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强工作合力,提升毒品问题治理效能
发布时间:2022-10-12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下降态势,禁毒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同时,受国内外各种因素影响,新型毒品层出不穷,禁毒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特别是如何准确区分毒品犯罪与涉食品犯罪、药品犯罪等疑难复杂问题,办理难度大。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了以惩治新型毒品犯罪为主题的第三十七批指导性案例,对于司法机关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起到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
本次邀请五个省级检察院重罪检察部门负责人围绕参照适用最高检第三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研讨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重点难点问题,着重探讨用足用好法律规定,多层次多维度惩治新型毒品犯罪,认真开展证据审查把关,准确认定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件性质,严格区分制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目的”和“非法用途”,严厉惩治涉毒品洗钱犯罪,完善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相关工作机制等内容,为各地办理类似案件提供有益参考。下一步,检察机关要在对新型毒品犯罪保持高压态势、增强工作合力、确保办案质量、提升履职能力、推进综合治理等方面持续发力,进一步提升毒品问题治理效能。
(论坛主持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 元明)
运用指导性案例办好涉精神药品犯罪案件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谈剑秋
为不断深化对新型毒品犯罪的精准打击,笔者以第三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思想方法为指导,结合上海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外卖跑腿人员骗配并贩卖新型毒品“思诺思”案件实践,及时总结分析该类案件的办理要点。针对该类案件行为人及辩护律师提出的行为人系帮助配药,仅知道“思诺思”是为治疗失眠所用,不知该药系国家管控精神药品,也不知可以作为毒品吸食,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等意见,笔者总结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的认定内容、证明标准及违法性认识等方面的认定要点如下:
一是针对新型毒品相关法定性要求,准确查明涉案精神药品是否符合国家管制标准。被列入国家管制目录,是对涉案药品是否具有实质成瘾性的国家认证,也是相关贩卖行为被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法定前提条件。根据检例第153号何某贩卖、制造毒品案,对于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成分的毒品原植物,如果该原植物未被国家管制,则该原植物不认定为毒品。该案例说明“国家管制”的认定除应具有国家管制麻精药品成分,还应具有法定的形式。本案“思诺思”含有国家管制二类精神药品“唑吡坦”成分,但其名称为“酒石酸唑吡坦片”。经查,该药品为单方制剂,符合《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版)中“上述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和单方制剂”的规定。同时,“思诺思”也被列入国家特殊管理药品中,属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二是针对新型毒品药毒兼具特点,准确判断是否用于“非法用途”。经查,涉案药品“思诺思”如超剂量或者配合酒精服用,会起到助兴效果并成瘾,危害人体健康,如任其泛滥,还会造成易激惹肇事、“药驾”等次生危害。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明确,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出于非法用途贩卖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办案中判断行为人对涉案毒品性质是否明知,除审查其供述外,还应结合其从业背景、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交易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思诺思”系行为人从医院骗开的处方药,故其应当知道该药属于管制精神药品的性质及治疗失眠症的用法用量,但贩卖者却短时高频从多家医院骗配售卖,其中一人17天内向同一购买人贩卖16次,明显超出正常用途所需;有购买人在微信聊天中直接点明“上头”用途,行为人明知购药人滥用精神药品成瘾仍向其出售;且多以现金等形式线下交易,并通过同城闪送、匿名寄递等形式配送毒品,规避国家对管制精神药品的监管,有的还备货待售。综上,应认定相关行为人主观上系出于“非法用途”,构成毒品犯罪。上述观点得到法院认可,并对涉案行为人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
三是针对新型毒品法定犯特性,妥善处理违法性认识错误问题。新型毒品犯罪由于涉及一系列国家管制规定,具有法定犯特性,行为人常以违法性认识错误来抗辩。结合第三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相关案例并没有要求行为人需明知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才能构成毒品犯罪,而是只要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麻精药品并出于毒品用途实施走私、贩卖等行为,即可构成毒品犯罪。这说明指导性案例规定的是对犯罪实质危害的明知,而非对刑法规定的明知,刑事违法性认识错误不阻碍其毒品刑事责任的承担。再反观案件中出现的这种辩解,也提醒检察官,不能因行为人对刑法规定不明知不影响犯罪构成就忽视这种辩解,而是要结合“七号检察建议”的要求加强溯源治理,主动履行检察机关的社会责任。在顺利办理了这批案件后,检察机关向平台制发检察建议,要求平台管理方通过在交易管理中设置下单敏感词拦截等方式,从根源和渠道上阻却该类犯罪信息传递链条。
