接续跟进监督,提升检察建议的监督质效。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及时纠正错误生效裁判和调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要求办理民事虚假诉讼应优先通过检察建议方式发挥同级监督优势作用,取得积极效果。对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督意见的,上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跟进抗诉方式,督促法院依法纠错。本案中,针对法院未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及时启动跟进监督程序,并提请上级院抗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法院最终采纳监督意见,撤销虚假调解,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案例二

  马某某等五人与庐江县庐城镇某村民组侵害“外嫁女”权益纠纷抗诉案

  外嫁女权益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村民自治复查纠正 抗诉

  【要旨】

  村民自治权的行使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外嫁妇女、儿童等村民的合法权益。对村民会议决定侵害妇女等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后依法裁判。对人民法院以村民自治为由不予审查的,检察机关要依法监督,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马某某、马小某出生后户籍一直在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某村民组,1992年马某某与丁某某结婚,1999年丁某某户籍迁入某村民组,两人生育女儿丁某1和儿子丁某2均在某村民组入户。因城市建设需要,某村民组在土地征收后,从县政府获得一定亩数的土地作为安置补偿。2008年5月22日,某村民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形成留地安置门面房分配方案,方案以马某某等五人为外挂户和出嫁女为由,确定其不享受村民组村民待遇,未纳入门面房分配人员范围。丁某某向庐江县庐城镇政府信访反映称,某村民组将其合法权益剥夺,要求给予其5人按政策分配留地安置门面房。2015年1月20日,镇政府答复称:对申请人丁某某等人的诉求,镇和社区进行了协调,但协调无果,申请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寻求解决。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当日,马某某等五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庐江县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案涉留地安置的门面房分配系村民自治范畴,并以马某某等五人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马某某等五人不服裁定,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皖民再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二审、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庐江县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程序重新审理后,分别作出(2018)皖0124民初960号、(2019)皖01民终10036号民事裁定书,再次以原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马某某等五人的起诉。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审查。马某某等人要求确定其村民组成员资格,并撤销村民组会议的决定,申请检察监督。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马某某等人于2020年6月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审查。

  围绕马某某等人户籍登记等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检察机关依法调阅原审案卷、核实相关征地安置情况,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马某某等人因出生、婚姻而落户并生活在某村民组,依据有关规定应享有某村民组村民待遇。

  监督意见。2020年8月2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认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有明确的标准,即以户口在本村为主要标准,并非村民自治议定事项,马某某等五人户口均在某村民组,理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马某某等人认为村民会议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裁定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利益,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由其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监督结果。2020年12月1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0)皖民再192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纠纷构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以村民自治事由排除当事人诉权,明显与物权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明确规定相抵触,其裁判理由无法律依据。裁定再次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21年3月20日,庐江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马某某等五人具有村民组集体成员资格,并确认村民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安置门面房分配方案无效。

  【典型意义】

  1.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以法律权利体系规定为行动指引和边界。当事人各项民事权益应受到平等保护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和社会组织应依据法律法规做出决策、决定,法律法规明确的权利规定必须予以遵守,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2.检察机关在审查涉及村民自治案件时,应严格区分村民自主管理范围和决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界限。村民自治是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实行自我管理、教育、服务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管理制度。一般情况下,村民会议对涉及本集体村民利益事项讨论作出的决定应得到尊重和执行,但前提是该决定程序和内容不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更不得无正当理由侵害甚至剥夺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村民会议决定将马某某等五人排除在留地安置门面房分配方案之外,该决定涉及村集体成员资格身份的认定,损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明显超出了村民自治的边界。

  3.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监督职责,维护村民平等享有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乡村振兴离不开村民自我管理机制的良性运转,更离不开村民具体权利的充分行使和权利受损后的及时救济。物权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均是村民自治组织自我管理的“红线”。如果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权得到司法的公正救济,司法机关不能以村民自治随意排除当事人的诉权。对损害妇女、儿童等村民合法权益的村集体决定,人民法院怠于履行审查职责的,检察机关要及时审查,依法提出监督意见,畅通权利保护和司法救济渠道,为乡村振兴提供法治保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条、二百零八条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案例三

