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48小时”的起点
发布时间:2024-12-20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姚雯/漫画
从事保安工作的刘某,是家里的顶梁柱。但谁承想,有一天他会突然倒在工作岗位上……拿到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书时,刘某的家人以为可以拿到工伤赔偿款,改变家里捉襟见肘的现状,但刘某工作的保安公司不服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二审、再审均予以维持。刘某的女儿阿英(化名)申请监督后,经辽宁省铁岭市检察院提请辽宁省检察院抗诉,辽宁省检察院依法向辽宁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日前,该案获改判。
“在我父亲去世8年后,我终于拿到了确认工伤的判决!”近日,一向坚强的阿英双眼含泪,不停地向检察官表达谢意。
工伤认定起争议
救治起止时间成焦点
2016年8月17日早7时许,某保安公司保安刘某被同事发现躺在公司屋内、面色苍白,同事立即将其送往医院,刘某的家人获悉后也赶往医院。
医院的相关记录记载了刘某就医过程中的几个重要时间点——
8月17日7时35分挂号,9时50分出具CT检查报告,10时35分医生制作首诊记录,以“脑出血”为诊断收入院。
8月19日7时许,呼吸停止,10时12分家人签署自愿放弃治疗通知书,10时32分呼吸心跳停止、临床死亡。
刘某的突然离世,给他的家庭带来了巨大打击,妻子从此一病不起,家庭生活的重担都落在了女儿阿英一人身上。阿英向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因某保安公司没有为刘某缴纳社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某保安公司不服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的死亡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法院认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为CT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死亡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死亡诊断结论为依据。因此,刘某的抢救时间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情形中“在48小时之内”的规定。另查明,刘某的死亡记录上载明:刘某的妻子、母亲于8月19日10时12分均在自愿放弃治疗通知书上签字,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属于抢救无效死亡情形,刘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铁岭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人社局、阿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原行政决定。
申请监督
区分“接诊”与“诊断”是关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下称《实施办法》)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48小时的计算应以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为起算点。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医院于8月17日10时35分制作的首诊记录中明确记载的“……病人于1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发头痛,加重进而意识障碍。急来我院就诊……头部CT检查提示:……”等内容看,医疗机构对刘某的初次接诊时间应早于9点50分出具CT检验报告的时间,即使以9点50分为起算时间,刘某的死亡也已超过48小时。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阿英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被法院裁定驳回。
刘某的家人不能接受这个结果。2021年6月,阿英向铁岭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受理此案后,铁岭市检察院组成两个办案组共同开展工作。一方面,到刘某家中了解其家庭基本情况及是否有和解的可能。通过走访,检察官了解到刘某家属要求赔偿的底数,但经检察机关与保安公司反复协商,双方在赔偿款数额上分歧过大,化解工作未能继续开展;另一方面,与人社局多次召开联席会,就工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判。检察机关还通过检索最高检行政检察典型案例,参考相似案例的办案经验。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超过48小时的起算时间错误,导致认定刘某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结论错误。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铁岭市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杨建群对记者说:“法院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接诊时间’作出判断。但接诊是包含接待、问诊、检查、诊断等环节的过程性行为,《实施办法》并未明确‘48小时’是从接诊过程中哪个具体环节的时间起算。”他进一步解释说,一般情况下,“诊断”是医院采取抢救措施和实施抢救方案的依据,是接诊过程中的标志性环节。在有“诊断”的情况下,以“初次诊断时间”作为“初次接诊时间”具有合理性,亦使该条款因有明确的起算时间而适于实施。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CT检验的结论系“诊断提示”,而非由主治医生作出的“诊断”,因此不能将CT检验时间视同“初次诊断时间”。本案“48小时之内”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医院病历记载的初次诊断时间“8月17日10时35分”,结合临床死亡时间“8月19日10时32分”,未超过48小时。
此外,结合刘某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诊断和术后突发呼吸停止等病情,病历记录中“向患者家属交代,患者病情无法逆转,临床抢救无效。患者家属理解并签字”的记载,以及医患沟通的有关常识,家属在自愿放弃治疗通知书上签字并不意味着自愿放弃有救治可能的治疗,认定为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常理。铁岭市检察院遂提请辽宁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抗诉。
从立法宗旨出发
抗诉意见被采纳案件获改判
辽宁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将医院接诊时的问诊、检查环节时间作为本案“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不当。以病历记载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时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同时,结合极高危病情、医生告知病情无法逆转和医患沟通常识,家属在自愿放弃治疗通知书上签字并不意味着自愿放弃有救治可能的治疗,认定为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常理。
“我们认为要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场予以解释和认定。”辽宁省检察院行政检察部副主任夏晓鹏对记者说,“‘48小时’不应当成为病人家属及医疗机构在伦理和现实之间的痛苦抉择。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法规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国情、文化、道德和情理、人性。”
2022年6月,辽宁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符合抗诉条件,以法院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辽宁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日前,辽宁省高级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阿英随后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后,在执行中双方达成了和解。
为进一步强化履职担当,高质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今年6月,辽宁省检察院联合铁岭市检察院与铁岭市人社局召开座谈会,对工伤认定中的难点、堵点问题进一步深入沟通交流,共同签订了《关于建立工伤认定联合协调工作机制的意见》,就信息互通、智慧借助等方面建立长效联系机制。
案件办结后,刘某一家的情况也一直牵动着检察官的心。在近日回访时,检察官了解到,目前刘某妻子的身体有所好转,阿英在一家服装店打工。“感谢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用心用情解决百姓急难愁盼!”阿英激动地握着承办检察官的手说。
■检察官说法
准确把握立法原意,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查明“48小时”的起算时间成为办案关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这起案件发生时,当时有效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
无疑,上述对《工伤保险条例》具体适用条文中分别提到的“初次诊断”与“初次接诊”两个不同的时间节点,是人社部门和法院对刘某是否应该认定为“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的关键因素。
检察机关经深入调查,准确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提出“诊断”是采取何种抢救措施和抢救方案的依据,是接诊过程中的标志性环节。刘某突发疾病后即被送医就诊,就诊过程中有明确的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在有“诊断”的情况下,以“初次诊断时间”作为“初次接诊时间”具有合理性,同时,结合刘某病情和病历记录,以及医患沟通的有关常识,应认定刘某属于抢救无效死亡情形,遂依法抗诉监督。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最终,对案件作出改判。
在办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把“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作为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司法为民、检护民生的应有作用。
(辽宁省铁岭市检察院陈施)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shzs/fzzc/202412/t20241211_168300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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