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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承诺型受贿案件定性探讨

发布时间:2023-12-2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杜志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虚假承诺型受贿如何认定一直是实务中颇具争议的话题,相关案件经常成为业界讨论热点。本文专就受贿案件中虚假承诺对定性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虚假承诺型受贿争议背后的理论分歧

  诸如海南张某某案等虚假承诺型受贿案件的定性争议背后,实际上是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属性认识分歧。“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我国刑法第385条明文规定的受贿罪罪状之一,但其到底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法律没有明确,截至目前争议还是很大。而这种争议对于虚假承诺型受贿犯罪影响重大。比如,理论界存在的传统行为说、承诺说和主观说。

  (一)传统行为说

  传统行为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理解为着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行为人仅仅收受他人财物,还没有着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受贿罪。按照刑法的文本解释原则,传统行为说是最容易得出的结论。但是传统行为说存在三个问题:一、不管有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是基于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就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一律否定受贿罪的适用空间将不当限缩受贿罪的适用范围。二、如果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视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就应当是收取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实际上受贿罪的既未遂从来不问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三、如果将基于公权力虚假承诺并收受或者索取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那么送财物的一方就成立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也不妥当。

  (二)承诺说

  承诺说现今比较流行,认为在确实具备可供收买的职务便利或者职权便利条件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承诺有他人谋取利益,即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有实际行为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但是细究起来,承诺说同样有硬伤:一是承诺只是一种意思表示,谈不上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刑法一般只惩罚行为,不惩罚意思表示;二是虚假承诺意味着意思表示与真实意图不一致,以虚假承诺来给客观行为定性,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三)主观说

  主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如陈兴良教授指出,应当将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意图对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来说,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或者超越的内心倾向,由此构成的犯罪,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称为目的犯或者意图犯。但是该学说一样存在问题,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意味着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无法认定为受贿犯罪,而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意图的行为人完全排除在受贿犯罪之外,很多严重侵犯职务廉洁性的虚假承诺型受贿犯罪只能以与其职务没有关系的罪名进行惩处,不利于反腐败工作的推进。

  二、域外受贿犯罪认定思路对我们的启示

  纵观域外立法,大多数法律规定只要收受了与职务有关的贿赂就构成受贿罪,并未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构成要件。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日本、美国的立法为例,无一例外只强调收受财物行为与职务之间的关联性,行为人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仅仅是加重因素,而非定罪因素。由此给我们的启示是,应该从实然的角度来寻找一条合适的路径解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问题。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一种主观认识,即认识到收受财物的对价是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是一种很好的选择。这种主观认识既不是主观意图,也不是客观要件,而仅仅是一种认识要素,包含在犯罪故意中。设立该认识要素的目的在于,将那些无法认识到收受财物的对价是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受贿犯罪中剥离,比如人情往来。

  三、受贿犯罪中的虚假承诺与定罪

  虚假承诺型受贿犯罪在实践中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明示或者默示将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或者职权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或者索要他人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图且实际未帮助他人谋取利益。一种是行为人接受他人请托,明示或者默示将通过自己认识或者收买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或者索要他人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图且实际未帮助他人谋取利益。按照违法认识要素去理解受贿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意识到收受财物与职务有关联即可,则上述两种情形下的虚假承诺与定罪的关系均相对明晰。

  (一)基于自身职务的虚假承诺与定罪

  按照“承诺说”,基于自身职务的虚假承诺型受贿犯罪也可以形成通说,主要依据是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阶段之规定,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自身职务作出虚假承诺并收受贿赂属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因其足以给国民以职务行为可以收买的印象,导致国民丧失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可以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具体案例如A区某派出所副所长张某受贿案。张某谎称可帮助某运输公司总裁李某找A区交巡警大队现任大队长王某处理好李某所在公司的货车年审问题,收受李某3万元未用于兑现承诺,也没有帮助办事。由于张某有为李某斡旋并谋取利益的职权基础,其基于该职权基础对请托人作出虚假承诺,实质上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成立受贿罪。

  虽然上述结论正确,但只是恰好正确。因为“承诺说”只解决了有无承诺情形下的定性问题,不能解决承诺虚假与否与案件定性的关系问题。如果按照主观认识理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认识到所收受财物的对价是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符合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则不管承诺真假,均构成受贿犯罪。

  (二)基于他人职务的虚假承诺与定罪

  行为人接受他人请托并收受或者索要他人财物,明示或者默示将通过自己认识或者收买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来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实际未帮助他人谋取利益且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图的,评价起来较为复杂。具体来说,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认识到所收受财物的对价是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符合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来处理:1.行为人具备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础,且认识到所收受财物的对价是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好处后自行占有未办事的,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收受好处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享未办事的,认定为共同受贿;2. 行为人不具备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础,收受好处后自行占有未办事的,以诈骗罪论处;收受好处后自行占有,以自己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达到承诺要求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诈骗罪,构成行贿等犯罪的,以行贿等犯罪定罪处罚。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12/t20231219_157834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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