  李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案

  审判人员 受贿行为 依职权监督 跟进监督

  【要旨】

  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有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审查程序,并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接续跟进监督,督促人民法院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信。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日,李某某起诉至潜山市人民法院(原为潜山县人民法院,下同),请求判令韩某某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潜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当日向韩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2月17日开庭审理(韩某某未到庭)。该院一审查明,2013年7月1日,韩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李某某借款70万元,于当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8月29日之前归还,并载明借期内利息已经支付,逾期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利息。李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韩某某支付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韩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韩某某应归还李某某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12月14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以高利转贷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判处罚金四十万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潜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官汪某某在审理李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存在受贿行为,遂于2019年10月30日依职权受理。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经调阅相关刑事和民事卷宗核实查明,承办法官汪某某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有受贿行为,且生效刑事判决以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同时发现生效民事判决将李某某预先扣除的利息认定在本金中、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等情形。

  初次监督。潜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2日提请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9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皖08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以“……检察机关不依当事人申请,依职权对生效裁判或调解书进行监督,应当限定在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范围内……”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跟进监督。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法官有收受该案原告贿赂的行为,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并提出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再审。2021年4月23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1年5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采纳抗诉意见,并指令潜山市人民法院再审。2021年12月10日,潜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并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民事案件依职权进行监督,体现检察公权力监督属性,保障司法公正公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明确将“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作为人民法院再审法定情形之一,就是为了审判人员能在独立公平无私的情况作出正确裁决,确保司法裁判公正权威。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负有对民事诉讼执行活动全程监督的职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明确规定,除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外,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属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情形,依职权监督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这一规定精准定位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公权力属性,并通过主动监督摒弃审判执行中的不当干扰,及时修复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促进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2.上级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不当处理监督案件要及时接续跟进监督,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颁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适用效力,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检察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规则应当遵守执行,不应在个案中作出有违检察司法解释的裁决。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对检察机关指出原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及时审查纠正,还在个案裁判中不当限制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范围,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得知这一情况后,指示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跟进审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抗诉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接续跟进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启动再审程序。通过该案监督,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范围,有利于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促进解决民事裁判中存在损害社会公益、程序违法等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案例四

  张某等人追索劳动报酬执行活动监督案

  农民工 执行监督 调查核实 跟进监督

  【要旨】

  对于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执行监督案件,检察机关加大民事检察履职力度,用好调查措施和监督方式,助力解决农民工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问题,全力当好“护薪人”,解决“烦薪事”。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经界首市人民法院调解,张某、段某等21名农民工分别与包工头高某、管某达成调解协议,高某、管某承诺在2019年11月10日前付清拖欠的共计约45万元工资。因高某、管某到期未履行民事调解书内容,张某等人向界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界首市人民法院依法查询高某、管某名下的不动产和银行存款等,未查询到相关财产。法院对管某、高某采取拘留措施,二人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尚余34万余元无法执行到位。在将管某、高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后,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2020年11月,张某等人认为高某、管某一直从事包工项目,有执行能力,法院存在执行不力情况,遂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监督,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该案。

  调查核实。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某工程项目部出入记录后发现,高某、管某在该项目从事粉刷、保温工作,其工作期间应当有收入,但未履行执行义务。通过进一步查询二人银行交易记录发现,管某在界首市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办理了新的银行账户,并有大额资金往来,账户上有余额3万余元。

  监督意见。针对高某、管某存在的逃避执行行为,2021年1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向界首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冻结高某、管某银行账户,加大执行力度,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监督结果及跟进情况。收到检察建议后,界首市人民法院及时冻结了高某、管某的银行账户,但尚欠30余万元工资仍执行不到位。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持续跟进,通过找高某、管某谈话以及向某工程项目部调查核实,发现高某、管某二人对某建筑公司有30余万元的到期债权。检察人员进一步向该建筑公司调查核实,取得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将该财产线索反馈给界首市人民法院。界首市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向某建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共同努力,2021年12月,21名农民工终于领到拖欠的348425元工资。此外,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该21名农民工起诉时所缴纳的4130元诉讼费未及时退还,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协调,4130元诉讼费于2022年3月退还到位。

  【典型意义】

  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问题一方面涉及基本民生,另一方面由于涉及农民工人数众多,处理不当则影响社会稳定。检察机关对此类涉群众切身利益执行案件要加大监督力度,注重调查核实权的运用。同时,要加强与法院的协作配合,并根据个案特点,因案精准施策,依法及时妥善处理。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工作场所、对被执行人问话、调取书证等方式,及时获取相关财产线索,持续跟踪跟进监督,破解执行僵局,促进拖欠两年的21名农民工工资全部执行到位。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案例五

  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检察监督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老年人 公开听证 司法救助 息诉

  【要旨】

  公开听证是检察机关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有效举措,通过将听证会安排在申请人“家门口”举行,并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村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参加,凝聚广泛力量做好释法说理工作,结合司法救助促进争议解决,同时通过身边的听证会达到普及宣传民事法律、宣传民事检察工作的实际效果。

