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证据审查与证明标准把握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轻罪案件
发布时间:2024-09-10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编者按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加强对轻罪的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是犯罪治理和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有助于推进中国法治现代化。证据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加强关键证据审查、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是高质效办好轻罪案件的重要内容。本期“观点·专题”就轻罪案件办理中的证据审查与证明标准把握问题,邀请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展开研讨,敬请关注。
高质效办理轻罪案件充分彰显公平正义
王雷
公平正义是法治最根本的价值追求。检察官法和法官法中明确规定,检察官、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针对轻罪数量持续增长、占比持续上升,协同各方推进轻罪治理。另据最高检发布的2024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各类犯罪中,轻罪案件占比高,因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超过85%。在此背景下,如何办好轻罪案件是司法机关需要重点思考的问题,也是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方面。
关于轻罪的范围界定在理论上尚有争论,域外国家也有不同的立法实践。司法实践中,对轻罪和重罪有着不同的衡量标准,但基本认同被判处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为轻罪案件。事实上对于这些案件,实体法在刑罚执行方面规定了较为宽缓的手段,如适用缓刑;在程序法上也有一些替代措施和出罪程序,如取保候审、不起诉程序;在审判阶段也有相应的快速处理程序,如速裁程序、和解程序、简易程序,相关审理过程、审理期限等也有特殊规定。可见,法律实质上对罪行的轻重有基本的判断和划分,只是未在条文中明确界定。由此,轻罪案件的办理,尤其是在对轻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与证明标准把握方面,如何避免弱化公平正义的价值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当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在轻罪案件办理及证据审查与证明标准把握方面,存在一些理解和实践上的误区,需予以关注:一是轻罪案件办理中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实践中存在为凸显办理轻罪案件的效率价值,一定程度上放宽证据审查要求,降低证据标准的观念和做法,这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立法精神,还会导致对轻罪案件办理重视程度的减弱。二是将轻罪案件单纯等同于简单案件,简化诉讼程序。司法经验表明,轻罪案件大多数案情相对简单,事实相对清楚,争议相对较小。但也存在一些“小而不简”的案件,这些案件往往没有得到应有的办案重视和司法资源投入,因此,不能机械地以罪行的轻重来划分案件标准并强制适用特定诉讼程序。三是轻罪案件适用程序的简化可能导致对证明标准的降低。现代刑事诉讼所体现的价值多元化,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考虑和衡量多种价值的平衡,案件的繁简分流被认为是效率价值的体现,但不应以公平正义价值的减损为代价。刑事诉讼法并未因案件类型的差异而采取不同的证据审查要求和证明标准,这其中蕴含着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首要价值的要求。刑事诉讼中的程序简化包含可简化的内容与不可简化的内容,证明标准属不可简化的内容,程序简化所导致的程序不完整和不严谨,会客观上降低证明过程的充分性。四是在轻罪案件中可能弱化律师的作用和权利救济的功能。轻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意愿更强,程序更为简短,律师的辩护空间也可能相应地被压缩。实践表明,重罪案件委托辩护律师数量要明显高于轻罪案件,尤其是认罪认罚案件中,以值班律师提供基本法律咨询居多。相对于重罪及疑难复杂案件,轻罪案件更容易被轻视。
为避免上述可能出现的问题,司法机关应坚持全面审查证据,保证证明标准不降低:
一是检察机关既要承担追诉犯罪的义务,也要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的本职所在,也是向法庭呈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必经过程。对于有利于定罪和不利于定罪的证据要同等对待,尤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利于定罪的证据通常作为反“印证”的关键点,促使检察机关强化证明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全面审查证据,可以排除一些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也可以为达到起诉证据标准继续补充证据,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防止证据把关上的放松,检察机关在不起诉案件中应建立证据的内部监督和核查机制。除了事实证据的审查,证据的程序审查在轻罪案件中同样重要,要坚持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降低,对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对证据能力存疑的证据不作为事实认定及决定不起诉的依据。
二是加强检察机关证据审查的勤勉责任,避免轻罪案件诉讼程序简化带来的风险。对于轻罪案件在诉讼程序中就部分环节进行简化以提升办案质效是符合司法现实要求的,但在诸如定罪关键证据、主要事实认定证据、案件争议证据等的审查方面,要投入更多精力。对于轻罪案件办理而言,该简则简,该繁则繁,关键证据仍需通过庭审质证,探索要素式、列表清单式证据审查方法,充分体现案件繁简分流的要义。诉讼程序简短顺畅的背后,是司法人员更充分的准备工作;轻罪案件程序简化带来的风险,需要司法人员对关键证据节点尽到审查勤勉义务和承担防范错案主体责任来弥补。
三是重视轻罪案件及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作用。在轻罪案件中应重视律师的纠错作用,善于听取律师的不同意见。并且,在有律师参与的案件中,也更容易从多角度检验证据。
四是为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提供支持和渠道。轻罪案件的认罪认罚适用率更高,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一些关键证据就能够得到印证,从而降低指控的证明难度。而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反悔的,则会动摇审前已建立的证据基础,给指控犯罪带来困难。基于此,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轻罪案件证据审查过程中,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等方面证据的“鉴真”工作。另一方面,调整轻罪案件证据审查方法,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当事人供述可不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基础,建立从客观证据到主观证据,从实物证据到言词证据的职业习惯,能够在客观上强化法定的证明标准。
依法探寻案件事实真相是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和任务,案件的侦查、取证、审理的过程就是将碎片化的案件事实真相尽可能还原为其本来的面貌。司法机关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机关还应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在程序简化容易出现证明标准降低风险的轻罪案件中,要保持勤勉尽责,将重心投入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加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耐心听取律师意见,为畅通当事人救济渠道提供支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轻罪案件。
(作者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
