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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听证实质化:以听证功能更好实现为导向

发布时间:2022-08-06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张建伟

  □案件选取的恰当性是检察听证工作实质化的基本前提,听证人员的合理组成是发挥检察听证功能的保证措施,听证的具体方式则是检察听证工作实质化的实现途径。

  □以听证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为标准,可将检察听证功能划分为内部与外部两个方面的功能。明确检察听证的内外两种功能,有助于循着这一思路,体会检察听证的程序价值,实现检察听证的实质化。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规范和强化检察听证工作,适时发布《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下称《听证工作规定》),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以及公益诉讼案件等案件办理的重要事项纳入听证范围。检察机关本着“应听证尽听证”的原则,积极运用检察听证方式办理案件,一些案件,尤其是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得以澄清事实、化解矛盾、消除误会,取得良好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当然,由于检察听证尚属新的检察权行使方式,尚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如案件选取不当、听证组成人员不尽合理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检察听证工作的实质化予以解决,其中案件选取的恰当性是检察听证工作实质化的基本前提,听证人员的合理组成是发挥检察听证功能的保证措施,听证的具体方式则是检察听证工作实质化的实现途径。

  检察听证的基本功能与主体结构

  检察听证是为了实现特定功能而存在的,为实现这些特定功能,需要配置相应的主体结构。

  检察听证程序及其运行的基本功能。检察听证具有促进司法公开、民主监督、集思广益和释法说理等诸多功能,通过听证使更多人有机会参与到检察办案中。概言之,检察听证的基本功能在于服务办案,以看得见的方式解决检察办案中的争议,为检察决定提供扎实的依据。如果听证的案件不存在明显争议,听证员也没有就案件事实和检察决定提出疑问的空间,检察听证的功能就无法充分发挥,对检察机关办理具体案件不能带来实质性影响,就会与《听证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的预期功能存在偏离。

  检察听证主体配置与主体对向性的要求。检察听证应实现有效的“听”,听的对象是“证”,谁来“听”,谁来“证”,是听证主体设置时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听证程序中“听”之主体,应是举行听证的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他们需要在听证基础上对事实、证据或适用的法律作出实质判断。听证程序中“证”之主体,应是案件知情人,包括当事人、证人、原侦查或者检察办案人员以及就案件相关专门问题作出鉴定的鉴定人员等,有的案件还包括其他了解有关案件相关知识的人。这种由“听”到“证”的单一结构,属于听证的基本结构形式。

  不过,我国检察听证的人员构成则主要采用二元(双重)甚至多元听证主体结构,即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是听证中“听”之主体外,还设置有听证员或者听证组作为次级听证主体,即听证员或者听证组首先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案情报告,再进一步向到场的知情人了解情况,最后形成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并向举行听证会的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发表意见,起到强化或者弱化办案人员预期作出决定的倾向性意见,对最终的检察决定产生一定影响。听证中“听”之主体,有时还包括案件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听证发挥的释法说理作用,有利于他们切实接受检察机关即将作出的决定。

  听与证的双方共同构成听证的基本主体要素,双方主体之间形成“听证对向性”结构。听证实践中,如果缺少案件当事人,尤其是缺少被追诉方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检察听证,听证主体结构并非“听证对向性”结构,就难免将听证与向专家征求办案意见的工作混同。

  除此之外,听以证为对象,只有保证“证”的内容全面充分才能实现“听”的价值。“证”需要主张者努力证明本方观点,说服“听”之主体采纳其意见。若“证”之主体单纯作为程序参与者而非实质性意见发表者,“听”之主体就无法获取充分的信息,听与证的主体组合形式仍不可视为“听证对向性”结构。

  因此,实践中对于听证员的资质必须统筹考虑,这也是听证主体配置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按照《听证工作规定》的要求,听证人员主要由检察机关以邀请的方式确定。《听证工作规定》第16条将听证员的意见作为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定。可见,听证员意见作为检察办案的参考,其客观性至关重要。据此,如果听证员职业素养或者事实判断能力不强,难以对“证”的内容形成有效意见,在发表意见时就无法提出有价值的见解。目前,尚未规定当事人对听证员的异议权和申请回避权,过于单一的听证员选择方式不利于听证工作的实质化,因此,应否借鉴仲裁活动中仲裁员的选任方式,值得认真研议。

  检察听证中尚需注意的实践问题

  从有关案例来看,检察听证工作为检察权的行使注入了更多民主、公开、公正等要素,对最终的检察决定发挥了应有助力。而且,检察听证案件中适用的听证程序也不尽相同,这种因案件性质的差异而采取繁简程度有别听证程序的做法,属于因案制宜,值得肯定。但是,有的案件也存在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的问题,值得研究和改进。

  听证案件的选择与听证实际功能作用发挥。有的案件,由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都参加了听证,听证结果是一致同意检察机关作出拟不起诉决定,听证的意义不够突出。所以,将案情简单明了、不存在争议的案件纳入听证程序,听证过程缺乏意见交换,听证会就难免成为形式性活动,并未真正实现检察听证的功能作用。

  检察听证中“证”的部分存在可以改进的空间。《听证工作规定》第15条第(二)、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就需要听证的问题分别说明情况,听证员可向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人提问,体现了“证”的基本要求。不过,《听证工作规定》除以“听证参加人说明情况”及“听证员提问”的方式作为程序的论证部分外,没有规定其他有关辩论或证明的程序,对于论证说理也缺乏具体的要求。与之相应,听证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是否需要在说明情况时提供相关证据,听证中如何出示证据,以及听证辩论的方式等,都需要通过听证实践积累经验形成明确的指引。

