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认定非法收购长江砂的主观故意
发布时间:2024-02-05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李冰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非法采矿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非法采矿罪由结果犯认定为情节犯,按照情节严重的程度配置法定刑。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砂、破坏性采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明示条款对作为采砂下游行为的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予以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长江砂作为特殊的矿产资源,是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范畴。即,其既关系到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生态环境利益,也具有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由于长江特殊的地理环境,能够实现非法采砂目的,往往需要多个环节的“通力配合”,逐渐形成非法采矿“采-运-销”产业链条。非法收购是长江流域非法采矿案件得以完成的重要一环。在“长江大保护”以及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形势之下,非法采砂不再明目张胆地显性出现,出现了诸如利用疏浚清淤工程名义进行非法采砂等新型“变种”。由于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给下游收购行为的性质认定特别是主观故意认定带来一定难度。对此案行为加以甄辨、依法打击、不枉不纵,是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也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保障“绿色发展”的职责所在。
(一)运用“明知”推定行为主观故意
在长江流域实施采砂行为,从业者需要技能、设备等作为支撑,同时“采、运、销”等环节所需技能相对独立,设备各不相同。为了盗采江砂获取经济价值,非法从业者每一环节必然会结成“链条”,形成上下游关系,往往会结成“攻守同盟”逃避打击。为掩盖犯罪逃避惩罚,非法售、买江砂的双方往往心照不宣、形成默契;一旦案发,千方百计寻找借口加以隐瞒,极力辩解自身关于采砂等上游行为非法性并不知情。面对该司法困境,司法机关往往只能通过经验法则及与行为人主观“明知”高度关联的客观事实判断相关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即适用“推定”。
客观行为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外在表现,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时应根据在案供述和有关证言等,并结合行为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非法采矿案,特别是在长江流域采砂这样具有高度专业性以及区域特点的非法采砂案件,可结合行为人的生活背景、与上下游行为人的关系、涉案物品的性质等与主观方面甄别行为人主观“明知”。
一方面,立足“一般人”标准来审视,即“认定行为人对规范性因素的认识,采用世俗的标准,即用一般社会文化背景中普通人所持有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看法,就足以做出正确的判断”。长江砂所具有不同于一般普通物品的“显著性”特征,是“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关键性因素之一。在案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等证实,长江砂与其他获得许可通过长江航道运输的其他砂石存在感官上的明显区别,关于长江砂的认识在行业内部已经形成普遍共识,长江砂“平舱、带水、黑色”特征已成具有专有名词、“行话”性质的固定表述。基于行为人所具有的行业知识及行业内针对长江砂的一般性“认知”,足以推定行为人关于长江砂具备的主观“明知”。另一方面,关于行为人主体特征方面,应结合行为人所具备的专业属性。关于江砂交易熟悉程度,是推定主观“明知”应考虑的关键性因素。
(二)行为人主观故意的逆向认定
司法机关是否可依据行为人接受物品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格等与所涉罪名的关联等“推定”是否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交易习惯往往具有类似性,即选择深夜及比较隐蔽的地点或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赃物”。
上述“推定”考量因素虽具有通常性,但在审查个案时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行为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地理环境的特殊性,即长江浩瀚、江面宽阔,行为人具有实施非法行为的天然的隐蔽性;同时江上船舶具有流动性,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的“环境”。在船舶密集的江面上实施犯罪,被发现的难度大,这类案件犯罪时机选择无论是白天还是黑夜,一般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从作为行为人犯罪对象,即所采购砂石的属性来分析,在长江流域收购砂石,关于砂石来源基本存在两种可能:一是通过长江航运运输的来源其他区域的砂石;二是被他人盗采的长江砂。如前文所述,长江砂与普通砂具有显著外部差异;同时,两者在用途以及获取经济利益方面无显著差异。对于非法采砂罪的实施者而言,如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江砂交易,不仅会影响收益,更是欲盖弥彰暴露其犯罪行为;采用正常市场价格进行收购,反而可以更好地隐瞒长江砂与普通砂的差别进而实现非法获利的犯罪目的。所以,长江砂因其特殊性,与通常情况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交易的“赃物”不能一概而论。
(三)对于违法阻确事由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便可成为其主观故意的违法阻却事由。比如,实践办案中,以疏浚清淤工程名义行非法采砂之实的一种做法,就是由承担疏浚清淤工程企业出具的“江砂来源证明”,作为江砂得以“上岸”交易的凭证。疏浚清淤施工企业出具的证明仅能就疏浚废物的来源予以证明,并不能当然成为长江砂可以上岸交易、被收购的依据。对于收购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可以根据其从业经验、违法犯罪前科等情况来判断其对此的认知以及是否有能力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如通过手机固定前期电话、聊天记录以及资金流转记录足以证明砂石收购方与非法采砂上游人员形成犯意联络,即可证明违法阻却事由的不成立。无论犯意是否联络成功,均不影响砂石收购方其对自身行为危害结果的预见,也就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满足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质内容。即,在犯罪故意内容上,江砂收购者参与非法采砂并不要求与上游非法采砂人员完全一致,也不应要求其具备非法采矿罪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只要与上游犯意相互连接、相互促进,便具备共同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所述,作为矿产资源的长江砂被非法盗采,严重侵犯国家的矿产资源保护制度。针对长江砂与黄河砂、海砂等砂石资源非法采矿案件,不仅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更是给生态安全以及航道安全带来极大隐患。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运砂犯罪的同时,非法收购行为作为“采、运、销”黑色产业链条的一环,也应根据案件情况,在立足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从主客观方面予以分析,正确认定,依法予以打击,彰显司法公平正义,进而推进综合治理、环境保护。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2/t20240204_159414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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