更加注重证据审查与证明标准的把握
刘辰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指出,刑事检察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必须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着力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坚决防止和纠正冤错案件。刑事案件的办理主要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对证据审查运用的好坏直接关系刑事案件办理质效,办理轻罪案件,更应当注重对证据的审查和证明标准的把握。
一是坚持客观公正、全面审查的原则。轻罪案件大部分事实较为简单,不少案件呈现出单人单次、持续时间较短、涉案金额不大等特点,同时犯罪嫌疑人大多认罪认罚,加之轻罪案件快速处理的要求,在案件办理中,不仅要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审查,也要重视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对关键证据的印证等。如果侦查人员在获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后,忽视对案件其他证据的收集,那么检察人员基于有罪供述厘定基本犯罪事实后,也容易忽视对核心证据的印证,一旦有罪供述出现疑点,或者其他关键证据被推翻,案件往往会陷入僵局。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口头上表示认罪认罚,但供述内容却避重就轻,甚至是无罪辩解,如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虽表示认罪认罚,但对钱款去向表示用于所承诺事项的办理,本质上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否定,此时,要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针对辩解开展补充侦查工作,避免因证据未及时收集导致后续指控犯罪困难。因此,办理轻罪案件要注意避免有罪推定思维,全面收集和审查有罪无罪、罪重罪轻证据,确保后续定罪准确、量刑恰当。
二是准确把握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界限。轻微犯罪首先面临对行为人是否构罪以及是否以刑事犯罪处罚的审查。部分轻微犯罪处于罪与非罪的临界点,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准确运用起诉裁量权出罪考验检察人员的证据审查能力和司法处断能力,是检察官对案件的首要判断。对轻微犯罪案件的审查,不能简单对照犯罪构成和追诉标准认定犯罪,而要对犯罪事实、情节等证据全面审查,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特别是要强化对情节证据的审查,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依法作出出罪处理;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进行实质判断,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第一,不能仅因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追诉标准而忽视其危害后果、程度,机械入罪。例如,盗窃数额极低的多次盗窃行为,要将行为的刑事违法程度与行为的危害后果轻重进行综合评判,有的盗窃行为虽然达到“多次”标准,但只有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与刑法所要惩罚的标准具有相当性,才能认定构成犯罪,不能简单依照次数或金额入罪处理。第二,对于抽象危险犯,不能仅因实施了抽象危险行为即予以入罪,而应从行为的危险性程度是否可能引发严重危害后果综合判断。2023年“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中,即不以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标准简单入罪,而要对醉酒程度以及危害后果进行综合评价。当然,如果抽象危险行为本身的危险性高,引发严重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大,则实施该行为即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定罪处理。第三,对于行政犯要从刑法法益是否受到侵害进行实质判断,避免将仅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但未损害刑法保护法益的行为简单入罪处理,要为行政处罚留有空间。
三是注重技术性证据的实质审查。轻罪案件大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和证明犯罪难度有所降低。但也可能导致司法人员过度依赖认罪供述,忽视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一方面,要重视客观证据的收集。言词证据的可变性、不稳定性是证据审查的难点,客观证据也常面临时效短、易灭失等难题,因此应当及时收集相应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如,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往往面临主观明知、故意的证明难题,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供述,而忽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的收集,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变供,极有可能错过最佳取证时机。另一方面,要注重对客观证据的审查,特别要注重对技术性证据的实质审查。轻伤害案件中的伤情鉴定意见、盗窃案件中的价格认定报告、醉驾案件中的酒精检测报告等,都是认定案件的关键技术性证据。但在对轻微犯罪案件的审查中,容易出现对技术性证据结论过于依赖,缺乏实质审查的问题。一旦技术性证据出现变化被推翻,将导致推翻全案的认定。如,危险驾驶等交通类犯罪案件,一旦在血液提取、保存、送检等方面不规范而又没有及时作出实质审查,则可能导致错案发生,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是注重言词证据合法性和证明力的审查。一方面,要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本身的自愿性、合法性,加强对口供与其他证据印证情况的审查。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同时,也要加强对言词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言词证据因受限于当事人的认知、记忆、利益冲突等因素,真实性、可靠性的判断是难点。例如,轻伤害案件中,如果客观证据缺失,往往呈现言词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有些甚至出现一对一证据矛盾的情形,此时,对于案件事实,不能以言词证据数量的多少认定,而应加强对言词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要注重通过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亲疏关系、与案件关联紧密程度,以及自身可能对案件的感知程度等综合判断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在相互矛盾的证据中厘清事实。
五是注重关键证据的亲历性审查。司法办案中,检察人员在审查证据时不能简单地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对于存在疑点的证据,或者对定罪量刑影响较大的关键证据,应当及时复核复查。如,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存在矛盾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案卷审查的基础上,拟定讯问询问提纲,有效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及证人,审查言词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可靠性,准确采信言词证据。加强审查有罪供述是否符合犯罪嫌疑人的逻辑认知,其是否真实清楚认罪的后果,是确有其罪还是为了尽快了结案件而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同时,也要重视对刑事和解真实性、自愿性的审查,刑事和解是对案件从宽处理的重要因素,要加强亲历性审查,不能仅以和解谅解书予以认定。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主办检察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递进式推进审查逮捕环节证据审查运用
张吉喜
