断由:南宋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管见
发布时间:2022-10-12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因面临北方巨大的军事压力和北宋遗留下来的“冗官冗费”难题,南宋朝廷亟需获得更多的财税收入。加之江南各地健讼盛行,官府必须以更加积极的姿态来处理民案,于是官府由原来的“狱讼为首务”转向“治理以民事为急”,创制出独具特色的“婚田之讼”必给当事人“断由”之制。
断由问世于高宗绍兴二十二年(公元1152年),即“欲今后所送,如婚田、差役之类,曾经结绝,官司须具情与法叙述定夺因依,谓之断由。人给一本,厥有翻异,仰缴所结断由于状首,不然不受理,使官司得以参照批判,不失轻重,而小人之情状不可掩矣。”即确立了“无断由不受理”之上诉制度,断由也成为上诉审的主要依凭。
自南宋起,朝廷渐开越诉之门,当事人径直诉讼至上级的违规越诉行为进一步加剧。“民间词讼多有翻论理断不当者,政缘所断官司不曾出给断由,致使健讼之人巧饰偏词,紊烦朝省”。断由的目的即是为了控制越诉和缠讼,然地方推行不力。直到约40年后的光宗绍熙元年(公元1190年),有臣僚指出了地方未能坚决贯彻之因:“盖其听讼之际,不能公平,所以隐而不给。其被冤之人或经上司陈理,则上司以谓无断由而不肯受理。”“无断由不受理”的规定被官员利用,上下级互踢皮球,必定会激化矛盾。为此,断由之制作出修正:“如元官司不肯出给断由,许令人户径诣上司陈理,其上司即不得以无断由不为受理,仍就状判索元处断由”,以此确保民众的上诉权。
庆元三年(公元1197年)三月二十七日,朝廷又增设了给断由的时间,审结后“限三日内即与出给断由。如过限不给,许人户陈诉”,堵住了司法不作为而无期限拖延给断由的漏洞。然而,这一修改令中高层尤其是中央司法官员审案压力倍增,当年的十月二日就有臣僚谏言登闻鼓和登闻检院“虽经由州郡、监司、台部、朝省,已为受理而未予夺当否,或已结绝而无给到‘断由’者,不得收接。”最高复审机构希图以此解压,其他机构似有不满。
断由依赖于按时结案,此问题一直是传统司法的顽疾,尽管宋代已经作出了详细且革命性的审限要求。约20年后的宁宗嘉定五年(公元1212年),朝廷依然在强调案件要及时结绝,嘉定十年(公元1217年)反复重申及时给断由并积极清理积案:“已结绝者则取索断由,重加审定;未结绝者则立限催断,具由情节”,并严究违法官吏和妄诉者之责。次年又强调诸路监司要加强州县民讼的及时结绝并发放断由的监督职责。此后,给断由之制再无修改。总之,给断由之制的修正周期过长,足见程序革新之艰难与纠结。虽然朝廷一直试图在加速审判效率之下确保财产转移程序的安定,以达到取税安民之目的,但始终在两难中艰难行进,既要制约地方官员司法恣意,又要限制广大民众越诉累讼。
断由既然是程序改革,就应与判决文书不同。在多数学者看来,断由是一种结案文书,内容包括案情、审理情况和判决结果,当比判决书更为详细,可谓原审卷宗和判决文书的汇总提要。在《名公书判清明集》“嫂讼其叔用意立继夺业”案中,邓运管从断由中了解到前判的判决依据、基本事实、争议事实、证据真伪状况以及当事人的一贯品行,便可迅速下判。
不仅如此,正如王炎所言:“然人之情伪固难尽知,而一己所见岂能尽当,即又准条令为给断由,其断由之中必详具两争人所供状词,然后及于理断曲直情理,恐人户以为所断未公,即当执出断由,上诣台府陈诉。”判决书是断由的缩略版,因为断由记载了原审判决的“定夺因依”。不同的是,断由旨在呈现断案的情法两尽,判决书则重在依法裁断。为此,断由则需详细记录下判过程,须综合卷宗材料、庭审笔录和裁判推理等,尽可能再现审判的全过程。如此革新无疑加大了司法官员的工作量,且加强了对原审官员的来自上级和当事人甚至民众的内外部监管强度,只有勤勉、谨慎、专业的官员才能应对。多数官员自然不满,只能消极应付。这就导致了该项程序改革调整周期过长,制度能动效能过低的后果。
另有观点认为,断由是原审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之证明,系一种法定书证。如此说来,判决文书也是一种书证,只不过断由的首要目的是上诉审和监督审之便:一是减轻上级的裁判压力(包括迅速查明事实和减少案件数量),可“参照批判”。二是监督下级的裁判质量(防止司法舞弊和擅断)。在《名公书判清明集》“假为弟命继为词欲诬赖其堂弟财物”案中,王方父子上诉至提举司。提举司通过主簿所作断由厘清案情,最后维持了原判,保证了主簿的清白。断由亦可作为官方书证或权利凭证,而这只是断由的功能而已,并非实质。例如,在朱安礼与张七四为张清所遗地产争诉案中,张七四自称是张清过继子,有权继承。而“安礼执出本县嘉熙二年别事断由,明指清为张七四之叔,此其非张清之子”,朱安礼就以他案之断由为书证胜诉。在《名公书判清明集》“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产业”案中,官府在追还房产后“别给断由,与之照应”,断由就成了产权凭证。又如在吴元昶与许六三争产案中,吴元昶因败诉被勒令销毁所具买契,但契上仅有一项不合法,另外三项系合法交易,最后官府“备录断由,声载三项亩角四至,给付吴元昶为照”,断由便代替了契约文书,充当了吴元昶的产权证明。也即当事人无需另寻他途来重新获得产权文书,通过审判给断由便可迅速稳定产权秩序,确保税费收取和安定民心。
综合而言,断由的性质是一种结案文书,主要是为了便利于上级审判。对于基层官员而言,只有那些能发挥权利凭证功能的断由才能减轻他们的工作量,而这一点判决书也能做到。但是,基层官员必定会抵触这种繁复的文牍改革,因为在他们看来,只需要将判决文书稍加改良即可。明代即规定,所审案件均要制作判决书并报上级司法机构审核,非罪案件也要形成文字并记录存档,即便当事人息讼,也要由原被告或亲邻好友出具和息状。这便是断由未能被后世传承的关键原因。当然,如果没有禁止越诉和控制上诉的必要,断由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比如,元代就放开了越诉之禁令,再加上后世适用调解解决基层民案的频率大增,最大限度地将民事纠纷就地解决,朝廷也就无需担心民案滋扰了。
(作者单位分别为广州商学院法学院、中山大学法学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9/t20220928_57948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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