  【基本案情】

  枞阳县某村村民钱某某已80多岁,因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术后一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的康复治疗和专人护理。2021年4月25日,钱某某对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相关医疗费用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审查。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即进行审查,并到老人家中当面听取意见。经调查了解,钱某某对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基本认同,仅对1000余元医疗费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案监督必要性不足,但鉴于申请人家庭困难,遭遇车祸后持续申诉,检察机关决定会同相关部门做实做细释法说理工作,帮助当事人解开心结,同时采取举措为其纾难解困。

  公开听证。为做好释法说理和矛盾化解工作,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召开听证会。考虑到申请人年事已高、出行不便,检察机关将听证会场直接搬到老人家门口的村委会,并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村委会委员和村民代表参加,老人的女儿和法律援助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公开听证。听证期间,承办检察官概述案件经过、总结争议焦点后,各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证据等问题充分阐述观点,听证员发表了评议意见。听证会结束后,承办检察官专门到申请人钱某某家中,了解家庭现状,并开展相关释法说理工作。根据案件审查、听证情况,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不符合监督条件。

  司法救助。结合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决定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帮助申请人解决生活困难,最终为申请人争取了1万元的司法救助金,缓解其生活压力。案件办理结束后,检察机关还建议当地村委会对钱某某的日常生活多加照顾,帮助解决一些实际困难。钱某某对于检察机关的做法表示感谢,对处理结果非常满意并承诺息诉罢访。

  【典型意义】

  1.“家门口”的听证既方便群众又宣传法律。检察机关将听证会设置在申请人“家门口”,及时回应群众新期待,是转变工作作风、为民办实事的具体举措,受到参会代表委员等人的充分肯定。通过公开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诉求和听证员意见,让各方当事人知晓检察办案程序和法律依据,保障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让人民群众在司法办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时以案释法,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

  2.在办理民事案件中要积极运用司法救助向困难当事人传递司法温度。司法既要有力度,还要有温度。本案中,检察机关积极践行为民办实事的理念,注重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融合检察监督与司法救助,彰显司法温度,增强群众获得感。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案例六

  张某某与某矿泉水公司检察和解案

  拖欠工资 支持起诉 退役军人 和解

  【要旨】

  检察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持退役军人等特殊群体提起民事诉讼,有利于将相关争议导入法治化解轨道,维护社会稳定。在办理支持起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要强化调查核实,注重职能融合,加强检察和解工作,通过多种途径促进争议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张某某2011年进入某矿泉水公司从事安保工作,2020年5月离职,某矿泉水公司拖欠张某某工资款八千余元。该公司虽口头承诺以后支付,但未出具欠条等书面材料。张某某与该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先后到宿松县劳动仲裁、法律援助等部门寻求解决,但因不符合劳动仲裁条件、证据缺乏等原因,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张某某因担心自己的工资款得不到保障,持续信访。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来源。2021年1月28日,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在参与全县欠薪投诉集中接访活动时发现该线索,为保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引导其依法维权,该院遂决定以支持起诉受理该案。

  审查情况。案件受理后,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及时联系某矿泉水公司的负责人,说明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维护农民工权益的职权职责,了解本案欠薪情况,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2021年2月1日,办案人员前往某矿泉水公司调查核实,调取相关材料,全面审查案件情况。

  和解过程及结果。经与该公司负责人交流了解,因疫情等原因造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办案人员一方面提醒企业合规经营,另一方面从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经营出发,与张某某进行充分沟通,给予某矿泉水公司一定的宽限期,某矿泉水公司承诺2021年7月底前一次性兑现全部工资款。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和解协议,后张某某书面撤回支持起诉申请。

  考虑到张某某系年迈的退役军人,其与老伴均身患重病、家庭非常困难,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依规为其申请司法救助3000元。

  2021年7月底,某矿泉水公司向张某某一次性支付了其拖欠的工资款八千余元。该公司负责人专门发短信给办案检察官,告知工资支付情况,并对检察机关关心帮助民营企业表示感谢。

  【典型意义】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特殊贡献,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特别保护。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能动履职,对损害退役军人权益的行为主动开展支持起诉工作。在办理支持起诉案件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检察机关应积极推动当事人和解。本案中,通过检察机关的努力,既解决退役军人讨薪的合法诉求,又保障疫情期间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赢得民营企业的理解和支持。同时,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主动与控申检察部门协作,强化职能融合,依法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体现了司法温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一条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xwfbh/202205/t20220526_367449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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