轻罪案件审查逮捕环节的证据审查与运用,是以高质效办案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的重要抓手。轻罪案件审查逮捕环节的证据审查与运用应当递进式地从三个层面予以推进,这不仅有助于厘清审查逮捕环节证据审查运用的要点,也有助于解决审查逮捕中的证据审查难题。
轻罪案件审查逮捕环节证据审查与运用的原则。一是全面审查原则。审查逮捕环节必须全面审查逮捕的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逮捕的核心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活动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因此,对于轻罪案件,应格外重视审查体现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和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不能仅以“轻罪”为由否定适用逮捕措施。二是比例原则。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遵循比例原则,逮捕亦不例外。对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高的轻罪案件,还需重点审查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综合评估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防控能力。对社会危险性高且有逮捕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则应当适用逮捕。
对犯罪事实及刑罚要件的证据审查与运用。审查逮捕的第一步是对证明犯罪事实及刑罚要件的证据进行审查,所审查的证据与起诉、审判的证据范围无异,即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类证据材料。一方面,结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涉嫌罪名构成要件,检察官应亲历性审查相关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有犯罪事实发生”“犯罪嫌疑人实施该犯罪事实”的关联程度,关注对证据证明力的综合全面审查,判断是否达到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严格对量刑相关证据的审查。通常轻罪案件的刑罚较轻缓,实际判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不在少数,但绝大多数罪名的法定刑均涉及徒刑以上刑罚。若刑罚要件的证据审查简单以涉嫌罪名的法定刑为标准,易影响轻罪案件中逮捕措施的准确适用。因此,轻罪案件审查逮捕应根据全案证据分析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法定刑档次,重点审查量刑相关证据对宣告刑的影响程度。
对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证据审查与运用。在对犯罪事实及刑罚要件的证据审查完毕、符合犯罪事实及刑罚要件后,接下来再进行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证据审查。社会危险性是审查逮捕措施适用的核心要件,应当严格把握轻罪案件中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的审查运用。社会危险性是犯罪嫌疑人未来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可能性,是一种现实、具体的可能性,检察机关必须基于证据材料予以审慎评估。侦查机关应当主动或者按照检察机关要求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并随案移送至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9条至第133条列举了认定社会危险性的相关因素,但上述条文列举的仅是评估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参考指引,社会危险性的相关影响因素远不止这些,检察官还需综合审查运用更多与社会危险性相关的证据,具体包括:证明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的证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情况证据,如是否是未成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相关的其他证据,如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立功、积极退赃、获得谅解、达成和解等从宽处理情节和前科劣迹、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
检察机关应当在综合审查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运用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审慎评估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必要时,检察官应当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判断其与社会危险性之间逻辑、经验上的联系。同时,需要注意具体案情具体评估,如轻伤害案件要细致审查伤情鉴定、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重点调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案件发生的原因等。当下,检察机关在积极推进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工作,科学的量化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衡量社会危险性高低的重要参考。
对逮捕必要性要件的证据审查与运用。在社会危险性要件证据审查完毕后,轻罪案件应增加对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的专门审查。逮捕必要性的认定需要综合审查各类证据材料,关键在于审查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防控能力。这与第二个层面社会危险性证据审查的思维逻辑相反,是对犯罪嫌疑人符合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反向审查,更侧重审查案件客观情况与取保候审防范社会危险性的逻辑联系,重点是综合具体案情和相关证据评估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力。具体而言:一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社会联系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受教育情况、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职业、收入等,进而评估适用取保候审时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联系在防范其发生社会危险性中的作用。二是审查评估保证人防范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能力,重点审查保证人基本情况、担保意愿和担保条件,尤其是保证人监督被保证人遵守义务、发现违法情况及时报告的能力。三是审查保证金对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约束力,综合考虑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案件性质、情节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审查评估相当数额的保证金对犯罪嫌疑人不妨碍诉讼活动的担保能力。四是审查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智能化监管的证据材料。现代科技手段有效加强了对非羁押人员的监管,能够提升取保候审防范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性。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评估当地采用电子手铐、非羁押应用软件等所提升的取保候审的风险防控能力。
(作者:张吉喜 吕明辉)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本文系2022年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评估研究(项目批准号:22FFXB020)》的研究成果]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9/t20240909_66553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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