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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一体化内涵要义

发布时间:2022-07-30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检察一体化”是新时期检察履职需要科学回答的新课题。检察一体是对于近代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内部组织构建以及权能运行的原理性概括和总结。从实行检察一体的国家或地区的普遍规律来看,检察一体体现为“阶层式建构”和“上命下从”组织原则,上级检察首长就下级检察官处理的检察事务拥有指挥监督权,也具有职务收取权和职务移转权。下级检察官则有相应的服从义务及报告义务。

  进入新时代,检察机关在内设机构上进行了系统性、整体性、重构性改革,形成了“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新发展格局,提出了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工作要求。此外,国家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尤其是其中对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强调、检察机关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等形势,也赋予了传统意义上上下一体、横向协作、内部协同的检察一体化以新的时代内涵。

  关于上下一体。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体制,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制度保证。其一,上级机关把握方向。主要是指办案过程中对于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的践行,对于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政治智慧、法治智慧、检察智慧的彰显,最终落实在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上。其二,上下一体整合力量。一是统一调用人员力量。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规定,上级院可以统一调用辖区内下级院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这是检察一体化中“上命下从”的应有之义,也是对一些重大复杂以及涉及人数众多案件的有效应对之举。二是跟进监督、接续监督、一体监督。尤其是在一些民行监督案件中,如对于重大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以及案情复杂、群众反映强烈、需要跨区域调查等案件,就需要上下级检察院共同形成监督合力。三是案件一体化办理。一体化办理大要案一直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体制优势所在。

  关于横向协作。检察制度原本就是基于一体性和不可分割性的检察一体化原理而构建,实践中,检察机关之间具有职能协助的义务。如果说传统意义上的协作是基于地域管辖而产生,那么新时代条件下的协作则因指定管辖而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其一,类案指定集中管辖中的检察协作。集中管辖办案实践中会产生集中管辖检察院与所在地检察院的协作关系。如,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集中管辖检察院的长处在于专业化办案,而所在地检察机关则具有地缘优势,可以更好与当地政府部门沟通,开展社会综合治理等延伸工作,各扬所长方能更好彰显办案成效。其二,个案指定管辖中的检察协作。与区域一体化发展相伴而生的常常是案件管辖难以确定,需要采用个案指定管辖的方式办理案件。此时的个案指定往往带有信息资源共享、统一执法标准的示范性意义,以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在开展跨区划办案过程中,尤其需要上下游、左右岸之间以及毗邻地区之间在调查取证、督促整治等方面开展跨区划协作,以形成协同共治合力。

  关于内部协同。新的时代条件下,检察机关进行了系统性、重塑性变革,“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新格局已经形成,在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工作要求下,需要尽快转变原有工作方式。其一,畅通线索流转。《人民检察院内部移送法律监督线索工作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检察院内设部门之间以及不同检察院之间的线索移送。从内部协同视角看,要充分发挥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汇集、移送线索的“中枢”作用,各业务部门也应遵循认真负责、客观及时、应移快移的原则,畅通线索流转渠道。其二,打破部门壁垒。除线索移送外,各业务部门之间还应在统一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和证据标准上下功夫,在配合调查取证、案件会商研判等方面汇聚合力。其三,创新办案模式。案件的专业化办理日益成为一种司法模式,比如,对于知识产权、金融、食药等领域的案件办理。为此有的检察院设立了专门的办案部门,采用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三合一”或“四合一”的办案模式。

  [作者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跨行政区划检察机关设置和职能配置研究》(项目编号:GJ2021C12)的阶段性成果]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7/t20220726_56757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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