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不同程序评价多个立功表现
发布时间:2022-07-16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司法实践中,根据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行为,因各种原因,可能直至被交付执行刑罚后才被认定立功,对此,司法机关主要是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罪犯落实减刑政策。对经查证属实构成一个立功表现的罪犯,比较好处理。但是,对于揭发多人犯罪或者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多个立功表现的罪犯,如按照刑法第78条规定处理,可能会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无法全面、客观评价罪犯的立功表现。根据《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而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下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的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由此,对某些刑期较长且具有多个立功表现的罪犯,如按照刑法第78条规定处理,可能无法全面、客观评价罪犯的立功表现。
二是影响服刑罪犯检举揭发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监狱通常将罪犯的立功表现与奖励挂钩,如有的地方关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具体实施办法规定,罪犯有立功表现的,一个立功表现折算两个表扬。假如罪犯具有三个立功表现,则可以折算为六个表扬。但根据法律规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罪犯,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假如罪犯还存在累犯、财产刑未履行等从严情形,还会依法从严把握减刑幅度。即使罪犯具有立功表现,其减刑启动还受限于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等因素。然而,罪犯即使没有获得立功,只要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规定,认真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同样可以获得相当数量的表扬,进而获得减刑奖励机会。由此,如果立功制度在从轻、从宽方面的功效不能获得有效彰显,可能会影响检举揭发的积极性,将无法充分发挥立功制度在预防、查处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
因此,唯有顺应现代司法理念,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确保严格执行相关程序性要求的同时,综合考量法律规定的立功、减刑等实体性要素,才能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采用“两步法”,依法妥善予以处理。
第一步:客观分析评估多个立功表现的具体情节,看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犯的检举揭发、提供线索、协助抓捕等行为被认定为重大立功的,一般是指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相关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或者检举揭发等行为构成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对此,应围绕上述三个条件对立功表现进行审查分析,看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实践中需要注意,如数个被检举揭发对象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时在刑期计算方面不能简单叠加。
第二步:综合考量立功表现能否得到全面客观评价、罪犯切身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等因素,综合适用刑法第68条或第78条规定落实立功政策。司法实践中,对于罪犯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检举揭发,在裁判生效后查证属实,确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移送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因素处理。但如果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可能导致量刑刑种发生变化,或者作为减刑因素处理对行为人明显不公的,建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1)多个立功表现经审查认定为重大立功的,如按照减刑程序处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但不受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期限的限制。按照《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构成重大立功的,根据罪犯罪行严重程度,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即罪行越轻,减少的比例越高。对此,因可能导致出现量刑刑种发生变化、免除处罚等情形,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2)多个立功表现不构成重大立功的,按照减刑程序,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而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超过二年。由此,需要综合考虑罪犯的犯罪后果、主观恶性等因素,科学判断适用何种程序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罪犯具有多个立功表现的,如从实体、程序等方面考量,从轻处罚幅度与减刑幅度相当,且能够更加高效落实立功政策的,仍由监狱按照减刑法定程序对相关立功材料进行审核,报请法院裁定。如受制于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等因素,无法通过减刑程序落实立功政策,或适用减刑程序对当事人明显不公的,建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此外,无论按照何种程序落实立功政策,对于罪犯因立功表现获得的表扬,监狱均应依法对罪犯落实政策,这样才有利于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积极性,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7/t20220716_56461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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