进一步明晰涉毒洗钱犯罪案件办理思路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检察部主任 汪志勇
近年来,随着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在毒品犯罪案件总量中逆势上涨,涉新型毒品洗钱犯罪的查处数量相应水涨船高,呈现如下态势:一是案件总量依然偏少,与上游犯罪数量明显不成比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刑法打击范畴,也未根本扭转打击不到位的情况;二是已查处的案件普遍金额较小,与上游毒品犯罪的资金规模不相匹配,且查处的洗钱行为较为单一,多为提供资金账户型,与新型毒品犯罪中纷繁复杂的洗钱新样态反差较大;三是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多,体现在对洗钱手段行为理解、证据标准把握、主观明知认定、与上游共犯区分、入罪标准掌握等问题,同案异判多见,影响打击、遏制新型毒品犯罪效果。
影响涉新型毒品洗钱犯罪司法适用的主要问题:对洗钱手段行为的理解存在局限。实践普遍认为,基于洗钱罪罪名表述及该罪属于破坏金融秩序罪,涉毒洗钱行为必须实现毒赃“由黑洗白”且破坏金融秩序,导致一些未通过金融渠道,如将毒赃与赌博收益、合法经营收入混同的行为,或毒赃转移路径清晰,如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夫妻提供账户帮对方收取、转移毒资的行为,以未破坏金融秩序或不存在洗白可能而排斥认定为洗钱行为。
对毒赃清洗证据的收集重视不够。办案中偏重行为人主观明知及是否实施洗钱行为的证据,忽视毒赃来源、流转的证据,影响案件认定。比如,行为人与涉毒上游犯账户有巨额资金往来,检察机关指控行为人涉嫌洗钱罪,法院以证据未能证明资金来源及性质以及双方资金往来的目的,未予认定。
对明知要素的认定存在争议。对涉毒洗钱是要求具有掩饰、隐瞒毒赃的目的,还是只需认识行为对象属性即可把握不一,在明知程度上是需认识到是七类上游犯罪所得还是不法所得亦有分歧。
对与上游共犯的区分存在混淆。这集中体现在对提供资金账户收取毒资型洗钱行为的认定。提供账户收取毒资既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也是下游洗钱犯罪的开端行为,法律规定事前通谋的构成毒品犯罪共犯,实践中对何为“通谋”把握标准不一,导致罪名区分混乱。
对入罪标准的掌握存在偏差。洗钱罪本身未规定入罪数额,且随着刑法第312条入罪数额取消释放的讯号,涉新型毒品洗钱犯罪有成为绝对行为犯的趋势:毒品犯罪无入罪门槛,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毒资金额不大的零包贩卖居多,导致掩饰、隐瞒毒赃不足千元而被追究洗钱罪的比比皆是,实体上判处拘役、缓刑甚至单处罚金的比例高。
准确把握涉新型毒品洗钱犯罪司法适用的思路:准确把握洗钱手段行为范围。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金融渠道以外的洗钱方式,只实施“由黑到白”完整过程中的部分具体行为,如对毒赃收受、持有、使用、贸易、混同的,即便未能实现洗白结果,也可认定洗钱罪,对“事后不可罚行为”需作一定的限缩理解。
全面把握涉毒洗钱的证据标准。涉毒洗钱中行为人主观方面、实施洗钱行为以及毒赃性质、流转三个方面的证据缺一不可,尤其不能忽视对资金流的审查,需立足对涉毒资产的调查,重点收集审查资金来源、性质及流转的证据,明确每一笔资金来自哪里、去向如何、如何转移。
精准把握涉毒洗钱主观要素的范围。洗钱罪不是目的犯,行为人主观认识到行为对象的毒赃属性,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的,即可认定涉毒洗钱犯罪,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为掩饰、隐瞒毒赃的目的。
明确把握与上游共犯的界分。提供资金账户型洗钱行为,是指为掩饰、隐瞒毒赃而非为上游犯提供账户,准确区分洗钱与上游共犯,需适度限缩“事前通谋”的适用,事前未就共同犯罪合谋,只单纯知道实施相关犯罪并允诺事后为其漂白,可不视为事前共谋,不认定为上游共犯。
合理把握涉毒洗钱犯罪的入罪标准。洗钱罪虽未确立入罪门槛但不等于无需任何门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否定罪要综合考虑上游犯罪性质、洗钱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并受刑法第13条但书的约束,需立足洗钱罪本质,贯彻宽严相济理念。
严格区分“医疗目的”和“非法用途”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林俊杰
在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关于“医疗目的”的认定,是否应当以毒品类犯罪入罪成为争议焦点。笔者仅讨论刑法第357条明确列举的海洛因、鸦片等之外的具有药用性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
《武汉会议纪要》关于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两个条款,究竟是限制性规定还是注意性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属注意性规定。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的关系,并非立法解释意义上的周延性规定,而是实践中典型案件的两条不同入罪路径。而这两种情形之外的认定,则需要在具体个案中作具体分析。
关于“医疗目的”的认定。基于麻精药品等具体“药品”和“毒品”双重属性,无论是正规途径还是非法渠道,只要是用于患者正常治疗,按照该麻精药品本身的药用价值属性进行使用,就可以排除以毒品类犯罪入罪。当然,按照指导性案例唐某昌走私毒品案的意旨,虽然行为人为自用,但其进口药品是用于解决自身瘾癖,理应以毒品犯罪论处。
实际上,从纪要精神和判例来看,对于“医疗目的”的认定目前还是持比较保守的立场,对于实践中用于“减肥”“抗抑郁”“治失眠”的目的,不应当认定为医疗目的;用于教学、实验研究等,则应当认为属于医疗目的。
实务中相关案件的证据审查。从指导性案例及相关部门的批复精神来看,对于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在满足主观明知的条件下,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定罪。在这种情况下,主要针对生产者的行业背景、专业知识、销售渠道、银行流水等方面证据进行审查。对不满足前述条件的,视具体情形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是非法经营罪。
