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收钱后又两次退钱 受贿数额怎样计算
发布时间:2021-03-31 来源: 上海市纪检监察网站 作者:佚名
【典型案例】
贾某,男,中共党员,A省某厅原副厅长。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贾某任A省B市(县级市)市委副书记、市长。2009年3月,贾某的侄子董某找到贾某,表示想到B市承包磷矿,并承诺事成后重谢,贾某默许。不久,贾某给B市某国有矿业公司总经理张某打招呼,让其安排董某到其公司承包矿井。张某考虑到公司未来发展需要贾某的支持,遂将本公司9号矿井以“先包后转”(先以低价将9号矿井承包给董某,再安排董某加价将该矿转包给第三方经营,董某不实际参与投资经营)的方式承包给董某,让董某通过差价获利90万元。
为感谢贾某的帮助,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董某先后分四次送给贾某共计30万元。2013年下半年,贾某得知省委可能提拔其担任副厅级干部,其间,有群众反映其相关问题,贾某担心收受董某30万元的问题暴露,遂安排其妻梁某将30万元退还给董某。2013年11月,贾某被提拔为A省某厅副厅长。
2018年底,贾某与其妻梁某商议,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又找董某拿20万元补贴家用。2020年4月,曾与贾某搭班子的B市原市委书记吴某被省纪委立案审查,贾某获知后担心受吴某案件牵连,便安排其妻梁某又将20万元退还给董某。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贾某受贿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受贿金额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既遂后无出罪”原则,当故意犯罪既遂后,事后行为对犯罪成立没有影响,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贾某收受董某30万元后,因群众举报其相关问题担心暴露而退还,不影响其受贿犯罪的认定。贾某在退还30万元5年后又主动向董某提出资金需求,主观恶性较大,索贿行为明显。尽管后期又因相关人员被调查而退还,但不影响索贿20万元的认定。因此,贾某受贿金额应该为30万元加20万元,共计5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贾某两次收钱、退钱的过程看似两个独立完整的犯罪构成,但其行为动机却存在关联性。贾某两次收钱的事实是基于“帮助董某承包矿井”这同一个谋利事项,没有前一次退款则没有后一次索贿,不能人为地将贾某的两个行为割裂开来,也不适宜对同一个犯意进行重复评价。因此,应当认定贾某受贿3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贾某受贿金额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依据贾某及其妻子梁某两次收钱退钱行为表现来综合判定,不宜简单将是否收受或者退还财物作为受贿既遂和未遂的区分标准,也不宜简单用一个犯意来否定另一个新的犯意。主观故意不同,受贿数额也不同。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现结合案情作如下评析。
一、贾某收受董某30万元行为的定性问题
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董某在承包矿井方面谋取利益,在两年内先后四次收受董某财物共计30万元,犯意明显,受贿犯罪的定性毫无争议。贾某收受30万元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没有退还,后因自己受到群众举报,担心受贿行为暴露,遂将30万元退还董某。从上述行为表现看,贾某退还30万元的主观动机并非不想收钱,而是为规避法律,不希望影响自己升迁。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贾某退还30万元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二、贾某退还30万元后又索要20万元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贾某及其妻梁某退还、索要财物行为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主观认识和动机。不同认识和动机,决定了后续贾某索要20万元能否被视为单独的犯罪,也最终决定了贾某的受贿金额。
第一种情形,为掩饰犯罪,规避刑事追究,贾某对第一次受贿30万元的行为进行自我纠正,尽管法律并不认可这种自我纠正。比如,贾某及妻子梁某向董某退钱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这笔钱了,并与董某串供,约定送钱行为未发生。此种情形下,5年后,如果贾某基于新的犯意,比如考虑到自己现在职位更高,董某未来可能有求于自己,重新对董某提出资金需求,且董某也乐于通过送钱与贾某继续保持良好关系,以备未来不时之需,那么双方实际上达成了新的权钱交易,只不过此时的“权”还只是未来可兑现的“期权”。那么贾某收受董某20万元的行为,就不能视为上一个受贿行为的延续,而应视为一个独立、完整的犯罪行为,且贾某索贿行为明显,尽管后期其因关联人受到查处而退还20万元,但不影响索贿20万元的认定。因此,贾某受贿金额为30万元加20万元,共计50万元。
第二种情形,贾某迫于外部形势,暂时放弃对30万元的占有,将保管权转移至董某,待时机成熟再收回。比如,贾某及其妻子梁某在向董某退钱过程中明确表示,这笔钱先放在董某那里保存,风险消除后再说,这表明30万元仍在贾某的控制之下。那么,第一次收钱行为与第二次要钱行为就存在紧密关联。前后两个行为不是彼此孤立,而是出自同一故意,指向同一请托事项和职务行为。此种情形下,贾某重新提出资金需求,董某将30万元中的20万元送给贾某,对这20万元显然不能认定为索贿。此时,贾某受贿金额应为30万元。
(胡燎原 作者单位:湖北省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shjjjc.gov.cn/2015jjw/n2254/u1ai854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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