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廉政法制时评网!
当前位置:首页 > 廉政法制教育 > 正文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信息类型和数量的证据认定

发布时间:2023-12-2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赵洋洋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根据公民个人信息的敏感重要程度,进行了类型划分和分级保护,相应设置了“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等评价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精准全面地评价,仍存在对信息类型和数量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严格审慎的适用立场,从特定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社会危害性、主客观相统一等方面予以综合评价,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一、验证码短信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实务案例:行为人在某移动公司营业厅担任店长期间,利用为客户办理开卡、充值等业务时,将实名注册的电话号码及获取的短信验证码发送至“拉新”微信群中,提供给他人注册各类APP软件。

  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单纯的验证码短信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第二种意见,验证码短信是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的,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从技术路径来看。接收验证码短信的手机卡是实名认证的,验证码系专门发给特定手机号、用于验证用户正确性的数字组合。换言之,验证码短信是依附于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验证码具有识别、验证个人身份的通信内容,系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个人信息。

  第二,从法益认定来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法定犯,需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前置性法律规范为必要前提。目前,《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都以“可识别性”为标准来判断是否为个人信息。《解释》第一条亦有相关类似表述,对于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即可认定为个人信息。

  二、家庭住址、房屋面积等综合信息能否评价为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

  实务案例:行为人从事教育培训工作期间,获取了相关学生、家长等个人信息,先后2次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包含家长手机号码、小区楼栋号、房屋面积等个人信息。

  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该类个人信息可以综合评价为敏感信息,行为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相关个人信息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相应也能预见到可能会被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其所持的是一种放任的心态。第二种意见,应当与信息用途联系起来,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综合评价,该类个人信息属于普通个人信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从条文规定的定义方面分析。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可以看出,地址信息与财产信息是并列关系,如果仅仅是记录公民房产的地址并不能直接评价为财产信息。

  第二,从社会危害性方面分析。在认定个人信息的敏感程度时,应当结合信息本身的内容以及该信息与人身、财产等法益的关联程度来认定。本案中的个人信息只涉及房产位置、房产面积和业主手机号码,与个人财产安全的关联度不高,且与上述的财产身份认证信息在重要程度、敏感程度上也不具有相当性。

  第三,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方面分析。行为人非法提供的个人房产信息虽然客观内容上较为具体,如果提供给他人进行暴力催债等违法用途,确实会影响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是结合本案具体实际,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提供他人进行业务推广,并非用于实施人身财产安全的侵害行为,故适用普通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更为准确、妥当。

  三、向同一单位的多名员工出售部分相同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应当去除重复部分?

  实务案例:行为人分别向某教育培训公司的潘某、沈某提供或者出售公民个人信息8101条和6644条,其中部分文件信息存在交叉重复。

  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行为人属于向同一单位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去除重复部分。第二种意见,应当结合案件具体实际,如果不属于单位授意安排的情形,应当累计计算公民个人信息数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结合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根据行为人的供述,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潘某是出于人情往来的原因,因潘某向其索要信息才提供给他。而行为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沈某主要是帮助其提升业绩并恶心一下潘某。故行为人并不具有提供或出售给某个具体单位的主观目的,而是具体到不同的个人。

  第二,结合提供或者出售的时间。行为人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提供给潘某,2021年5月27日出售给沈某,两者的时间跨度较长,不宜简单去重部分个人信息。

  第三,结合收受人员的性质。潘某和沈某虽然同属一个单位,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培训机构推广业务,但是教培人员流动性大,与用人单位并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雇佣关系,其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于向同一培训机构出售或者提供一次的情形。

  四、在车辆上非法安装GPS追踪器,获取公民行踪轨迹的信息数量如何认定?

  实务案例:行为人为牟取利益,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将车辆GPS追踪器(该追踪器具备自动记录并报送车辆行踪轨迹信息的功能)安装在指定车辆,以此方式共计安装70辆汽车,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元。

  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因本案GPS追踪器对车辆进行实时记录,包含车辆动态和静态的位置信息,信息数量较大,不宜简单全部认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本罪为情节犯,《解释》第5条规定了数量标准、违法所得等情节评价方式,可以通过认定违法所得解决行踪轨迹条数的计算难题。第二种意见,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并不能完全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按照人(车)/天的标准来计算行踪轨迹信息的数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从认定犯罪事实的角度来看。依法认定行踪轨迹数量更能准确评价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分别规定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数量标准,该条第一款第(七)项才规定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解释》第五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位阶关系,只有在个人信息数量难以查证的情形下,才可以通过数额标准进行兜底认定,以免因法律适用问题而放纵犯罪。本案中,行为人通过GPS追踪器非法获取公民的行踪轨迹信息,行踪轨迹信息紧密联系着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非法获取的信息数量越大,其法益侵害性则越为显著。如果因为GPS追踪器记录数据庞大复杂,而一味地“删繁就简”,则有“避重就轻”之嫌。故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在认定行踪轨迹信息数量的基础上,结合犯罪目的、作案时间、违法所得等情节予以综合认定犯罪事实,方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第二,从认定行踪轨迹数量来看。应当把握好以下两方面原则:一方面,坚持严格适用原则。由于涉行踪轨迹信息的案件入罪门槛较低(50条),应当逐一认定行踪轨迹信息。如果相关信息不影响人身安全,或者是静止状态下的重复位置信息,则应当予以剔除。另一方面,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客观上考虑被追踪的人数、车辆、时间等因素,由于GPS追踪器存储有限,一般会自动覆盖前期记录信息,客观全面计数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因此,可以结合行为人的应用场景,按照“人(车)/天”的计算标准来认定信息数量,即将一人或一车在同一天所形成的位置数据作为一组信息。从主观上考虑行为人的使用意图,如果GPS 追踪器仅仅记录行踪轨迹信息,只有行为人查询使用才可能对被追踪人造成安全威胁,故可以再结合其查询反馈的次数综合认定行踪轨迹信息的数量。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12/t20231219_1578545.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廉政法制时评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联系本网站索取稿酬。
北京中农兴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联系电话:010-69940054,010-80447989,监督电话:17276752290,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huanbaofzxczx@163.com  客服QQ:2834255374 通联QQ:340473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