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蹊跷的律师代理费

发布时间:2024-08-14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运作手法很隐秘,不容易被人发现,诉讼一方当事人也往往蒙在鼓里成了冤大头,我们在履职中发现可疑点后,揪着不放,通过深入调查找到新证据,提请市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最终,3起案件都改判了……”近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检察院民事检察官向记者讲述了该院办理的几起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莫须有的律师代理费的案件。

  发现线索

  一笔可疑的退款

  事出反常必有妖。

  2023年2月,黄岛区检察院民事检察官在协助青岛市检察院办理孙某等人申请监督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调取了某投资公司近三年来在本地区的全部民间借贷纠纷案卷宗,并审查该公司银行流水6000余笔。在核对银行流水的过程中,一笔退款引起了检察官的注意——

  2018年6月13日,某投资公司向某律师事务所的银行账户转账7.2万元,备注为“律师代理费”。两天后,某律师事务所向某投资公司转账7.2万元,备注为“退律师代理费”。

  这笔律师代理费为什么交了又退呢?它和哪起案件有关?

  检察官查阅了2018年全年涉及某投资公司的全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卷宗材料,将案件审理时间和这笔律师代理费的退回时间进行逐一比对后发现,在金某某等人与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据材料中,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与这笔被退回的律师代理费高度契合。

  金某某等人与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卷宗材料显示:2015年4月27日,金某某、庄某某向某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某投资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7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庄某某、金某某于2017年7月26日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约定由金某某、庄某某承担某投资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到了约定还款的日子,庄某某、金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是,2018年2月,某投资公司将二人起诉至法院。

  2019年7月2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金某某、庄某某偿还某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7年4月11日之前的利息24.5万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某投资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调查核实

  代理费并未实际发生

  检察官仔细审查卷宗材料后,还发现了一个细节——庭审中,当法官询问某律师和某投资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后有无返还时,某律师和某投资公司均回答“没有返还”。既然没有返还,某投资公司的银行流水中为何会出现那笔退款?那笔被退回的律师代理费到底是怎么回事?会不会存在某投资公司与某律师串通,通过提供虚假证据骗取胜诉判决,从而向债务人索要律师代理费的情况?

  为查清案件事实,检察官联系到了该案的代理人某律师。“我们律所和某投资公司是常年合作关系。因为当时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我们确实退回了代理费,但后来该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向我个人补交了代理费。”某律师说。

  然而,检察官查明的事实并非如此——截至开展调查之日,检察机关并未发现某投资公司以任何形式补交过律师代理费,而某律师提交的证据,是其在被检察机关询问当日向律师事务所补交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发票也是当天才开的。此外,按常规,某律师作为某投资公司的法律顾问,已经收取了法律顾问费用,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的案件一般不再单独收取代理费。至此,某投资公司与某律师串通,通过虚构律师代理费、浑水摸鱼提交与本案无关的发票等证据、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等方式,向债务人索要额外费用的情形一目了然。

  那么,该投资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是否有同样的行为?

  带着疑问,检察官扩大了调查范围。随着调查的深入,以某投资公司作为原告,且存在短期内退回律师代理费情形的多起案件很快进入了检察官的视野。其中,有两起分别涉及13万余元和17万元律师代理费的案件,均是在某投资公司交完律师代理费、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后,相关费用又在短期内被退回了某投资公司,且某投资公司向债务人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均获得了法院支持。

  提出抗诉

  债务人挽回经济损失

  检察机关认为,在此类案件中,诉讼一方当事人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主张并不存在的债权,该行为利用了法院的审判权,既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妨害了司法秩序;既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职权予以监督。

  2023年4月,黄岛区检察院提请青岛市检察院对上述3起案件向青岛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认为,这3起案件均存在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交完律师代理费后,该笔费用在短时间内被退回的情况;提供的发票虽然真实,但相关费用实际并未发生,并且有的发票已经作废,应被认定为虚假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与律师故意隐瞒代理费已经退还、并未实际发生的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这些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某律师事务所与某投资公司的交易明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新证据,可以证实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经青岛市检察院提出抗诉,青岛市中级法院裁定黄岛区法院再审上述案件。黄岛区法院再审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某投资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于今年2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某投资公司要求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3起案件被依法改判后,相关债务人共挽回经济损失37万余元。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shzs/fzzc/202408/t20240807_165013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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