对于走私管制类麻精药品的情形,是否用于“医疗目的”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应当结合数量和情节上的证据予以综合性判断。
行为人往往会辩解是自己或家人治疗所用,证据审查应当针对其所称病人的就医、就诊记录等予以判断。对于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数量明显超出个人自用标准的,以走私毒品罪论处。
对出售渠道和买受人员持放任态度,不管不顾,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的,应当结合能够查明的行为人的专业背景和知识结构以及直接购买者购买用途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确属被欺骗、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的,不宜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通过销售渠道异常和利润不合理能够知道该药品被国家管控,且对人体具有兴奋、抑制、致幻等精神作用,虽然不明知到底是什么成分或是化学名称,但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时可以酌定考虑。对于能够查明确属用于医疗目的的数量,应将该数量予以扣除。
有关数量标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借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入境。”因此,在确属治疗需要,携带规定数量以内的麻精药品入境的,不以犯罪论处。
考虑到行刑衔接的规范性,在目前“两高”没有明确的数量标准规定之下,对于个人用于医疗目的的数量,是否可以考虑以有具备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单张处方上的数量或者是医学行业内专家证人的意见作为判断标准。
多层次多维度惩治新型毒品犯罪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崔文红
当前,新型毒品种类不断翻新,犯罪手段快速变化,打击新型毒品犯罪任务艰巨。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智慧,能动履职,用足用好法律,在新时代禁毒战争中扛起应有的检察担当。
第一,用足用好法律规定,多层次打击。当前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化学物品,成分复杂,形态种类多样,更新迭代快,虽然大部分已经列入国家管制,但是尚有一些未列入国家管制,仅运用刑法尚不足以全面打击。
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协作配合,充分运用刑法、行政法律法规等规定,打组合拳,全面惩治涉新型毒品违法犯罪,遏制新型毒品的蔓延。
办理涉新型毒品犯罪案件,要通过鉴定查明涉案物品成分是否属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如果涉案物品成分虽然能够使人形成瘾癖,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但尚未列入国家管制的,不宜按照毒品犯罪处理,经审查构成非法经营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但是违反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将案件移交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如个人或单位非法买卖处方药复方曲马多片,虽不构成毒品犯罪,但是非法经营的数额或者情节达到入罪标准的,可以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尚达不到入罪标准,但购销、开具处方等环节违反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移交卫生行政、药监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准确认定行为性质,精准打击。办理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件,要重点查明药品用途和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这直接关系到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行为人应当明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且用作毒品等非法用途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应当明知他人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不是用于合法用途,为非法获利,不核实他人购买的实际用途,向他人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用作毒品等非法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重处罚。审查涉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用途和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不能仅听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审查行为人实施行为的过程、方式、药品流向、药品被查获的情形等方面的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行为人明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说明其对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有明确认知,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是否知道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具体成分,是否明知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定,不影响对其犯罪的认定。
