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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分配利润适用条件的实务分析

发布时间:2023-12-2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张承飚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如何分配,本身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一般认为司法机关应秉持克制和谨慎的态度避免介入,但由于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议事规则,近年来控股股东或者董事、高管等滥用权利,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屡有发生,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实际适用条件较高,本文拟对此问题的成因进行分类讨论和分析。

  一、关于《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经对近五年的司法案例筛选后发现,在总计129篇裁判文书的关联案件中,以《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强制分配利润主张获得支持的仅有(2021)湘民终945号、(2018)粤03民终18665号两案。

  通过对上述129篇裁判文书梳理和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案例的梳理和分析,笔者认为,在具体个案中《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较难得到适用主要由两个原因造成:其一,适用《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存在特定的前提条件;其二,除直接证明股东转移或隐瞒公司利润外,其余情形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有较高的判别标准和举证难度。

  二、因前提条件不成立致使无法适用《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

  1. 原告不具有请求权基础的情况

  根据对检索案例的分析,笔者发现因原告主体问题导致无法适用《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主要分为两种情形:

  1)因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直接股东,致使主体身份不适格。根据(2018)苏02民初字71号案的裁判理由,因原告系被告(标的公司)境外股东的股东,因被告境外股东登记地为香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关于法人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问题,应适用登记地法律,且原告并非被告直接股东,因此,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直接驳回起诉,该案此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驳回申请。由此可见,在原告间接持有被告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不具备提起强制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基础。

  2)因股权转让致使原告丧失要求分配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利润的权利。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发现在其转让股权前,其他股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是否可以要求对其转让股权前的公司利润进行分配的问题,在(2020)赣02民初2号等相关判例中,人民法院做出了否定性结论。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完成后,原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已一并转让至新股东,新股东享有根据《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提起请求的诉权,至于新股东因股东滥用权力所获得的利润分配与股权转让对价公允性的问题,应另案处理为宜。

  2. 被告公司已不具备利润分配能力的情形

  原告主张《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应以公司仍正常存续为前提。根据人民法院在(2018)京民初118号、(2018)粤民终2510号和(2020)豫民终1225号等案件中的裁判意见,当公司已进入自行清算或破产程序时,考虑到公司的一切财产均将由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进行统一清理和分配,且只有在公司财产支付清算费用或管理人费用、职工工资、社保金、欠付税款以及公司债务后,公司股东才有权分配公司财产,因此,无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法院均认为该争议已不宜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处理,而应当在自行清算或破产程序中一并解决。

  三、关于转移或隐瞒利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较高判别标准和举证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新闻发布会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曾列举“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形,作为适用《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适用条件。

  通过对上述三类情形比对分析可知,其实“过高薪酬”和“无关消费”是扩大化的作为认定“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的其他情况,但在具体个案中,“过高薪酬”和“无关消费”并不必然可以得出滥用股东权利的结论,甚至相关案例的裁判结论证明,即使存在“过高薪酬”或“无关消费”,也并不当然认定符合适用《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适用条件。因此,我们将进一步通过案例分析,“过高薪酬”或“无关消费”在具体案件中认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标准和举证难度这一具体问题。

  1.关于公司高管领取高额薪酬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判别标准

  (2017)粤18民终9692号案中,人民法院因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的高管薪酬过高认定对股东任职公司管理人员所支出的报酬过高,损害了其他股东权益为由,支持要求强制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但相反的是,(2020)桂02民终2476号和(2021)新民终90号案中,即使原告方证明了向高管发放高薪的事实,但法院并未认为该等情形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并驳回了其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主张。比较两案的差别,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单纯的高薪并不能证明股东滥用权利,原告负有以下两项进一步的举证义务:第一,证明公司高管属于股东委派或与股东存在特殊利益关系;第二,证明公司所发放的过高薪酬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以及同行业薪酬普遍水平不符。若原告无法完成该等举证责任,就无法证明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合法利益受损的适用条件。

  2. 关于购买或经营不相干服务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举证难度

  具体个案中,发起诉讼一方证明控股股东或公司购买或经营不相干服务构成滥用股东权利难度在于:1)从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或利润表中,仅能概括性地反映公司经营发展情况,并不能以此具象化的分析或证明存在购买或经营不相干服务的行为;2)即使相关服务或费用支出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关,也并不必然能够推导出该等行为构成了滥用股东权利。

  针对前述问题,通过对检索案例的分析,可以进一步发现,法院一般认为,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受理范围,因此,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购买或经营不相干服务的情况下,法院不一定准允对公司财务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主张。此外,即使公司存在与主营业务无关的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544号案中裁判意见,需要进一步证明该等“无关消费”,已达到变相对股东分配利润的关联性才能被认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由此可见,以“过高薪酬”和“无关消费”作为适用《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其认定标准之严格和举证要求之严苛。

  四、结论

  股东诉请强制分配公司利润相较于知情权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股权回购之诉、公司解散之诉等其他股东救济措施,具有直接获得经济收益同时不丧失股东身份的巨大优势,但需要认识到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存在前提条件限制和较高认定标准的问题。因此,建议诉讼发起方在面对滥用股东权利类的案件时,应事先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和研判,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诉讼策略和诉请主张,以此尽可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组责编梁爽)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12/t20231219_157835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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