  以检察听证双重功能为导向进行实质化改造

  以听证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为标准,可将检察听证功能划分为内部与外部两个方面的功能。内部功能作用于检察机关,其实现途径是听证参与人充分提供证据、发表意见,为处理案件澄清疑惑、消除争点,确保检察决定的公平公正。检察人员在检察听证中能够通过了解事实和证据、征询意见,形成多角度的听证结论,拓宽审查案件思路,进而在案件信息更加全面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决定。外部功能则以当事人及公众为对象,通过检察听证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起到息诉罢访的作用,实现“让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的司法效果。明确检察听证的内外两种功能,有助于循着这一思路,体会检察听证的程序价值,实现检察听证的实质化。

  规范检察听证的案件适用范围。为实现检察听证的实质化,应当根据《听证工作规定》第4条规定,将存在较大争议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纳入听证案件范围。其中,争议较大包括案件事实仍存在疑问,且该事实部分直接影响着检察决定,或者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决定一直存有异议等。重大社会影响,则是指该案件受到当地或更多公众的普遍关注,检察机关的决定已经或者可能引发舆情。当然,即使案件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也不必然适用听证程序,若检察机关能够通过自主审查消除案件中的争点,或通过公开答复等方式消除当事人的误解,则无需启动检察听证程序。

  此外,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需通过听证程序公开收集更多意见,或有必要让当事人及公众有机会了解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依据的,应当纳入听证案件范围。

  在此基础上,为促使办案人员积极适用听证程序,可规定应当启动听证程序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第一,酌定不起诉案件。虽然检察机关已有充分的理由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但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实施了犯罪,酌定不起诉决定可能难以让被害人及公众接受,检察机关此时召开听证会,不仅可以进一步评估案件的影响力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且有助于消除公众的异议,具有实质层面的意义。第二,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涉及面较广,各利益主体的观点多样,通过听证可以寻求最优的解决办法。第三,当事人多次申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召开检察听证会向申诉人释法说理,使申诉人认识到检察机关决定的实质意义和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让检察听证发挥息诉罢访的功能作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是否存在较大争议”“是否有重大社会影响”等问题,可以作为衡量案件是否适用听证程序的标准。

  合理配置检察听证参加人。在案件需要启动检察听证程序的前提下,安排哪些人员参加听证是听证功能充分发挥的重要保证,故参加听证的人员配置应以满足听证案件内外功能发挥需要为基本思路:

  首先,依照《听证工作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听证会一般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主持,即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担任听证主持人。为此,需进一步强化检察官的听证能力,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和不同诉讼阶段的检察听证方式进行培训,重点提升检察官的组织协调能力,使听证能够有效充分地吸收当事人意见。在发挥检察听证外部功能方面,检察官需具备群众工作能力和释法说理能力,让参加听证的群众了解作出决定的理由,做到检察听证功能与程序效果相统一。除此之外,检察官在听证程序结束后可通过反馈回访方式,掌握检察听证的社会影响力,检验听证的功能是否达到预期效果。

  其次,为避免检察听证程序异化为只有检察机关与听证员参加的案件论证活动,可规定当事人参加或者申请参加检察听证的情形和程序,保证当事人的意见可以在检察听证过程中传递给听证员和检察机关。若听证不利于当事人或案情较为复杂,如逮捕听证或公益诉讼检察听证,当事人诉讼能力会影响听证的公正性,检察机关应满足当事人获得律师帮助的需要。

  再次,为确保检察听证实质化,应赋予当事人对听证员申请回避权或者对其组成的异议权。检察机关若不采纳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或者回避申请,须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为了避免多次更换听证员,检察机关也可允许当事人在“听证员库(名录)”中自主选择听证员。

  最后,应增加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的机会,尤其是对案情复杂、争议点较多及涉及利益主体较广的案件,应当有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

  完善检察听证部分环节的程序设置。第一,规范听证程序中的证据出示活动。从当前关于检察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来看,听证过程中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出示证据尚需细化。由于在我国刑事程序中,证据的收集主要由侦查机关负责,侦查结束之后案卷移送检察机关,诉讼证据转由检察机关掌握。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阅卷的规定,对于检察听证程序中检察机关出示证据,应分阶段加以规范:在审查起诉之前,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听证内容的需要,在听证中说明案件及证据的相关情况,并可以出示允许公开的证据;在审查起诉以及后续程序中,被告方已经可以阅览案卷的全部材料,检察机关可以在听证中出示已有证据。为平衡检察听证实质化与现有刑事诉讼法中阅卷规则之间的冲突,后一个阶段原则上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出示相关证据,但存在出示证据会阻碍诉讼活动或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情形,尤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等信息的证据,可以选择只介绍其要旨的方式进行。

  第二,必要时安排辩论环节。《听证工作规定》除规定听证员可以向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人提问之外,没有设置具有辩论性质的程序。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经主持人许可,侦查人员、辩护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相关人员发问。这一规定属于提问而非针对双方主张之间的辩论。既然解决事实争议为检察听证程序功能的重要内容,那么,可以在双方提问结束之后设置辩论环节,围绕对方所提意见存在异议之处展开辩论。

  [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案例研究基地(清华大学中国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案例研究基地(清华大学中国司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8/t20220804_56986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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