第三,重点审查成分纯度,准确适用刑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往往掺杂在食品、饮料等物品中,一般具有数量大、纯度低的特点,在适用刑罚时,应当全面考虑涉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具体成分、纯度、成瘾性、对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避免唯数量论的机械做法,确保罚当其罪。
破解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办理中的难点问题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检察部主任 万玮
新型合成类毒品种类繁多,花样不断翻新,因其含量少,成瘾性低,包装极具迷惑性,新型毒品犯罪趋向复杂化、低龄化、非接触化。云南作为我国禁毒斗争的前沿阵地,全省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破解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办理中的难点问题。
第一,能动履职,推动完善办案机制。
一是推动完善办案机制。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作用,与法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就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协商,切实从制度上解决执法办案中对证据的把握、技侦材料的转换、跨区域案件的管辖等意见分歧与不规范问题。
二是积极落实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机制。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情况通报与信息交流,加大对重大复杂案件提前介入力度,引导侦查人员全面及时收集证据,推动侦查工作实现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转变。
三是加强新型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和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办案指导。及时指导和解决部分基层检察院在办理合成大麻素类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的因认识不统一、证据标准把握不一致导致量刑失衡的问题;聚焦新型毒品犯罪重点领域,选编并发布十件典型案例,为全省检察机关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办理提供参考。
第二,加强协商,逐步统一办案标准。
一是统一鉴定要求。在提前介入和批捕阶段,要求公安机关对新型毒品定量检测应检尽检,以实现毒品含量的准确折算,实现量刑的均衡和公平、公正。
二是统一毒品数量的认定标准。对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推动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客观认定,不能因为未查获实物或尿液、毛发检测为阴性就一概不认定,对确实无法准确认定毒品数量的,以认定的贩卖次数确定量刑基准,统一执法司法尺度。
三是统一量刑标准。推动各办案单位严格根据《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药物“均以纯品计”的要求,在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根据含量鉴定结果计算出各类成分纯品重量,再按规定折算成海洛因,对被告人的量刑应以折算出的海洛因数量为量刑基准,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进行综合量刑,避免出现对新型毒品案件量刑畸轻畸重的问题。
第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力提升办案质效。
一是以认罪认罚破解取证难题。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要灵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正确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以此为突破口,反向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完善证据,夯实定罪量刑的证据基础。
二是延伸认罪认罚效果,助推溯源治理。大理市检察院在办理吴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案中,检察官加强释法说理,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以此查清涉案美沙酮来源于戒毒门诊。针对戒毒门诊管理不严导致美沙酮外流的情况,该院制发检察建议,邀请卫生局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营造良好的落实氛围,后期及时跟踪,确保检察建议落地见效。经各方努力,实现了本区域戒毒门诊的规范管理,从源头上杜绝戒毒药物外流。
三是以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为突破口,推动毒品犯罪领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我国实行重刑治毒,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空间相对小一些,而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轻刑案件居多,以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为突破口,既能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又能促进各类毒品犯罪案件繁简分流,做到简案快办,繁案精办,提升办案质效。今年以来,云南省新型毒品犯罪发案率较高的昆明、大理两地,该类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已达90%以上。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10/t20221011_58526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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