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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直接与外环境关联的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4-12-20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韩广强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文/鲍伟群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主营收购不含镉、锰、镍、铜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液用于生产水处理剂业务。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某、杨某在经营管理A公司期间,在明知情况下,回收3万余吨含重金属酸洗废液。后以水处理剂名义销售给20多家印染企业,致使酸洗废液中重金属附随废水、污泥排放至外环境。经检测,废液中镉、锰、镍、铜等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至十倍。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在于:一是未直接与外环境关联的处置危险废物行为能否认定为污染环境;二是重金属污染物浓度能否适用刑事推定原则。

  第一种意见认为,下游印染企业系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直接责任方,A公司销售未经处理酸洗废液的行为未与外环境产生直接关联,故非违规排放行为,将酸洗废液销售给下游企业用于印染废水处理不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应认定与造成的环境污染相关。因此,沈某、杨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由于本案中含重金属污染物经充分稀释后最终与外环境物质融合,难以科学、准确检测污染物含量,根据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应采用较低的重金属污染物浓度作为定罪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是将未经处置的酸洗废液销售给印染企业,虽未直接将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排入自然环境,但因印染企业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处理重金属的工艺和能力,致使含重金属污染物附随废水、污泥进入水、土壤中,造成环境污染。实质是A公司利用下游印染企业不需要对重金属检测的漏洞,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由于下游印染企业无针对重金属进行处理的特定工艺,故酸洗废液中重金属成分不会减少或去除,所以提取的印染企业槽罐内酸洗废液重金属浓度应视为进入环境的污染物浓度。故沈某、杨某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未直接与外环境关联的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可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条规定,“重金属含量超标污染物”明确系刑法第338条的“有毒物质”之一。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有毒物质”具有严重危害性,因此《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将金属表面处理加工后留存有重金属的废水规定为危险废物,并对此类危险废物的处理提出差异化处置要求。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亦是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构罪行为方式之一,其与非法排放、倾倒处于并列地位,但其相对于排放、倾倒而言具有兜底性质。在“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非法处置行为的认定”明确提到,对名为利用实为处置的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非法处置行为应根据对环境法益造成实害程度进行认定,对于虽未直接与外环境相关的非法处置行为应根据其对外环境造成的实害程度判定。

  首先,本案中,沈某、杨某经营的A公司多年经营酸液废液收购加工业务,对含有镉、镍、铜、锰等重金属酸洗废液中属于危险废物具有主观明知,对于上述酸洗废液在处置、利用过程中应遵循工艺流程、操作及法律规定具有基本行业认知。

  其次,以未经处理的酸洗废液直接作为净水剂进行销售属于非法处置行为。A公司明知不得回收含重金属废酸而回收,并在明知无论出于处置、利用还是贮存,均不得向未持有经营许可的单位提供危险废物情况下,为谋求非法利益,在未去除重金属情况下以“净水剂”名义销售给下游企业的行为属于非法处置。A公司在收购、出售过程未改变危险废物任何物理、化学、生物特性,不符合法律意义上“处置”的定义。

  最后,A公司重金属污染物销售行为危害性与直接排放到外环境具有相当性。A公司虽未将含重金属的酸洗废液直接排放入自然环境,而是销售给印染企业,但A公司的行为目的在于借助不需对印染企业污水中重金属进行监测的漏洞,逃避环境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需求净水剂的下游印染企业系基于A公司提供的是合格净水剂而使用,对购买的净水剂中含有重金属成分并不知情,故其废水处理工艺无法避免重金属排入外环境。因此,下游印染企业虽为导致污染物排放至外环境的直接方,但对于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沈某、杨某的行为实质是借印染企业排放危险废物,将去除“有毒物质”重金属的责任转嫁于不知情且无处置工艺的下游企业,主观上有放任发生污染后果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借通道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二)污染后果认定适用刑事推定原则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镉、铬、镍等重金属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但在本案中,由于相关污染物系经充分稀释后最终与外环境融合,难以科学、准确检测出污染物的含量。遂需要利用污染物传导过程中的同向相关关系,根据基础事实并通过正常生活经验及表现形式推定证明事实。

  《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中规定印染企业排放标准中重金属仅涉及锑,系因正常印染工艺中不可能出现其他重金属。钢铁企业去除金属表面的氧化皮形成的酸洗废液必须经过特殊工艺进行处理方能排放。而A公司制作水处理剂的工艺流程仅对酸洗废液添加催化剂,该工艺并不能去除酸洗废液中的重金属。故此,重金属污染物的传导具有明确链条,印染企业排放污水中重金属来源可以溯源至钢铁企业酸洗废液。

  但一方面,环保监管机构事后对印染企业污水进行取样分析丧失时效性,所作出的检测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存疑。另一方面,印染属于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其排放污水中绝大部分为正常生产用水,仅使用少部分“净水剂”用于酸碱中和,且反应过程中也会产生物质,进而致使在印染企业排放口污水取样中重金属含量明显偏低。因此,印染企业排污检测结果不宜用于认定重金属污染损害后果。

  本案中,将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起始时间提前至酸洗废液脱离上游企业管控之时,将缺乏处理技术的工业流程中一类污染物在印染企业槽罐口的采样浓度视同为进入环境的污染物浓度,这一做法成为适用刑事推定原则的必选项。其一,本案基础事实明确。经调查,上游钢铁企业用于处理去除金属氧化皮的制造工艺无技术更新,原料未发生改变,其产生的酸洗废液虽受不同批次钢材影响,但废液中重金属种类基本保持稳定,重金属物质浓度亦在合理区间内。其二,推定以钢铁企业酸洗废液重金属浓度作为认定标准是基于整个链条中稳定的或者必然的传导关系。A公司从上游钢铁企业收购的酸洗废液中含有重金属,在生产水处理剂的流程中无去除重金属的工艺,下游印染企业生产过程中不需要添加重金属。其三,涉案人员的主观明知实际产生于收购酸洗废液过程。相关人员在明知企业不具备重金属去除工艺情况下,仍收购酸洗废液并对相关重金属污染物去向有明确的规划,其目的就是为出售给下游印染企业谋取不当利益,对出售的酸洗废液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存在放任心态。

  综上,对本案重金属污染物浓度认定,应以收购废酸单位槽罐内提取的样本中重金属含量作为衡量进入环境污染物浓度的标准。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12/t20241213_168362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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