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释私放在押人员罪犯罪样态及常见认识误区
发布时间:2023-12-2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吕永祥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文/邢彦乐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最早见诸于文字记载可追溯到秦朝《睡虎地秦墓竹简》,我国现行刑法第四百条规定私放在押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从古至今私放在押人员都是严重的司法渎职行为。截至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共公开私放在押人员罪生效裁判20件27人,可以看出该类犯罪虽呈低发、偶发态势,但也呈现出犯罪手段隐形变异,发现和查处难度大的特点。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罪名之一,厘清该罪犯罪样态及常见认识误区对开展检察侦查工作十分必要。
一、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样态
从公开的判决来看,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涉案人员中,公安人员23人,占85.2%,监狱人员2人,占7.4%,法院系统的有1人,占3.7%,其他单位人员有1人,占3.7%。可以看出,涉案人员在所属单位的分布上比较广泛,公安、监狱、法院等拥有在押人员监管权力的单位均有涉及。该罪犯罪样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徇私直接私放型
主要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出于贪财等目的,收受他人财物贿赂,将在押人员私自直接释放,是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的常见情形。在20件样本案例中,属于此类违法情形的有5件,占25%。如张某、董某私放在押人员案((2015)洛刑二终字第129号),被告人张某、董某利用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与另一被告人刘某某合谋,因收受孟某某现金人民币99900元,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上网追逃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抓获后在押解途中释放。
(二)授意他人私放型
主要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在20件样本案例中,属于此类违法情形的有4件,占20%。此种犯罪情形,一般发生在担任一定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身上,此类人员由于一般不直接负责在押人员的监管,为了达到释放在押人员的目的,通常要借助其分管监管工作的职权或职务影响力,通过他人的行为实现将在押人员非法释放。例如被告人兰某1、刘某铭、罗某明犯私放在押人员案((2015)普刑初字第41号),兰某某作为州公安局法制处处长,利用职务影响,授意某县公安局局长刘某铭,授意、指使某县看守所所长罗某明等人违反监管规定,为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羁押的罪犯兰某2违法办理保外就医,致使兰某2脱离监管。
(三)伪造文书私放型
伪造法律文书私放型主要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变造或使用明知无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被表面合法地解除关押,实际是非法脱逃关押。这种犯罪行为较其他私放行为相对比较隐蔽。在20件样本案例中,属于此类违法情形的有4件,占20%。如薛某某私放在押人员案((2015)建刑二初字第0031号),2014年1月,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某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期间,在与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核对、交接减刑、假释法律文书的过程中,明知法院已决定对罪犯裔某某等人不予假释的情况下,采取私自携带该院事先制作并应当销毁的无效《刑事裁定书》,将裔某某等人违法释放。
(四)通风报信私放型
这一类型主要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这种私放在押人员的犯罪行为最为隐蔽。在20件样本案例中,属于此类违法情形的有3件,占15%。如孔某某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案,2017年5月22日晚,某市公安局辅警孔某某负责协助民警在派出所办案区看守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徐某某请求孔某某关照,帮忙脱罪,承诺出去后会给孔某某几万元感谢费。23日凌晨,孔某某私自将讯问椅上徐某某手部戒具打开,用拖布杆顶住进出办案区带码锁的铁门,致使铁门不能自行关闭,并将自己要离开讯问室上厕所情况故意告知徐某某。徐某某趁机自行打开讯问椅的腿部戒具,迅速逃出派出所的办案区。
(五)其他方式私放型
司法工作人员出于各种目的,违反规定,私自允许该在押人员放假或者外出,对该在押人员可能脱逃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则应以私放在押人员罪立案追究。在20件样本案例中,属于此类违法情形的有4件,占20%。如葛某某私放在押人员一案,2010年9月1日下午3时许,某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查获被某地公安局网上刑拘在逃人员王某某,交给时任某派出所教导员葛某某,王某某被戴上手铐看押在该派出所,当晚8时许,葛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决定让王某某父母将王某某带走,并让其第二天早上到派出所报到,当晚王某某逃跑。
二、私放在押人罪常见认识误区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在押人员”
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于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负有看管义务,私放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也是严重的渎职行为,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虽处于被监视状态,但其所在场所为“居住场所”而非“监管场所”,故不能不能被认为是在押人员。如王某某、陈某窝藏案,2015年5月,安保人员王某某和陈某负责协助西安市公安局在某宾馆看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期间,马某承诺给陈某好处费,陈某表示同意并将欲放走马某的计划告诉王某某,王某某同意并陪同陈某购买了作案工具,某日凌晨,陈某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用购买的作案工具撬开马某居住的房间门锁,将马某放出。上述案例中,一审以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定罪处罚,二审认为原案犯罪嫌疑人马某被公安机关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并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在押人员”改判为窝藏罪。
(二)私放在押人员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不作为”就是失职
私放在押人员罪多数情况下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但本罪也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不作为”的私放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明知在押人员意欲脱逃而放任不管,则应认定主观上具有故意,应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定性;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在押人员逃跑,或者知道其想脱逃但根据环境条件等因素轻易相信其逃跑不了,结果致其逃跑,造成严重的后果,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定性。如康某某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案,2014年3月7日,法院对涉嫌强奸罪的王某某开庭审理,被告人康某某利用自身法警值庭的便利,在中午王某某开庭结束后不进行送押,而是和王某某的亲属等十多人到饭店吃饭,放任王某某一直到当天晚上才将王某某送回看守所羁押,造成王某某脱管失控。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执行提押被告人开庭任务时,违反监管规定,以不作为的方式临时私放王某某,其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三)不具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私放在押人员的主体仅限于具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等其他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但实际上大多数伪造文书私放型犯罪嫌疑人并不具有监管职责。如杨某犯私放在押人员案,2014年9月,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杨某在办理犯罪嫌疑人蒋某涉嫌强奸一案中,私自制作释放通知书,以取保候审为由将正在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蒋某释放。杨某被法院判决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据此可以看出该罪要求的职务之便,并非仅限于监管职责,如具有决定拘留、批准或决定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也可以通过伪造、变造、涂改法律文书或相关材料私放在押人员的,依法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12/t20231219_157834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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