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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在于把握“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实质

发布时间:2022-07-14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能动理解、适用司法解释中“自用”规定,准确认定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行为

  关键在于把握“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实质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1年间,周某从于某(另案处理)处多次购买大量“闻到死”“鱼到鼠绝”等剧毒饵料储存在家中,并在本镇集市上向李某等人及商户出售获利。2021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周某家东偏屋中查获并扣押498袋“鱼到鼠绝”、222袋“闻到死”等剧毒饵料,共计22千克。2021年4月,李某从周某处购买了100袋“鱼到鼠绝”等剧毒饵料,共计3000余克,并在本镇及邻近乡镇集市上向苏某等人出售获利。经鉴定,上述“鱼到鼠绝”“闻到死”等剧毒饵料中均含有氟乙酸钠。

  争议焦点

  《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本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周某、李某出售剧毒饵料,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现有证据证明剧毒饵料流向用途是买家灭鼠自用,基于两人认罪认罚,能否对其行为适用该条规定降档处理?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从该条设置的适用主体看,一般是自用主体,对于卖家而言,更需要证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自用”,需结合卖家有无相关经营资质、有无核实买家用途等一系列客观行为来判断。本案中,周某、李某并无相关经营鼠药的资质,虽然出售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证据方面没有达到“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自用”的标准,尤其是周某作为李某的上家,李某继续出售鼠药情形恰是一种反证。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

  观点评析

  本案可以适用《解释》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鱼到鼠绝”“闻到死”与毒鼠强性质相同,均为民间惯用老鼠药,虽然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司法解释规定基于传统的行为习惯,对于实践中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售、储存此类老鼠药用于灭鼠的自用行为,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情形下,可以从轻或者减免处罚。

  其次,行为人无资质出售老鼠药,不影响受众购买老鼠药系出于自用判断。应结合行为人出售、储存的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种类、纯度成分、出售动机、交易方式,对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周边环境、实际用途、社会危害后果等进行实质审查,判断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如果出于行为人及他人日常灭鼠需要而出售、购买零散、量小的老鼠药,未导致危化品泄漏、人员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能动理解和适用《解释》中有关剧毒饵料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予以从轻、减免处罚的规定。

  再次,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应当考量制定背景和情势变更等因素。《解释》出台的背景是当时社会上出现诸多因老鼠药引发的误食、杀人等死亡案件,且在当时交通、生产能力等背景下,剧毒化学品饵料20千克的数量被预设成很难达到且具备极大危害性,所以定位为“情节严重”,继而规定其法定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但在现行背景下,制造、运输、储存技术提高,如果唯数量论机械适用法条,从一般公众角度看会出现量刑畸重现象。因此,在理解适用时,可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适当对语义进行扩张解释,使司法解释的适用更具灵活性和客观性。针对《解释》中对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予以从轻、减免处罚规定,可将“生活需要”主体解释为包含“买家和卖家”、“自用”扩大解释为“他人自用”,以此扩大适用从轻或减免处罚规定,既符合体系解释和扩张解释的要求,也不违背社会公众的认知。

  最后,参考相关判例。承办人经查询发现,广东省恩平市法院(2016)粤0785刑初191号判决认定,涉案被告人李某非法买卖、储存剧毒饵料174.945千克。鉴于李某以小贩走圩的方式向农民销售老鼠药以灭杀害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对其减轻处罚。该案例对本案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经验总结

  一是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全程介入引导侦查,围绕涉案危险物质成分、数量、纯度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对查获的老鼠药依据液体、固体不同形态进行扣押、称量,便于数量认定和毒性界定。通过科学鉴定确认涉案的禁用剧毒化学品成分以及相应纯度,以证明涉案剧毒化学品是否归属饵料。关注查证涉案已出售的老鼠药有无造成人员伤亡。

  二是自行补充侦查,实质审查。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针对行为情节、危害后果、个人日常表现等,通过主证复核、询问证人、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展开自行补充侦查,了解到周某在村里经营小卖部养家糊口,表现良好,偶尔至邻近乡镇集市向老百姓售卖老鼠药,购买者均系农村老百姓出于生活需要自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因生活需要而非法买卖、储存毒鼠强的自用情形,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是公开听证,接受监督。涉危化品类案件关乎人民群众公共安全,检察机关决定通过公开听证方式听取各方关于逮捕必要性意见。邀请市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代表、值班律师、被告人家属参加听证会。承办人详细介绍了本案的基本案情、周某出售老鼠药的途径和用途以及认罪认罚态度。论证分析周某向农民销售老鼠药灭杀害虫,系基于自身以及他人生活需要,符合司法解释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情形,在此基础上,结合实质调查的个案社会危险性,拟对周某以无社会危险性而不批准逮捕。受邀听证员认真听取了意见,围绕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以及是否可以不批准逮捕分别发表意见,经评议一致同意对周某不予批准逮捕。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7/t20220709_56341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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